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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甲○○○、吳文雄夫婦為朋友關係,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六筆,提供與被告設定抵押權,由被告提供一百四十萬元給原告週轉,兩造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代為辦理,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均未交付上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與原告,原告亦從未開立任何借據、票據等借款文件給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既未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約定之一百四十萬元交付原告,且已超過抵押權存續期間,該債權已確定不發生,則所設定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六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以原告自耕農身分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關於出資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其中一○○○鎮○○段福成小段一五五之一地號為建地,不需自耕農身份,可見被告所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五)字第一一六號誣告刑事案件中,曾提出支票六紙,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該等款項,因而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於桃園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八及二六九之八兩筆土地,本件被告所提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之四紙支票即係上開案件其中四紙,可見此四紙依被告該案主張,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無涉,有八十六年重上更(五)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第五頁第五行之記載可參。

(三)被告在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曾提出答辯稱於該件抵押權設定後,吳文雄將其簽發給被告之六紙本票全部收回,並當面撕毀,如今在本案卻又主張積欠一千多萬元,並提出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之支票來本件抵押權混充。

(四)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狀證一暫收據及證二計算書,被告曾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有台灣高等法院卷宗第六十四頁及六十六頁為證,且斯時被告並稱:「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已積欠一千三百多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配偶甲○○○書立之計算書」。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庭稱:

「七十四年借的一千三百多萬元有還,支票大部分有還,本票沒有還,設定抵押後,票就還給對造」等語,可見依被告於另案說詞,亦承認七十四年借款已清償完畢。上開兩紙證物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無涉,且依被告說詞,上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至被告該案雖提起聲請更正狀,主張右開筆錄記載為錯誤,惟亦不能以該更正之聲請即謂被告無為上開自認之事實。

(五)被告配偶陳月英就上開民事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一共借一千多萬元,被上訴人太太有寫一張借據,沒有還,七十六年又來借七百多萬元,言明一年後還,並開了支票,後來沒還,設定抵押權給我們(指一千萬元抵押權),這些票抵押權設定好後,吳文雄到我家來,我把支票交給我先生,再由我先生交給吳文雄撕掉」等語,可見就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借款清償部分,陳月英說詞與被告說詞不符。

(六)另依原告於另案高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庭稱:「大約民國五十幾年開始,與乙○○夫婦合夥做生意,沒有借錢,只是生意往來,合夥做生意的錢,是他們收的,計算表是我寫的,算帳記下來的,七十四年寫的,舊帳三百萬元表示以前拿,後來算帳,一直壓下來的,合計以上是我寫,合計以下不是我寫的,括弧內是雙方拿來拿去抵掉的,帳堆了很久,上證六是已經清楚的會算單..

.合夥開磚窯及養鹿員工二、三十人,是包工制,工資不一定」等語,可見原告於另件塗銷抵押登記事件,關於被告於本件所提出會算單,主張係兩造合夥期間金錢往來之憑證,並稱係已經清楚的會算單,且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無涉。

(八)苟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或支票金合計之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被告豈會只同意設定抵押一百四十萬元,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合常情。

(九)依鈞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所調之聲請抵押權設定資料,係雙方共同委託公設代書辦理,而辦妥抵押登記後,所有權狀疑為被告取走,至今仍未歸還。

三、證據:提出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三)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收據

(四)欠條二紙為證,並請求(五)發函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查明該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為何人及何時領取。

(六)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歷審民事卷宗及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偽造文書、誣告案件歷審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自五十六至六十五年間與原告甲○○○、吳文雄於宜蘭縣頭城鎮新建里投資經營大鵬磚廠時陸續購進,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六張土地權狀正本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即由原告交由被告持有中,距今已近三十年 ○○○鎮○○段大金面小段九十六地號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購入) 。試想系爭六筆土地若非被告所有,原告於近三十年中從未以任何書面要求返還權狀正本,不合常理。可見系爭六筆土地乃被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三十年來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二)被告於五十九年間投資原告甲○○○、吳文雄夫婦經營宜蘭縣頭城鎮新建里之大鵬磚廠,而該廠以原告為登記之名義代表人,此有吳文雄於五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所立之暫收據收到被告所陸續投資頭城大鵬磚廠共二百零一萬二千元,及該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因大鵬磚廠陸續購得之土地均以信託原告夫婦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系爭土地是歸屬被告的,故由原告將土地權狀交由被告執有。

