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未就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六四六及六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上所示A、B部分(面積共八五.二八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六四六及六四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完成取得地役權登記,於公告期間經原告以書面提出異議。俟地政事務所通知兩造進行調處時,雖兩造未達成協議,惟地政事務所裁處以同意被告等人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作為調處結果,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送達通知書上通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法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二)經查,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長期供其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通行使用,乃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林戀於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自同地段第六三九、六三六號二筆土地分割出六十坪賣給原告時,曾與原告約定「買主(即原告)應於承買後將現有圍設賣主(即林戀)厝(即以六三九地號為基地所建房屋,原門牌○○○鄉○○路五七之一號,現改○○○鄉○○路○段○○○號)前竹造籬笆降低二台尺,並於其通路部分設置便門以利賣主人口之出入」為附帶條件,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故被告人係繼受林戀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顯非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為之。
(三)又被告等人外觀上雖有以系爭土地供其自己土地通行使用,但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即有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且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並無依據。
乙、被告丙○○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需役地即宜蘭縣○○鄉○○段六三六、六三九號土地,原係被告之母林戀所有,被告之父林日新於五十六年一月間於需役地上完成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自該屋旁開闢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連通至台九省道,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可參,而以供被告一家人通行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之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由被告四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地三十多年來均由被告一家使用。被告對供役地之占有,合併前占有人即被告之父母之占有計算,已長達三十多年。
(二)林戀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中關於「買主應於承買後將現有圍設賣主厝前竹造籬笆降低二台尺,並於其通路部分設置便門以利賣主人口之出入」之約定,並非關於供役地之使用借貸之約定。蓋該約定中之道路,早自五十六年一月五日由被告之父林日新完成房屋之建築後即舖設柏油並占有使用,在占有之始並無由原告點交與被告之母林戀之情形,與使用借貸契約以「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之情形不符。且契約中並無表明為借用之關係,亦無約定借用範圍、借用期限,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三)事實上,前揭買賣土地係被告之母林戀在原告圍設竹籬,阻絕被告一家人之通路,並刻意施壓之情形下始同意賣出,故斯時林戀即要求原告降低竹籬高度,並設便門,連接原告即由被告一家人使用中之系爭道路,以便通行。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將該等竹籬全部拆除,由此可知,原告係以圍設竹籬為手段,逼迫被告之母售地,目的既達,即無設置竹籬之必要,足見該附帶條件為買賣契約之負擔,而非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以宜蘭縣○○鄉○○段六四六及六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上所示
A、B部分,長期供其共有位於宜蘭縣○○鄉○○段第六三六、六三九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乃由於被告之母林戀於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自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出六十坪賣給原告時,曾與原告約定「買主應於承買後將現有圍設賣主厝前竹造籬笆降低二台尺,並於其通路部分設置便門以利賣主人口之出入」為附帶條件,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等人並非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竟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役權登記,經原告異議後,調處結果仍認被告等人得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起訴確認被告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供役地為係被告之父林日新於五十六年一月間於需役地上完成房屋之建築後,所開闢之道路,被告對供役地之占有,合併其父母之占有計算,已長達三十多年,從未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表見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為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
二、本件需役地宜蘭縣○○鄉○○段六三六、六三九號土地,原係被告之母林戀所有,嗣由被告四人繼承,五十六年一月由被告之父林日新於需役地上完成前揭房屋之建築後,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以利通行,由被告之父母及被告使用至今合計已達三十餘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完成取得地役權之登記,經原告異議後,調處結果認被告得辦理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始提起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相鄰住戶即證人鄭通證稱:系爭道路原為碎石路,被告興建房子後,為出入方便才改舖設柏油路等語;曾為原告員工之證人林進源復證稱:系爭道路不只是原告員工可行走,但於被告建屋後,原告員工就改走其他道路等語,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羅地一(6)字第七九七六號函所附本件申辦時效取地役權登記案件全部文書資料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三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及表見以原告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林戀於五十年六十一月間自第六三九、六三六號土地分割出六十坪賣給原告時,曾與原告約定「買主(即原告)應於承買後將現有圍設賣主(即林戀)厝(即以六三九地號為基地所建房屋,原門牌○○○鄉○○路五七之一號,現改○○○鄉○○路○段○○○號)前竹造籬笆降低二台尺,並於其通路部分設置便門以利賣主人口之出入」,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契約之文義觀之,並無表明為使用借貸關係之字樣,亦無約定借用範圍、借用期限,反係原告提供土地供林戀一家使用之意,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四、按以取得地役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為取得地役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應由主張時效利益之人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既已就其於三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及表見以原告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兩造間復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足認渠等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就有行使地役權之意思為舉證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