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辛○○甲○○壬○○癸○○訴訟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甲○○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玖捌壹點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丁○○、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A部分面積壹肆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甲○○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壹壹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丁○○、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C部分面積柒柒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柒陸陸點零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丁○○、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玖點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F部分面積伍捌點陸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G部分面積壹柒捌點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癸○○、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及被告戊○○、丁○○、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0四六、一0三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0四六號、一0三六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甲○○所共有,系爭一0四六號土地面積為九九六.五五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百分之二二(面積二一九.二四平方公尺);被告戊○○為千分之四一五(面積四一三.五六平方公尺);被告丙○○為百分之二五(面積
二四九.一四平方公尺);被告丁○○為百分之一0(面積九九.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甲○○為千分之一五(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系爭一0三六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九.三九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百分之一三(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被告戊○○為百分之二0(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被告丙○○為百分之一三(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被告丁○○為百分之一三(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為百分之四一(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又同段一0三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甲○○、癸○○、壬○○、辛○○所共有,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面積為一0一一.九六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千分之一00(面積一0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戊○○為千分之四五七(面積四六二.四六平方公尺);被告丙○○為千分一00(面積一0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丁○○為千分之一00(面積一0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甲○○為千分之九(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被告癸○○為千分之八八(面積八九.0五平方公尺);被告壬○○為千分之八八(面積八九.0五平方公尺);被告辛○○為千分之五八(面積五八.六九平方公尺)。上述三筆土地雖均屬「田」地目,惟按分區使用證明書所載,該三筆土地乃分屬商業區或住宅區用地 ,故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三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林焰灶所有,民國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分割,將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共十四筆土地分成二十三戶,並依抽籤結果,明定分割位置,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全體繼承人再依前開協議內容,簽立同意書,並以該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登記完畢。茲以系爭三筆土地於遺產分割登記後仍維持分別共有,而兩造間對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共有人間之利益互異,致原告迭次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三)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爰請求依附圖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為分割,至於兩造分割所得面積,亦以附圖所示為準:附圖所示B、D、H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依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A、C、E部分由被告甲○○單獨所有;附圖所示F部分由被告辛○○單獨所有;附圖所示G部分由被告癸○○、壬○○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對被告甲○○、癸○○、壬○○抗辯所為之陳述:
1 被告甲○○、癸○○、壬○○辯稱原告於另案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業經駁回
,不得再重行起訴云云,殊屬誤會,蓋原告前於八十六年訴請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等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認定:縱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代書作業發生瑕疵,致移轉之持分面積有所誤差,但在未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前,該筆土地已失去原來遺產或公同共有之性質,被上訴人再依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協議之分割遺產契約,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非正當等語而判決確定,是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七十七年二、三月間之原協議,業因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履行完畢,縱有爭議,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告即依據上開判決而更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目的是消滅分割繼承後之分別共有關係,並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2 被告甲○○、癸○○、壬○○辯稱兩造於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有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得分割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否認在該案件中全體繼承人有不分割之協議。況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縱如被告所主張於八十年間全體繼承人曾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約定亦已超過五年,原告自不受該約定所拘束。
3 被告甲○○、癸○○、壬○○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與當初之協
議分割內容不同,且勢必造成被告癸○○及壬○○所分之土地形成袋地云云,然本件分割共有物在於消滅目前之共有關係(即以土地謄本上之物權登記為準),與最初之繼承事實,已不相涉,則被告仍執七十七年二、三月間之協議作為抗辯理由,即無可採。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七十七年二、三月間之協議完全相符,且被告甲○○、癸○○、壬○○分得之面積尚較彼等買受之面積為大,又被告癸○○、壬○○分割位置,面臨六米路,何來袋地之情?至於分割後其如何通行六米路,乃通行權問題,乃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訟爭標的。
4 再者,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原林焰灶遺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畢分割
繼承後之土地,又再度分割、出售或與鄰地合併,已不可能再回復繼承時之公同共有狀態,故無論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如何協議,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共有關係,已非七十七年之繼承協議所能拘束,原協議分割範圍內之土地,若要回復繼承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豈非要將已出售第三人或與鄰地合併之土地均予回復,由此足證,本案訴訟與繼承時之協議已無關係。
5 被告甲○○、癸○○、壬○○主張附圖所示F部分及其鄰地,原係七十七年間
