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丁○○間就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黃騰葦(更名前為黃秀濱)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二千萬元之限額暨其利息、遲言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黃騰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經訴外人黃騰葦與被告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惟於到期日後,訴外人黃騰葦竟未返還上開借款,且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經催討無效,被告戊○○與訴外人黃騰葦依法負連帶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戊○○目前尚欠原告共三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其所有不動產:⑴座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一三九之一六、一三九之二一、一三九之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已提供其女兒許淑惠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二百一十六萬予原告。被告復向訴外人林枝錫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設定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林枝錫;⑵座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三十八年即已設定二筆地上權予他人。因此上開不動產均已提供抵押借款,無餘值可供償還其他債務。⑶被告戊○○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較有價值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八八點八六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無償贈與其子即另一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以八九宜地字第0一二四五九號完成所有權登記,致損害原告債權之追償。
(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欲查封被告財產時,始獲悉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
(四)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被告許登財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同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四0九二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一四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六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黃騰葦(更名前為黃秀濱)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二千萬元之限額暨其利息、遲言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訴外人黃騰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付,遲延履行時另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與之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後,訴外人黃騰葦未返還上開借款,且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詎被告為逃避債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較有價值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二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據其以前到庭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未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撤銷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得訴請移轉登記。查被告除前開二百萬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債務外,連同其他債務目前共欠原告三千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同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四0九二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其所有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座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一三九之一六、一三九之二一、一三九之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已提供其女兒許淑惠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二百一十六萬予原告。被告復向訴外人林枝錫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共同設定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予林枝錫,嗣已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另座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三十八年即已設定二筆地上權予他人,均無餘值可供償還其他債務,有本院九十年度羅拍字第一四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五件為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對前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欲查封被告財產時,始獲悉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時間,從而,原告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丁○○塗銷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屬依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鋒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