(三)原告夫婦等二人積欠被告債務甚多,之所以會由原告提供系爭之六筆土地予被告抵押設定,係因除為了擔保被告出資所購之系爭土地有所保障外,原告夫婦等二人因向被告所借如被證二便條紙內容之款項,已逾千萬,為擔保原告等二人早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履行,故設定抵押,然原告夫婦等二人時至今日仍未曾償還被告分毫。又一千三百多萬元並非小額,苟原告說已給付被告,自應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償付。

(四)被告手中持有原告及原告之夫吳文雄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親寫之借款明細便條紙中,已記載自七十三年四月起到七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之詳細資料,且與被告所持有其中四張支票正本,相互對應。由此得知被告手中持有之四張支票正本與被證二便條紙中,所顯示之意義為自第一項之三百萬元到最後一項之代還二信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存在著時間之順序前後(因每筆支出均有註明日期或著用途,甚且部分借款只有日期、金額,但被告手中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夫開立之支票予被告持有等情,亦載明其中),綜上論述本案系爭之抵押權,無論在設定日期之前(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或之後,原告均自承向被告借款,況被告手中持有支票正本四張,故原告稱其從未開立任何借據、票據等借款文件給被告,尤非事實。

(五)被告就本件抵押債權,已提出被證二之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在另件之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亦提出該明細表,僅係用來佐證原告之夫吳文雄於另案中之說詞不實。蓋被告在該件是主張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之來由原係吳文雄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六張共七百六十萬元本金與利息共一千萬元,而已因將原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改為普通抵押權一千萬元,故原六張本票由吳文雄收回撕毀,故被告在另案之民事及刑事案件舉出該明細表,係用來證明被告與原告夫婦間金錢往來,且證明被告即令手中尚無原告夫婦之票據亦會先行借款予原告夫婦。

(六)被告在該民事案件並無稱被證二之明細表之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債務業已償還,此可調閱該卷之錄音帶。且參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十頁所述:「伍、末查,抑有進者,依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夫吳文雄在原審之起訴狀既已自承:『緣原告 (即被上訴人)前曾為擔保對被告(即上訴人)之債務於...』亦即本件兩造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一千萬元之來由,已至為明確。故退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否認七十六年間之本金七百六十萬元與利息計一千萬元之舊債,然依上證六被上訴人配偶甲○○○所書寫之舊債計算表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亦係不爭之事實,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曾為擔保對上訴人之舊債而設定抵押,則就舊欠一千三百多萬之債務亦屬抵押債權,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殊無理由」,足見被告並無自認一千三百多萬元已償還之意思。

(七)因大鵬窯業磚廠是在五十九年六月與原告夫婦合作開設,被告在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投資大鵬磚廠二百零一萬二千元,磚廠在五十九年籌備前由原告夫婦買地等設備,當年大鵬磚廠的帳並非由原告記帳,而係吳文雄妹妹吳素媛所記帳。七十一年一月五日申請結束營業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核准。而雙方合作事業已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束,嗣後並無再合作事業。故七十一年以後,原告夫婦向被告借貸係基於兩造數十年之交情。而原告所寫之計算表是在七十三年四月至七十四年五月所寫欠一千三百多萬元,日期並非在兩造合作磚廠之期間,故原告主張之日期時序不符。又原告說雙方拿來拿去而結算清楚,亦屬不實。又倘該明細表之債務確已結清,則應係由被告簽署確認無訛,庶符常理。

且該明細表亦無隻字語記載會算清楚等字樣。

(八)另養鹿係被告個人飼養,有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吳文雄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各種支付工人薪資費用由被告本人支付,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結束,原告稱由伊代支付工資,亦非真實。

(九)原告之夫吳文雄於另案自訴被告詐欺之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見有機可乘向吳文雄設定在龜山鄉之土地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前後二者顯屬矛盾亦違常理。因參諸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既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一日違反承諾未交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而失信食言在先,則殊無事隔近二個月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原告之夫吳文雄又同意提供龜山鄉土地由被告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之理,足見原告所稱設定抵押係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云云,係屬不實。

(十)倘系爭土地之抵押來由確係因原告擬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週轉,則被告既未依約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則為何時隔十七年之久均未見原告來函催告應給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係經原告辦妥抵押後交予被告,故倘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原告擬向被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週轉,則在被告未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前,原告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交付被告,故原告所言,殊非實在。另本件因原告夫婦謊報土地權狀遺失,亦經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經該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三七號偵辦中。

三、證據:提出

(一)土地所有權狀六份

(二)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暫收據及手寫舊帳明細表各一份

(三)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三百萬、三十萬、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

