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瀚敦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其餘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付本息時,並應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黃瀚敦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僅支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暨逾期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而黃連庚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黃連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連帶保證人黃連庚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係黃連庚之繼承人,是被告對於黃連庚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期逾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台北縣中和市,惟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即已約明雙方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係依該授信書中之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鈞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否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黃連庚之印章及指印為真正,惟查:
(1)連帶保證人黃連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員山鄉農會就系爭借款為對保時,有見證人黃瀚敦、黃瑞祥及業務承辦人李錫祺在埸,渠等均已到庭證述上開對保書上之指印確為黃連庚本人所親捺印。且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黃連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相同,而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由被告陪連庚前往申請,亦為被告所自認,可見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確為黃連庚所捺印。可證黃連庚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前往原告之會址對保,因黃連庚曾經中風過,簽名很醜,始授由其子黃瀚敦代為簽名,但仍親自按捺指印以為補強。
(2)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黃連庚印章,亦係黃連庚所使用之印鑑章,此有原告所提出黃連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可資比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推定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確為真正,被告對之有所抗辯,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對於其所為之抗辯迄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自非可採。
(3)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己有黃連庚之印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此一蓋章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另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有黃連庚所蓋之指印,並經二人簽名見證,亦合於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已合法有效。
(4)被告另抗辯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對保時黃連庚當時中風,為無意識之人,不能擔任保證人云云。然被告亦自認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曾陪同黃連庚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證明書之申請,苟黃連庚當時已因中風而為無意識之人,被告又如何能偕同黃連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登記。再者,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煥榮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一月二十八日兩次受理黃連庚之印鑑變更登記時,黃連庚之意識清楚,足證被告所抗辯黃連庚八十六間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因中風,而為無意識之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5)原告對黃瀚敦部分已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而原告部分因有異議,所以才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帳戶查詢明細表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錫祺、黃瀚敦、黃瑞祥,及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調黃連庚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原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之住所係於台北縣中和市,依以原就被之原則,鈞院並無管轄權。又系爭授信約定書並非被告所簽署,兩造就管轄法院並無約定,鈞院亦無管轄權。
(二)黃連庚為被告之亡父,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但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黃連庚」簽名、印章及指印均為虛假,黃連庚並未簽署上開文件,乃係被告之弟黃瀚敦為借錢,與其堂弟黃瑞祥與原告有關人員共同作假。黃連庚曾任宜蘭縣員山鄉表第四屆鄉民代,且其因工作所擁有之大小刀鋸,為避免與他人混淆,均親自在工具上簽寫上其姓名,可見黃連庚有簽名之能力,故證人李錫祺證稱黃連庚不會簽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該簽名係經黃連庚之授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八十六年間之印鑑證明是黃瀚敦自行申請,並未得黃連庚之同意,否則應有同意書。
(三)黃連庚自七十九年間即患有腦中風及長期糖尿病,對保當時黃連庚應為無意識之人,黃瀚敦及銀行人員亦謂黃連庚當時因中風而手腳不便,以其年邁及腦中風之人如何能擔任保證人,故其父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清償。
(四)原告所主張黃連庚對保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當時被告在上午十點多曾返家,黃連庚當時在生病,其陪同黃連庚至翌日,當天黃連庚均在家,根本不可能到農會對保,且之後黃瀚敦即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重度殘障手冊,並於同年五月間領取救濟金。
(五)該授信書上並無編號,且對保日期不應先於借款日期,黃瀚敦常拿過量之藥物予黃連庚服用,是否趁黃連庚昏迷而拉其手那按指印,亦有可疑之處。
(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雖曾陪同其父黃連庚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印鑑證明,那是黃連庚要求其陪同,當時黃連庚有直接與戶政人員講話,黃連庚中風之情形時好時壞。該次領得之身分證連同印鑑章,黃連庚均交由被告保管,並未遺失,然過幾日黃瀚敦竟藉機要挾黃連庚再度辦理補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章,戶政事務所人員有私下融通情事。
(七)縱黃連庚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但錢是黃瀚敦所借,其所貸款項用於開設「全民餐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原告應先向黃瀚敦追討為是,倘追討無著後,始得向黃連庚請求,惟原告卻捨此途,竟向黃連庚之繼承人之一之原告請求,事先亦未經過協商即逕行起訴,顯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提出鄉代證明書、照片、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計程車資收據、病歷摘要、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戴福進,及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黃連庚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印鑑及留存指紋之相關資料,並聲請採集黃瀚敦、黃瑞祥、李錫祺之指紋連同相關文件上黃連庚之指印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煥榮、李素芬。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間之保證債務,而依繼承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與黃連庚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雙方就黃連庚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佐。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性質上專屬於被繼承人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性質上乃屬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概括移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前與他人所訂契約之全部原則上均應加以承受,從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本件債務既有管轄之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瀚敦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其餘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付本息時,並應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黃瀚敦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僅支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暨逾期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是依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亦自認其為黃連庚之繼承人,惟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黃連庚」簽名、印鑑章及指印,均非黃連庚所為,黃連庚本人有簽名之能力,毋須他人代簽,該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是黃瀚敦所自行申請,未經黃連庚之同意。