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繼續與原告○○○鄉○○段第一三七之四地號之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二四○公頃與被告續訂契約。
二、陳述:原告原與南澳鄉公所○○○鄉○○段第一三七之四地號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原告於期滿後,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申請續約,南澳鄉公所函復不准續租。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核准續租之權限,仍不准原告續租,爰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續訂租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將土地違法轉租他人,僅係與與林美惠合夥。
(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未違法租約,且租約未經南澳鄉公所終止。被告主張租約已終止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陳情書乙份、宜蘭縣政府函八八府建管字第6634號函、原告陳情有關南澳137-4號原住民保留地,請准予免終止租約一案說明書、臺灣省宜蘭縣政府民政廳函八二民胞字第3575號函、原告與白采珠所立合約書、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建四字第33479號函、証明南澳段137-4地號公地於79年由原告租用之文件、八九南鄉土字第9269號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四鄉財經字第5226號函、九十府原字第018656號函、八七鄉財經字第8786號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三鄉財經字第10135號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四鄉財經字第5609號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原住民保留地協商會議紀錄、訪談記錄、調查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與南澳鄉公所訂立,當時土地由省政府民政廳所管理,後改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自編為學校用地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才改為被告管理。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撥入縣政府管理,就南澳鄉公所而言,只是管理機關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變成縣政府而已,故原告即使要續租也要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並經過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非原告單方面可決定,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
(二)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將土地轉租他人。因原告竟違法轉租他人,故南澳鄉公所於租賃期間即已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亦已以南澳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鄉財經字第四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未能依法續租,則原告與南澳鄉公所之租賃關係,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續約。
1、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三民胞字第三六三一號函:「丙○○自南澳鄉公所承租之南澳段一三七之四號山胞保留地在訂約前大部分並非丙○○使,訂約後丙○○在該地號上搭蓋議皮屋並轉租予山胞林美惠營業,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顯已違反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規定,仍請貴府限期一個月內撤銷租約並將土地恢復原狀收回土地,否則應訴請法院拆屋還地。」
2、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府民原字第六二五八六號函復監察院:「...案經本府民政廳派調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訪查陳情人,經陳君坦承於八十年二月興建加蓋鐵皮屋借於林美惠做生意,上開訪談紀錄經陳君本人簽字在卷,並再訪查林美惠稱係租借,每月租金八千元,次依林美惠提供之合約書載明借期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未自營使用至明...」
(三)系爭土地以撥作學校用地使用,更無從准許續租。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山地保留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三民胞字第3631號函、宜蘭省政府函84府民原字第62586號函:林美惠係租借,每月租金八千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六鄉財經字第004236號、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八五民原字第37311號、原住民保留地協商會議記錄、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六鄉財經字11296號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七鄉財經字第4623號函、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七鄉財經字第9566號函、宜蘭縣政府八九府民原字第077245號函、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立南澳原住民完全中學校園整體規劃示意圖、宜蘭縣八四府民原字第142952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四府民山字第43386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四府民山字57612號函、宜蘭縣政府八五民原字第28547號。18宜蘭縣政府八五府民山字第137452號函、宜蘭縣政府八五府民山字第110722號函、宜蘭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等件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與南澳鄉公所○○○鄉○○段第一三七之四地號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原告於期滿後,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申請續約,南澳鄉公所函復不准續租。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核准續租之權限,仍不准原告續租,爰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續訂租約。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與南澳鄉公所訂立,故原告即使要續租也要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並經過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經南澳鄉公所於租賃期間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亦已通知原告未能依法續租;另系爭土地以撥作學校用地使用,更無從准許續租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嗣改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准予被告申請撥用為南澳中學學校用地後,改由被告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係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南澳鄉公所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期限六年,每年租金三萬六千二百元,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山坡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賃系爭之當事人為南澳鄉公所與原告,則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之相對人,本應為南澳鄉公所,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現管理機關,有權准否續約,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續訂租約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形式上並無不可,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不得為本件被告,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約,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有續訂租約之義務。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依該條之文意,係使有意續租之承租人負有於租期屆滿前通知出租人之義務,而非謂一經承租人通知續租,出租人即負有續訂租約之義務,或賦予承租人請求續租之請求權。續租與否,依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仍待承租人依約申請續租,即提出契約法上之要約後,出租人再審酌情形決定是否為承諾之表示。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准予續租,管理機關依法仍有行政裁量權。從而,無論被告或南澳鄉公所,均無與被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其他約定足認被告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提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以證明其與南澳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間均未終止,惟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此與原告是否得再為續約本屬二事,原告並不因其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即當然取得續租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將承租之土地變更使用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使用力將其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處分頂讓他人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出租人依得終止租約收由土地。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而有違約之事由,並據提出謝維良與林惠美合約書(卷一第一一○頁)、原告與白采珠合約書(卷一第一一一頁)、台灣省民政廳承辦人與原告之訪談紀綠(卷二第四○頁)為證。原告雖辯稱係與白采珠合夥及借與林惠美使用,依其上開合約書之內容,雖合約未載明為租賃關係,惟其權利義務之內容,確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交由白采珠及林惠美使用收益,並收取「房屋維護費」每月五千元或八千元為對價,足證該等合約實質上與租賃契約無異,自不因其未載「租賃」二字即認非屬租賃契約,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不予續租,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被告續訂前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