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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一三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土地,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七八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宜登字第一三八八0五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以宜登字第一四五九八0號收件,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松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同另名訴外人游柑淇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延滯後,被告丙○○○仍將其所有坐○○○鎮○○段○○○○號及五九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贈與被告丁○○,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所為右揭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宜登字第一三八八0五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以宜登字第一四五九八0號收件,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票、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五五三九號、第五五四0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確定證明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並非惡意詐害債權人,且主債務人逾期未繳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且保證人非債務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松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邀同另名訴外人游柑淇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率利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陳松發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開始遲滯清償,被告丙○○○卻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贈與被告丁○○,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宜登字第一三八八0五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以宜登字第一四五九八0號收件,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並非惡意詐害原告,主債務人未繳息並未接獲通知,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陳松發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其後被告丙○○○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票、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五五三九號、第五五四0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確定證明書二件為證,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宜地一(二一)字第四七二八號函所附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並非惡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且主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告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丙○○○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此觀諸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主債務人陳松發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對於原告均已負遲延責任,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五五三九號、第五五四0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確定證明書二件為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契約,即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本得對於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所為連帶保證人非債務人之抗辯,顯係誤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所辯為不可採至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總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丙○○○所為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丁○○之無償行為,已使被告丙○○○之總財產減少,顯已減少其償債之能力而有害及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含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