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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對該被告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被告名將公司請求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被告名將公司為仲介人,購買訴外人賴陳淑英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並交付保証金九十五萬元予被告名將公司,而由該公司羅東店店長乙○○收受在案。惟被告名將公司收受保証金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五十一號存証信函催告履行,如於上開存証信函到達後七日內未履行所委託義務,屆期即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名將公司返還保証金九十五萬元。按依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今原告與被告名將公司之委託契約業經解除,爰起訴請求被告名將公司應返還九十五萬元並自受領時起以依雙方契約所附註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名將公司羅東店店長乙○○向原告宣稱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店面所有權人賴陳淑英因財務危機,其所有上開公正路二六八號一樓店面遭法院查封拍賣已進行第二拍,其預估可以三百八十八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邀原告參與,因法拍屋須先繳納保証金九十五萬元,適原告承租之美髮店,租期將屆至,遂依其所言與其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及交付保証金九十五萬元,此可調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六號卷證明屬實。而此價金係由原告將其於羅東鎮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前辦理解約,並於該日將其中九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以被告名將公司名義收受,此由羅東郵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羅郵儲字第二八八號函可為佐証。

(三)又被告名將公司雖稱未允許乙○○以名將公司羅東店名義為不動產仲介營業行為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之表見事實。然查,被告乙○○前為被告名將公司羅東店店長,負責名將公司於羅東鎮之業務及對外代表名將公司羅東店,對此被告名將公司業已自認在案。且被告名將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簽訂店鋪經營權轉移契約書,惟其僅為經營權轉移,並未禁止被告乙○○對外以名將公司羅東店名義為與名將公司同一營業即不動產仲介兼買賣之行為。此由店鋪經營權轉契約書開宗名義即闡明:茲為甲方將設○○○鎮○○路二四三之一號一、二樓為名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羅東店,移轉於乙方繼續經營...」等語可為佐証。另由被告間經營權轉移契約書第四條後段規定乙方(即乙○○)如以名將公司自稱亦不算違約。更加可佐証名將公司同意乙○○以名將公司名義對外為不動產仲介營業行為。

二、對被告乙○○請求部分:被告乙○○為名將公司羅東店店長,於原告與名將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後私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原告借貸二次,每次各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二筆款項乃原告分別由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提領交付被告乙○○。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借款。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名片、宜蘭十支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

、存摺二份,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珠、陳美慧,並聲請向羅東郵局函查原告於羅東西門函查原告何時將一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及領取金額為多少,並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六號卷。

乙、被告名將公司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羅東分店賣給乙○○,本件係該店的買賣,應與名將公司無關。在與被告簽訂羅東分店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在乙○○申請營利事業證前可以使用該公司名義,但乙○○申請下來後又藉故拖延。事後亦知乙○○仍以該公司名義營業事後有口頭約束被告乙○○不要再用名將公司名義,但他仍使用,後來因發生問題知道此事,而至該店要求拆除招牌。

三、證據:提出店鋪經營權轉移契約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旅商

字第00九0九一四六一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申請登記卡各一件。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對於被告名將公司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被告名將公司購買訴外人賴陳淑英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並交付保証金九十五萬元予被告名將公司,簽約與收受均由該公司羅東店店長乙○○處理在案。惟被告名將公司收受保証金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五十一號存証信函催告履行,如於存証信函到達後七日內未履行所委託義務,屆期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名將公司返還保証金九十五萬元。惟被告名將公司屆期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名將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九十五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契約附註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名將公司雖辯稱未允許被告乙○○以名將公司羅東店名義為不動產仲介營業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之表見事實。然查,被告乙○○前為被告名將公司羅東店店長,負責名將公司於羅東鎮之業務及對外代表名將公司羅東店。且依被告間店鋪經營權轉移契約書,惟其僅為經營權轉移,亦並未禁止被告乙○○對外以名將公司羅東店名義為與名將公司同一營業即不動產仲介兼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名將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等語。被告名將公司則以:名將公司羅東分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羅東分店賣給乙○○,本件係該店的買賣,與被告名將公司無關。而在與被告簽訂羅東分店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在乙○○申請營利事業證前可以使用該公司名義,但乙○○申請下來後又藉故拖延。事後亦知乙○○仍以該公司名義營業,有口頭約束渠不要再用名將公司名義,但渠仍使用,有至該店要求拆除招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以被告名將公司名義之被告乙○○簽約,委託購買訴外人賴陳淑英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保証金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乙○○。惟嗣系爭房地並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五十一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名將公司履行,如函到後七日內未履行所委託義務,屆期即解約,並請求被告名將公司返還保証金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被告乙○○名片、宜蘭十支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美慧到場證述屬實,而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法拍屋,及原告為給付九十五萬元價金,而將原於羅東鎮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前辦理解約等事實,此由,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向羅東郵局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及羅東郵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羅郵儲字第二八八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名將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主張,自應認屬真實。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名將公司是否應對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名將公司羅東分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羅東分店經營出賣予乙○○,固有其所提出之店鋪經營權轉移契約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旅商字第00九0九一四六一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會籍申請登記卡各一件為證。然被告間於簽訂契約時,曾約定在乙○○申請營利事業證前可以使用該公司名義,嗣乙○○事後藉故拖延,然被告名將公司亦知乙○○仍以該公司名義營業等情,亦為被告名將公司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名將公司既許被告乙○○以其羅東分店之名義為營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對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以其羅東分店之名義就系爭房所為之仲介契約,負授權人之責。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未依約過戶予原告,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名將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九十五萬元,及自收受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原告對於被告乙○○請求部分:

一、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乙○○於與原告簽約後,私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原告借貸二次,每次各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二筆款項乃原告分別由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提領交付被告乙○○。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二筆總計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提出存摺二份為證,並經證人陳麗珠、陳美慧到場證述屬實,被告乙○○經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雖僅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而未定有期限,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係催告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起一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應為清償,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