且黃連庚自七十九年間即患有腦中風及長期糖尿病,應為無意識之人,不可能擔任保證人,且原告所主張之對保日期,被告均在家陪伴,該授信書上並無編號,且對保日期不應先於借款日期,顯見授信約定書係偽造。縱認該約定書上確為黃連庚本人之指印,亦可能係因黃瀚敦予其服用過量藥物,趁其昏迷時拉手捺印,故黃連庚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清償。況且,錢是黃瀚敦所借用於開設公司,現仍營業中,原告應待向黃瀚敦追討無著,始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瀚敦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黃連庚於借貸前一日即親自前往原告之會址對保,但因其曾經中風過,簽名很醜,始授由其子黃瀚敦代為簽名,但仍親自按捺指印以為補強,並蓋用其印鑑章,然黃瀚敦僅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帳戶查詢明細、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黃連庚」之簽名,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所親自簽署,均不爭執,但對於前開授信約定書上「黃連庚」之指印暨印章、借據上「黃連庚」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及黃連庚未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之原因,則主張互異。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黃連庚」之指印乃為黃連庚所親捺之情,業據證人李錫祺即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承辦人員、證人黃瀚敦、黃瑞祥即授信約定書之見證人到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曾陪同黃連庚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該等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指印均為黃連庚所親捺乙節亦不否認,經本院向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前開申請書之原本,依被告之聲請連同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黃連庚」之指紋,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黃連庚」之指紋相同;至同日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黃連庚」之指紋,則因捺印時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致歉難鑑定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七六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佐,按指紋乃具有個人獨特性,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如非同一人所捺印,不可能特徵相符。是被告雖辯稱:對保當日其曾於早上十點多坐計程車返回家中,其後即陪同黃連庚至翌日,有計程車司機戴福進為證,黃連庚並未到原告處所對保,該指印應為虛假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一件為證,然證人戴福進亦證稱當天十點多送被告到家,雖有見到被告之父,但僅停留約十分鐘,然後即先離去等語在卷,而本件對保時間依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及證人李錫祺之證言,乃為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黃連庚並非絕無可能於被告返家後另行前往原告處辦理對保,雖被告主張陪同其父至翌日,然未能舉證為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黃連庚」之指印確為真正。
(二)又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又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乃為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黃連庚」之印章係屬同一,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前開印章乃為黃連庚於八十六年間所使用之印鑑章,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素芬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間證明書之申請是由其所承辦,當時受託人黃瀚敦到事務所來辦理,黃連庚本人沒有來,印鑑證明是之前就已經辦理登記了,此次只是要聲請發給印鑑證明而已,他有帶黃連庚之印鑑及身分證,核對無誤後,依規定可以發給。當時申請系統正要更換沒有設計要出具委託書,所以只記載受託人,受託人有拿出黃連庚之身分證及印章,推定已授權才發給,黃連庚何時辦理印鑑登記不清楚」等語翔實。又上開印鑑章自辦理登記後,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黃連庚始先後二次親自前往右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在被告之陪同下,同年月二十八日則在黃瀚敦之陪同下之情,亦據即即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煥榮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黃連庚之歷次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資料為佐。是辦理「變更印鑑」及「印鑑登記」依法原則上均應由本人親自前往,且黃連庚其後於八十九年間亦二次親自前往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而非辦理「印鑑登記」,顯見其早知自己曾辦理過印鑑登記,故被告辯稱前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乃為黃瀚敦之私人行為,並未經黃連庚之同意,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章確為黃連庚所有之印章,亦屬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黃連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親自前往原告之會址對保,但因其曾經中風過,簽名很醜,始授由其子黃瀚敦代為簽名,但仍親自按捺指印以為補強,並蓋用其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瀚敦、黃瑞祥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黃連庚早於八十六年前即曾中風過乙節亦不爭執,復參酌前開授信約定書上「黃連庚」之指印暨印章,及借據上「黃連庚」之印章均屬真正,可見黃連庚當日確曾在場,是原告對於黃連庚未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之主張,尚堪採信。
四、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如文書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倘他造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確為黃連庚所親自捺印,該約定書與借據上之印章亦為黃連庚之印章,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主張黃連庚自七十九年間即患有腦中風及長期糖尿病,對保當時黃連庚應為無意識之人,不可能同意擔任保證人,上開指印可能因黃連庚遭黃瀚敦餵用過量藥物致昏迷而遭拉手捺印,且印章為黃瀚敦未經黃連庚之同意而申請盜用云云,並提出黃連庚之死亡證明及病歷各一件為佐。然查,該死亡證明與黃連庚於八十六間是否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並無關連,且黃連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對保、八十九年一月間二度辦理補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時,均處意識清楚之狀態等情,亦分別據證人李錫祺、黃瀚敦、黃瑞祥、林煥榮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係應黃連庚之要求而陪同前往辦理補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等手續,顯見黃連庚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是黃連庚曾經中風,乃為其早在對保前即已發生之舊疾,黃連庚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意識既屬正常,為何八十六年間反陷於無意識狀態,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佐證。再者,被告所提之病歷,雖有黃連庚藥物過量之記載,然此僅為八十九年間之記錄,與對保時間相差三年之久,無法證明黃連庚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有服藥過量昏迷之情形,且該記錄亦可能為黃連庚個人服用藥物之偶發行為,另其就盜用部分則空言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佐證,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所辯均難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屬實。
五、被告另抗辯稱:系爭貸款為黃瀚敦所借,用於開設「全民餐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原告應先向黃瀚敦追討為是,待追討無著後,始得向保證人請求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借據所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連庚係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其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期逾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