(四)大鵬窯業工廠登記證

(五)宜蘭稅捐稽徵處函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註銷登記案件簽復表

(六)吳文雄於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夫吳文雄為朋友關係,原告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六筆,提供與被告設定抵押權,由被告提供一百四十萬元給原告週轉,兩造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代為辦理,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均未交付上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與原告,原告亦從未開立任何借據、票據等借款文件給被告,故債權已確定不發生,則所設定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六筆土地,係其被告出資,自五十六年至六十五年間與原告之夫吳文雄於宜蘭縣頭城鎮新建里投資經營大鵬磚廠時陸續購進,並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且六張所有權狀原告自完成登記日起即由被告保管。另原告與其夫吳文雄於七十三年四月起至七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陸續借款,並支付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原告並提供系爭六筆土地與被告設定。故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所購之系爭土地有所保障,並為擔保被告對原告逾一千多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六筆,提供與被告設定一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上開抵押權辦理登記完畢後,被告並未依約將允以貸借之一百四十萬元交付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⑴土地六筆是被告與原告之夫吳文雄合夥時所購進,屬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⑵原告之夫吳文雄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積欠被告逾一千餘萬元,原告乃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等語。則就系爭就信託關係及抵押債權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六筆是被告與原告之夫吳文雄合夥時所購進,屬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斯時原告將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其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六紙為證。原告對被告持有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共同委託公設代書辦理,而辦妥抵押登記後,所有權狀疑為被告取走,至今仍未歸還。經查,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委託公設代書辦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公設代書轉發,至於轉發何人,無法查知,業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宜地一(二一)字第一一六三○號函覆在卷。從而,上開所有權狀究原告所交付於被告或係被告自行領取,無從得知。故被告固持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尚難遽以推認系爭土地六筆為信託登記於原告之事實。至被告另主張其曾投資磚廠二百零一萬二千元,其中即包含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固據提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暫收據為證(卷第六三頁),惟依其上所載,該筆二百零一萬二千元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支出,而系爭土地則係於五十六年至六十五間所陸續購進,與被告投資該二百零一萬二千元之時間仍屬有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則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因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之夫吳文雄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積欠被告逾一千餘萬元,原告乃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等語,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舊帳結算單一紙(卷宗第六四頁)為證。被告主張:『原證二(即上開舊帳結算單)的各項排列,是按照時間順序排列,其中的第二排在「七十萬」後面,有寫「還去十五萬元」,可見有借貸關係。其中第三排所記載「五十萬」的客票,吳文雄有背書,如被證三的第四張支票。...關於「吳先生手沒有票」的那四筆,是指我們沒有票。接下來關於八十五萬元的部分,我們有提出證三的第三張支票,證明的確是有支票。「代存」、「代還」都是被告代原告及其夫吳文雄代存、代還的,「貳拾萬叫大椿去拿」,就是原告叫他兒子來向我們拿錢。「壹萬參仟元(車過戶)」是被告代原告所繳車子的規費或稅費』等語,經查,該舊帳結算單上,載有各項金額,合計以上(含合計該列)為原告所親筆書寫,此為原告所自認。又關於其上第一列「三百萬」、第三列「五十萬(74.2.26客票)」、第四列「三十萬」、第十列「八十五萬(有支票)」,部分,分別與被告所提出金額,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託收)、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票人分別為原告、訴外人簡金燦、原告之夫吳文雄(後二紙支票)相符。而原告主張:上開舊帳結算單,係被告與吳文雄做生意之計算書,其上所載為被告與吳文雄間往來之舊帳,例如「三百萬」的意思是被告給吳文雄三百萬,後來吳文雄又給被告三百萬元云云,已與上開文書所載文義不符。另經本院就各列記載訊問原告,原告陳稱:「(七十萬)也是一樣,乙○○給吳文雄七十萬,吳文雄又還他七十萬,括號的內容那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五十萬74.2.26)原告是吳文雄收的客票,因為合夥做生意,交給乙○○。..(三十萬部分)是我先生開給乙○○,因為做生意調頭寸,所以向他借錢三十萬,就開了三十萬的支票給他。(什麼時候還這筆金額?)原告這筆金額什麼時候還我忘記了,但是都還了。(「五十萬(代存二信)」是什麼意思?)那麼久已經忘記了。(「貳佰萬、壹佰萬、貳佰萬、捌拾萬」並註明「吳先生手沒有票」,是什麼意思?)已經不記得了。(「八十五萬(有支票)」)是吳文雄開給乙○○的八十五萬元支票,是證三的第三張。可能是生意調頭寸,可能是借八十五萬元,但是後來這筆錢有還,乙○○支票沒有還我們。(「壹萬三千元(車過戶)、拾貳萬(代存二信)、九萬元(代存二信)、貳拾萬(較大椿去拿)、一百貳拾萬(代還二信借款)」)那麼久我通通都不記得了,大椿是我兒子。叫他去拿什麼,我也不記得了」云云,惟查,原告既係親筆書寫上開結算單,竟就其所主張「舊帳均已抵銷結算完畢」等情語焉不詳,且就如何抵去等情,亦推稱不復記憶,反之,被告則就上開舊帳結算單之記載均能陳述綦詳。又查,苟上開舊帳確已會算清楚,並抵銷完畢,亦應載明其上,何須就各列金額計算合計之金額,且未加註其他字樣,亦未取回所開立之支票,顯見原告上開陳述應不足採,被告就該舊帳結算單所為陳述應與實情相符。

