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雄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觀公司)欠繳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及八十八年房屋稅、八十八年營業稅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前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經查得知雄觀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已將廠房及設備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七十五萬元,租金應於每月三十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宜蘭縣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雄觀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雄觀公司清償,並命被告向宜蘭縣行政執行處支付轉給原告。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宜蘭縣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訂約時已支付雄觀公司一年六個月之租金,亦即雄觀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方有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七十五萬元租金債權云云,是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月止,被告本應將由支付予雄觀公司之租金,轉交原告,被告拒不支付,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提出聲請異議理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稅捐稽徵處移送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雄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約定每個月租金為七十五萬元,為期五年,總租賃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但被告已預先分六期支付該筆租金全部。
(二)雄觀公司前積欠銀行債務,由訴外人甲○○出資代償雄觀公司對於銀行之貸款約五千萬元,有台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嗣後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以該等債權抵銷租金之支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雄觀公司欠繳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及八十八年房屋稅,八十八年營業稅罰鍰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滯納稅款案件移送書為證。前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應將由支付予雄觀公司之租金,轉交原告,自應審酌雄觀公司對原告有無租金債權之存在。經查:經查得知雄觀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已將廠房及設備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七十五萬元,租金應於每月三十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業據提出雄觀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宜蘭縣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雄觀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雄觀公司清償,並命被告向宜蘭縣行政執行處支付轉給原告,亦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先是辯稱:被告與雄觀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總額為四千五百萬元,但被告已預先分六期支付該筆租金全部。嗣又改稱:雄觀公司前積欠銀行債務,由訴外人甲○○出資代償雄觀公司對於銀行之貸款約五千萬元,嗣後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以該等債權抵銷租金之支付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四紙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中途結清查詢單四紙觀之,雄觀公司合計有五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債務業經清償,惟尚無法得知該筆債務係由何人清償。又上開金額中除其中五百萬元係由許文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外,其餘金額皆由雄觀公司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由他行匯入償還,此據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銀羅營字第五九二○號函文可資參照。則被告主張本件匯款由甲○○清償,尚非無疑。又縱係甲○○所清償,本件之被告為悠仕公司,與甲○○尚屬不同人格,難謂甲○○之代償與被告有何關係。至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況苟甲○○代雄觀公司清償,並對其就雄觀公司之該五千萬多元之債權為債權讓與,惟該筆金額頗鉅,被告主張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即讓與債權與原告,則應就清償及抵付租金之部分載明於租賃契約,乃其並未為之,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宜蘭縣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訂約時已支付雄觀公司一年六個月之租金,亦即雄觀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方有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七十五萬元租金債權,嗣後又改稱五年之租金均已付清云云,亦無足採。雄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金債權,仍應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元月十九日間均有按月給付雄觀公司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三個月內於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二元金額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