分割協議位置圖(以下簡稱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原本係要共同贈與訴外人林秋雲,並非被告辛○○預定購買之處(即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號部分)云云,查被告辛○○原先要購買者雖非附圖所示F部分及其鄰地,然該部分原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於林連阿免名下,事後林連阿免復將之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並指示被告戊○○將之出售給辛○○,雙方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有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所載,買賣面積為一00平方公尺(包括附圖所示F部分之鄰地在內),故被告辛○○確為附圖所示F部分之買受人,訴外人林秋雲乃被告甲○○之妻,為林連阿免之女,因出養他人,自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七十七年繼承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縱然同意將附圖所示F部分分贈與訴外人林秋雲,惟該贈與事後已因林秋雲辱罵其母林連阿免,致林連阿免不願贈與,指示受信託人即被告戊○○出售給被告辛○○,又無論附圖所示F部分原本是否應移轉給林秋雲,乃另案民事履約問題,訴外人林秋雲不得對抗被告辛○○,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尤屬無涉。
三、證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位置圖、被告甲○○七十九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辛○○七十九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甲○○、癸○○、壬○○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提起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在案,原告依法不得再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提出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裡之判決既判力,於法無據。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焰灶所有,嗣於七十七年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全部繼承之土地分成二十五戶,依抽籤結果決定分割位置,並約定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上六米巷道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事後因訴外人黃宗德代書作業疏失,至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產生誤差以致發生糾紛迄今,然系爭三筆土地既已失去原遺產或公同共有之性質,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未合。且當初已簽有分割協議,原告僅能依原有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履行協議,不得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當初協議內容不同,且將造成被告癸○○、壬○○所分之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使用。
(三)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及其鄰地,原係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原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贈與被繼承人林焰灶出養他人之女兒林秋雲,而被告辛○○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係向訴外人林連阿免購買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號部分土地,並非購買前述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土地,詎料被告戊○○卻與訴外人林連阿免勾串,未按照原協議之分配土地位置內容而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違法侵占本應分與林邱雲之前述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土地部分,而將上述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辛○○,再以違約方式更改分割位置圖,引發糾紛迄今,在兩造及相關當事人歷次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戊○○等人均表示願意按照原協議內容辦理分割,且兩造曾於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得分割之協議,然原告在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卻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先前之協議,原告稱不得以此對抗被告辛○○云云,顯屬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分割案件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七十七年間分割協議位置圖、被告辛○○七十七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七十七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陳美玲七十七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等之答辯補充狀(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民事案件)、原告等之陳情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告訴理由補充狀(一)、(二)、聲請再議狀、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部分筆錄、鍾耀盛律師催告函及和解書例稿、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沈念祖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原告等申報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漏稅處分等相關資料、訴外人林蓮阿免贈與被告戊○○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黃宗德背信案件相關資料(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戊○○、丁○○、丙○○方面(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其之前到庭陳述而為記載)被告戊○○、丁○○、丙○○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丁、被告辛○○方面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等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訴請被告等就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等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認定:縱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代書作業發生瑕疵,致移轉之持分面積有所誤差,但在未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前,該筆土地已失去原來遺產或公同共有之性質,被上訴人再依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協議之分割遺產契約,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非正當等語而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卷宗審核屬實,是系爭三筆土地現在之共有情形,已非兩造間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而係兩造間依其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之關係,此從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可證明。原告依照目前兩造分別共有狀態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欲消滅現在之分別共有關係,與前揭原告就原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協同辦理分割案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自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甲○○、癸○○、壬○○等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複起訴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戊○○、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0四六、一0三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甲○○所共有,系爭一0四六號土地面積為九九六.五五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百分之二二(面積二一九.二四平方公尺);被告戊○○為千分之四一五(面積四一三.五六平方公尺);被告丙○○為百分之二五(面積二四九.一四平方公尺);被告丁○○為百分之一0(面積九九.
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甲○○為千分之一五(面積一四.九五平方公尺)。系爭一0三六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九.三九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百分之一三(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被告戊○○為百分之二0(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被告丙○○為百分之一三(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被告丁○○為百分之一三(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為百分之四一(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又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戊○○、丁○○、丙○○、甲○○、癸○○、壬○○、辛○○所共有,系爭一0三五號土地面積為一0一一.九六平方公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為千分之一00(面積一0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戊○○為千分之四五七(面積四六二.