六、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不清楚,係因上開事件已經過甚久,記憶不清,惟其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期日曾到庭就上開各項金額陳述明確云云。惟查,原告於該另件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僅係「計算表是我寫,是算帳記下來的...計算表是七十四年寫的,上面寫著舊帳三百萬元表示以前拿,後來算帳,一直壓下來的,合計以上是我寫的,合計以下不是我寫的,(括孤內註明是何意思?)是雙方拿來拿去抵掉的,帳堆了很久,上證六是已經清楚的會算單」(該卷第六八至七五頁)等語,並未就上開各項為清楚之陳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事件中,已自認該舊帳結算單上所載之一千三百萬元已清償完畢,並舉該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七十四年借的一千三百多萬有還、七十六年借的七百六十萬沒有還」(該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相佐,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行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書狀主張上開記載錯誤,應更正為『七十四年借的一千三百多萬「沒有還」,七十六年借的七百六十萬也沒有還』等情,有該聲請更正狀附卷足佐(該卷第五四頁至五五頁)。又通觀該次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之內容,並未細就該舊帳結算單上所載之一千三百萬元詳為訊問,蓋該次訊問之重點,係該事件有關於七十六年間借款一千萬元之債務,與本件原屬二事。又被告於上開事件所為其他陳述,亦稱該一千三百多萬元並未清償(見該卷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二○四背面),足見被告確未於上開事件中自認該一千三百多萬元已清償之事實,此參諸被告配偶陳月英於上開事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一共借一千多萬元,被上訴人太太有寫一張借據,沒有還,七十六年又來借七百多萬元,言明一年後還,並開了支票,後來沒還」等語,益足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曾提出答辯稱於該件抵押權設定後,吳文雄將其簽發給被告之六紙本票全部收回,並當面撕毀,乃復於本件主張有系爭票據之債權云云,經查:被告在上開事件所指之票據六紙,係吳文雄所簽發之本票六張,金額共計七百六十萬元,為上開事件爭點所在之一千萬元債權之憑證,與本件支票四紙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實情不符。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五)字第一一六號誣告刑事案件中,曾提出系爭支票四紙,主張原告積欠被告該等款項,因而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於桃園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八及二六九之八兩筆土地,本件被告所提出四紙支票即係上開案件其中四紙,可見此四紙依被告該案主張,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無涉云云。經查,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為上開主張,惟並未為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四紙支票所涉之債務即為被告於他案所主張之一千萬元之債務,有八十六年重上更(五)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第五頁第三行至十二之記載可參。又被告提出上開誣告反訴之初,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固均曾舉出舊帳結算單及上開支票四紙,惟其提出上開資料,原係為說明被告與原告夫婦間金錢往來,且證明被告即令手中尚無原告夫婦之票據,亦會先行借款予原告夫婦,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反訴理由狀(該卷第三三四頁)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於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四)狀(該卷第二○六頁)之記載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將該四紙支票之所涉之另筆債權,拿來本件混充,亦不足採。

十、綜上,被告主張其與吳文雄間有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就上開債務已為清償之事實,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六筆之抵押權均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斯時吳文雄對被告應仍有逾一千餘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此由上開舊帳結算單及支票四紙中,發票日或託收日期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債務計算,即可得出。是被告主張因吳文雄積欠上開債務,而由吳文雄之配偶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應堪信為真實。至其設定抵押之金額僅有一百四十萬元,惟斯時兩造仍為好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主張並未計較,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其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