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庚○○乙○○被 告 戊○○
丁○○複 代理人 侯文芳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羅地字第五八一九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原名葉玉如)係擔保訴外人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下稱笠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笠昌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尚未清償。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戊○○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兄,被告戊○○則為訴外人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明之妻。足見被告葉志對於其妹夫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必已知悉,竟明知被告戊○○出售前開不動產後,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仍與其完成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丁○○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日十二月二十日即發生財務問題,被告二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其買賣皆未提出資金之流向,用以證明雙方買賣之價金。且於被告丁○○辯稱清償彰化銀行之款項中,亦未見任何繳款之證明。
(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雖僅為二百八十萬元,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負擔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並給付被告戊○○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從而,原告為被告戊○○之普通債權人,有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可能,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仍有實益。又鑑定價格並非拍定實際價格。且九十年三月間蘇澳地區不動產特別拍賣價格建地每平方公尺約定三萬二千元,房屋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元,若以此價格觀之,該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即有二百九十四萬,房屋部分有九十二萬元之價值,總價為三百八十六萬元。從而,被告間之買賣價金難認相當於市價。
(三)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因其詐害行為而增減,均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四、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不動產拍賣公告資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被告戊○○剩餘抵押債務金額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有積欠被告丁○○六十萬元債務,故以該筆債務抵銷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另外該不動產貸款債務也約定由被告丁○○承擔。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早在八十六年間起即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一十二萬元債權,借款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是原告於被告戊○○擔任訴外人笠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尚無多少剩餘的資力足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則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尚無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丁○○,且約定上開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金額均由被告丁○○負擔其清償,則被告戊○○雖一方減少其財產,卻一方面亦減少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之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僅二百八十萬元,而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就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三百十二萬元,並對被告戊○○有高達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債權,原告訴請行使撤銷權應無法律上之實益。
(四)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於買賣行為時,就被告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亦知其情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借據二件、本票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第三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笠昌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笠昌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尚未清償,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戊○○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丁○○。使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兄,被告戊○○則為訴外人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明之妻,足見被告葉志對於其妹夫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必已知悉,從而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有害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之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有積欠被告丁○○六十萬元債務,故以該筆債務抵銷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另外被告二人亦約定該不動產貸款債務由被告丁○○承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之債權係因該項買賣行為致受損害,及被告丁○○於買賣行為時,就被告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亦知其情事;另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二百八十萬元,原告起訴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亦無實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笠昌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笠昌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尚未清償。被告戊○○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完成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使該條撤銷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則被告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當視其行為後財產是否有所減少。經查,被告戊○○於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前,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此為兩造所是認。又被告戊○○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未支付訴外人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而對彰化銀行負有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有彰化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彰蘇字第一九一○號函所附借款明細表為證。因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丁○○前,其財產狀況,積極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消極財產則為被告戊○○之負債。惟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丁○○後,其已無積極財產,惟消極財產(即被告戊○○之負債)則未減少。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間係以被告戊○○前所積欠丁○○六十萬之債務,充作買賣之價金,並約定該不動產貸款債務亦由被告丁○○承擔云云,惟經本院數度命被告當事人本人到庭說明,並註明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效果,被告二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後,其財產確有減少。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戊○○雖對彰化銀行負有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且被告戊○○前已以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三百一十二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為二百八十萬元,已不足清償對彰化銀行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依九十年執字第三六九○號由建築師事務所做成之鑑價報告,鑑價價格固為二百八十萬元,惟不動產之價格常依市場情況而有變動,本件不動產既尚未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日後拍賣價格多寡仍屬未定,原告非必無受償之可能。本件由形式上財產變動之情形觀之,被告戊○○之積極財產既有減少,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即有實益,至日後該不動產是否因市場價格低落致拍賣後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則非所問。
六、被告戊○○既以其僅餘之積極財產移轉與被告丁○○,應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兄,被告戊○○則為訴外人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明之妻,足見被告葉志對於其妹夫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必已知悉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笠昌公司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當事人本人經本院命其到庭說明,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如前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情形,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其行為有害人於被告等語,亦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丁○○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一節,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所為前述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予以撤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得同時請求受益人將所受利益返還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前揭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