四六平方公尺);被告丙○○為千分一00(面積一0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丁○○為千分之一00(面積一0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甲○○為千分之九(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被告癸○○為千分之八八(面積八九.0五平方公尺);被告壬○○為千分之八八(面積八九.0五平方公尺);被告辛○○為千分之五八(面積五八.六九平方公尺),茲以系爭三筆土地於遺產分割登記後仍維持分別共有,而兩造間對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共有人間之利益互異,致原告迭次請求分割,均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照附圖所示B、D、H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A、C、E部分由被告甲○○單獨所有;附圖所示F部分由被告辛○○單獨所有;附圖所示G部分由被告癸○○、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甲○○、癸○○、壬○○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焰灶所有,嗣於七十七年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當初已簽有分割協議,原告僅能依原有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履行協議,不得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當初協議內容不同,且將造成被告癸○○、壬○○所分之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使用。又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及其鄰地,原係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原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贈與被繼承人林焰灶出養他人之女兒林秋雲,而被告辛○○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係向訴外人林連阿免購買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號部分土地,並非購買前述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土地,詎料被告戊○○卻與訴外人林連阿免勾串,未按照原協議之分配土地位置內容而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違法侵占本應分與林邱雲之前述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土地部分,而將上述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辛○○,再以違約方式更改分割位置圖,引發糾紛迄今,在兩造及相關當事人歷次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戊○○等人均表示願意按照原協議內容辦理分割,且兩造曾於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得分割之協議,然原告在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卻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先前之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其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為被告戊○○、丁○○、丙○○所不爭執(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辛○○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視為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癸○○、壬○○雖辯稱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F部分及其鄰地(即原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原本並非被告辛○○欲購買之地,而係要分配給訴外人林秋雲,被告辛○○要購買的是原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號部分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分割協議位置圖及被告辛○○七十七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然查:被告辛○○嗣後業與被告戊○○簽約而轉購原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之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辛○○七十九年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不論被告甲○○、癸○○、壬○○指稱被告戊○○等違反原來協議擅自將原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辛○○之乙節是否屬實,僅屬兩造間債權關係之糾紛,並不妨礙被告辛○○業已取得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三筆土地雖均屬「田」地目,惟按分區使用證明書所載,該三筆土地乃分屬商業區或住宅區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在卷足稽,是系爭三筆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另被告甲○○、癸○○、壬○○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先前於七十七年間有分割協議位置圖,原告及被告戊○○等以違約方式更改分割位置圖,引發糾紛迄今,在兩造及相關當事人歷次民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戊○○等人均表示願意按照原協議內容辦理分割,且兩造曾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得分割之協議,然原告在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卻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先前之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係針對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分別共有狀態而為,與兩造間於七十七年間之原分割協議已無關連,詳如前述,被告甲○○、癸○○、壬○○猶執前詞置辯,不足為採。另兩造雖曾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得分割之協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見該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本條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共有物因不分割期限過久造成物之使用受到限制而阻礙經濟利用之效益,是立法者斟酌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物之使用經濟效益之平衡,以五年為不分割期限之上限,查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自前述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達成不分割協議後迄今,已超過五年以上,原告依法不再受該協議所拘束,是被告甲○○、癸○○、壬○○主張兩造曾就系爭三筆土地達成在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分割之協議云云,雖屬真實,然亦不能以此妨礙原告請求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屢經調解及訴訟程序,均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合意,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依照附圖所示B、D、H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A、C、E部分由被告甲○○單獨所有;附圖所示F部分由被告辛○○單獨所有;附圖所示G部分由被告癸○○、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經查:
(一)系爭三筆土地上附圖所示B、D、H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九八一.六平方公尺、一一一.七四平方公尺、七六六.0六平方公尺,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核與原告與被告戊○○、丁○○、丙○○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原告及被告戊○○、丁○○、丙○○復均表示願意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D、H部分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本院認為尚屬可採。
(二)系爭三筆土地上附圖所示A、C、E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一四.九五平方公尺、七七.六五平方公尺、九.一一平方公尺,此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就系爭三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相符,被告甲○○亦表示上述A、C、E部分如果要分割給自己是沒有問題等語,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C、E部分分割由被告甲○○單獨所有,本院認為資屬可採。
(三)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G部分之面積,為一七八.一平方公尺,此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核與被告癸○○、壬○○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被告癸○○、壬○○亦表示渠等在鄰地即同段一0二六地號土地上亦為共有關係,如要分割就附圖所示G部分亦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考量被告癸○○、壬○○如分得附圖所示G部分,可與渠等在鄰地即同段一0二六地號土地之使用部分合併利用之情,此有兩造所提出七十七年間原協議位置圖附卷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G部分分割由被告癸○○、壬○○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本院認為尚屬妥當。至被告癸○○、壬○○辯稱如依照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形成袋地無法通行云云,惟查:附圖所示G部分與被告癸○○、壬○○共有之鄰地即同段一0二六地號土地部分可以合併利用,已如前述,其餘分割方式恐難達成此一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為將附圖所示G部分分割由被告癸○○、壬○○共有,已屬最可採行之分割方式,況附圖所示G部分相鄰六米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參照原協議位置圖),該六米道路雖為附圖H部分之一部,而附圖H部分將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戊○○、丁○○、丙○○所共有,然依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癸○○、壬○○可無償通行該部分之土地,是並無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
(四)系爭一0三五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F部分之面積,為五八.六九平方公尺,此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相符,且為被告辛○○所購得之原協議位置圖編號二十一號部分土地之一部,被告辛○○雖未到庭陳述,然考量F部分可與被告辛○○所有之鄰地部分合併利用,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由被告辛○○單獨所有,自屬可採。至被告甲○○、癸○○、壬○○所辯稱該部分原應分配予訴外人林秋雲云云,此部分爭執為兩造間之債權關係糾紛,不能以此否定被告辛○○為土地共有權人之地位,詳如前述,自無礙於本件之分割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及與鄰地合併利用之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原本應以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然基於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不一,為求計算便利,爰依照兩造分割後所得面積與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來換算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負擔比例並以百分之一為最小計算單位,如有千分之一者,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分之一,先予敘明。另本件被告甲○○、癸○○、壬○○所提出其餘關於被告戊○○等及訴外人黃宗德等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後續告訴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違法案件之相關資料等,要屬兩造間有無違反原來協議之債權關係糾紛及被告戊○○等人是否因此而涉嫌刑事犯罪之問題,與本件裁判分割事件無直接關連;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於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