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丙○○
戊○○丁○○乙○○甲○○被 告 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戊○○、丁○○、甲○○、乙○○各新台幣捌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戊○○、丁○○、甲○○、乙○○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戊○○、丁○○、甲○○、乙○○各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明知其所有坐落宜縣○○鎮○○路○○○號現出租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樓出租與被告庚○○經營順道機車行使用,二、三樓係隔間套房出租與康柳茶、楊志強等人供住宅使用),該屋內之電源及電線設備應經常注意使用情形,並維護檢查,注意用電方式是否適當,以免致生危險;被告庚○○亦明知其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所承租之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注意,己○○竟於庚○○多次向其表示一樓經常跳電後,仍疏未注意維護檢查該屋內一樓電源、電線之使用情形,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並委請富貴電氣行換裝電錶及二百二十伏特之電源插座與電源座至電錶附近之電線,而未維修整體電源電線;庚○○則於其承租一樓至二樓間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致用電過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電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
嗣因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內有許多易燃物,且樓梯間停有機車等易燃物,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一樓建築物及二樓隔間住宅,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O二房之承租住戶康柳茶及其友人鄭金標均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另二樓二O三房之承租住戶楊志強,則因火災情況危急而由二樓躍下逃生致受傷。
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認定被告己○○、庚○○均係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庚○○因過失不法侵害康柳茶致死,原告丙○○為康柳茶之配偶,原告戊○○、丁○○、甲○○、乙○○為康柳茶之子女,康柳茶死後,原告丙○○曾支出殯葬費,依上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茲將請求事項分述如左:
1.原告丙○○支出殯葬費計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
涛2.被害人康柳茶為原告丙○○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慈母,為原告闔家大小精神之支柱
,原告戊○○現擔任興泰五金建材行業務專員,丁○○自行開設亞敦髮廊,甲○○現擔任瓦倫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專櫃小姐,乙○○現任職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部總務組組員,俱有正當職業,茲因康柳茶驟然被害,原告丙○○老年喪偶,其餘原告因之頓失所恃,天倫之樂從此破滅,此一生一世之痛,殊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二人事後均飾詞狡辯,互相推卸責任,對於原告從未加以慰問,其中被告己○○擁有甚多不動產,被告庚○○開設機車行,均有賠償能力。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收據一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十七號刑事卷宗一冊、在職證明書三件、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子已經租給被告庚○○,火災之發生與伊無關。伊僅國小畢業,只有一棟房子,靠收房租維生。且本件刑事案件未確定,不應認為被告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刑事上訴狀及傳票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子管線都是房東留下來的,房子失火不能歸責於伊,現仍有負債。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其所有坐落宜縣○○鎮○○路○○○號現出租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樓出租與被告庚○○經營順道機車行使用,二、三樓係隔間套房出租與康柳茶、楊志強等人供住宅使用),該屋內之電源及電線設備應經常注意使用情形,並維護檢查,注意用電方式是否適當,以免致生危險;被告庚○○亦明知其自七十七年間起所承租之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注意,己○○竟於庚○○多次向其表示一樓經常跳電後,仍疏未注意維護檢查該屋內一樓電源、電線之使用情形,及用電方式是否適當,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並委請富貴電氣行換裝電錶及二百二十伏特之電源插座與電源座至電錶附近之電線,而未維修整體電源電線;庚○○則於其承租一樓至二樓間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致用電過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電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嗣因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內有許多易燃物,且樓梯間停有機車等易燃物,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一樓建築物及二樓隔間住宅,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O二房之承租住戶康柳茶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此原告丙○○支出殯葬費,及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則以伊等不應對火災之發生負責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將其所有坐落宜縣○○鎮○○路○○○號房屋出租供人使用,亦即,一樓出租與被告庚○○經營順道機車行使用,二、三樓係隔間套房出租與康柳茶、楊志強等人供住宅使用,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電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嗣因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內有許多易燃物,且樓梯間停有機車等易燃物,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一樓建築物及二樓隔間住宅,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O二房之承租住戶康柳茶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應值信實。本件爭點乃係,被告二人是否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賠償金額數額。
三、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一樓夾曾上方,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所致,夾層上方有一接線盒裡面的電線都是使用同一電源,且用電量與是否造成電線短路沒有直接關係,主要是發熱之程度,同一電源使用過多就會造成發熱,電線批護就會溶解造成正負極短路等情,有鑑定報告、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庚○○有於系爭房屋加蓋夾層及於夾層上方同一電源連接多條電線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其連接多條電線顯與此次電線短路有關,則被告庚○○有不當使用電路及未適當維護住家電線裝置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庚○○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系爭房屋一樓於七十七年間起,即由被告庚○○向被告己○○承租,其間被告庚○○曾多次向被告己○○反應該屋一樓常跳電等情,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但被告己○○乃於被告庚○○多次反應後,仍未適當維修整體電源電線,而僅換裝電錶及插座,自屬未盡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其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二人疏於注意,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被害人康柳茶乃住三樓住戶,因此一火災遭濃煙嗆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即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又無可阻卻違法或阻卻可歸責之事由,二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殯葬費支出及精神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康柳茶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雖據其提出收據一冊為證,但核其支出細目,其中漢樂隊三萬三千元、西樂隊三萬三千元、吹鼓八千元、布料禮儀用品二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均非屬殯葬所必需,應予扣除,即原告所支出殯葬費僅能在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十元範圍內請求。
(二)原告五人均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被告於火災發生之可歸責程度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況,原告請求數額,均屬過高,就原告丙○○部分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其餘原告均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元、戊○○、丁○○、甲○○、乙○○各八萬元,及被告庚○○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