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原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向訴外人即業主宜蘭縣政府承攬「宜五一線牛鬥─智腦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後由被告公司之經理林文杰(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代理被告公司出面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承作,並約定:「由原告貼補被告自繳交履約保證金給業主日起之利息,被告先前繳交給業主之該筆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及利息所得(因履約保證金係以定存單繳納,故有利息),則全部歸原告所有,將來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應出面領取(因係以被告名義向業主承攬),具領後應將所領履約保證金本息全部轉給原告。」,並訂有如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紙。
二、嗣原告即依約墊付履約保證金六百廿九萬三千元及附加利息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給被告。付款證明如下:
(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現金付款二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見原證十四存摺及取款憑條影本),購買臺灣銀行支票(見原證十五),交付給被告公司代理人林文杰收受。
(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支票付款三百萬元: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約當日簽發原告在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乙張,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交給林文杰收執(見原證十六存根),該支票事後轉讓給程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醒華為林文杰配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提示兌現(見原證十六支票影本)。
(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支票付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由原告簽發上揭冬山農會支票三張.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交由林文杰收執,該三張支票事後分別轉讓給第三人李育耕及張明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提示兌現(見原證十七)。
(四)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發上揭冬山農會支票乙張,面額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乙張(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交給林文杰收執(見原證十八支票存根)。
(五)以上,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代理人林文杰收受之金額共計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即原證二工程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金額),其中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即為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即為上開履約保證金附加之利息。
三、部分履約保證金(包含存單本息)屆期後,被告已依約退還給原告之事實如下:
(一)以被告名義繳交履約保證金給業主宜蘭縣政府之情形:如前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向業主宜蘭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係由被告公司股東林文杰提供資金代為墊付(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證人林文杰筆錄),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購定存單四紙,作為被告公司繳交給業主宜蘭縣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面額分別為:(均見原證四)
1、第一張(即第一期):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定存單號碼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FB九五七三一八。
2、第二張(即第二期):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定存單號碼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FB九五七三一九。
3、第三張(即第三期):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定存單號碼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FB九五七三二0。
4、第四張(即第四期):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定存單號碼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FB九五七三二一。
(二)事後前揭定存單到期,由原告提供資金給被告購買新定存單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換已到期定存單之情形:
1、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經由被告通知:「前揭四紙定期存單,其中第一張面額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定存單(第一期)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第二張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定期存單(第二期)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並要原告另購二張同額之定期存單,俾向業主申請變換已到期之第一、二張定存單。而由於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之經理林文杰全權代理,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給林文杰(即前揭二張定存單面額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總額,見原證二十三),由林文杰代為以被告公司名義另購二張同額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FB0000000及FB0000000,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工八土字第0九一0一二九0九一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換上開到期之定存單。
2、八十六年七月間林文杰再通知原告,另第三張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定存單(第三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要另購一張同額之定期存單,以申請變換已到期之上開定存單,後來原告誤以為是第四張之定存單到期,故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匯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給林文杰(見原證廿三),由林文杰代為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購同額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臺灣銀行羅東00六四一一號,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換上開到期之第三張定存單。
(三)被告收受宜蘭縣政府屆期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已依約轉付部分履約保證金給原告,及部分未轉付給原告之情形:
1、就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定存單部分:
(1)關於第一張已到期之舊定期存單(FB九五七三一八)部分已退還原告: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退還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0八二一0號函),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持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九十七萬四千零九元,並存入被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三八0一一號函),但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林文杰代為轉付該期履約保證金本息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鼎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見原證十九)。
(2)關於變換後之第一期新定期存單(FB0000000)部分已退還原告:業主宜蘭縣政府退還該第一期之新定存單給被告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持該定存單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經該行代扣所得稅一千七百四十元後,實際撥付給被告之本息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見卷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銀羅營字第0九一五八0六一0三一號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履約保證金本息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全部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錦鼎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見原證二十三)。
2、就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定存單部分:
(1)關於第二張已到期之舊定期存單(FB九五七三一九)部分,尚未退還原告(本息金額為一百廿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退還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0八二一0號號函),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持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存入被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三八0一一號函),但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轉付給原告。
(2)關於變換後之第二期新定期存單(FB0000000)部分,已退還原告:業主宜蘭縣政府退還該第二期之新定存單給被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持該定存單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八元,經該行代扣所得稅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後,實際撥付給被告之本息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見卷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銀羅營字第0九一五八0六一0三一號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將該筆履約保證金本息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以現金全部存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錦鼎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見原證二十三)。
3、就第三期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定存單部分:
(1)關於第三張已到期之舊定期存單(FB九五七三二0)部分,已退還原告: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退還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0八二一0號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持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並存入被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八三八四一號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該筆履約保證金本息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全部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錦鼎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見原證二十三)。
(2)關於變換後之第三期新定期存單(六九0五三)部分,尚未退還原告(本息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退還該第三期之新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一三八號函),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持該定存單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經該行代扣所得稅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後,實際撥付給被告之本息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見卷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銀羅營字第0九二0000六四一一號函),但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轉付給原告。
4、就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之定存單部分,尚未退還原告(本息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
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退還該期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0八二一0號函),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持該期定存單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結清本息為二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並存入被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八三八四一號函),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轉付給原告。
四、就追加起訴金額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部分:
(一)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交付仲裁案(見原證十一仲裁判斷書影本),經仲裁協會仲裁結果,業主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其中屬於砂石工程款部分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上揭工程款被告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即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稅金即一十一萬零五十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但被告另預扣百分二十五保留款即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見原證十二明細-該款應於原告提供報稅憑證給被告報稅後,再無條件退還該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給原告),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提供統一發票給被告報稅,發票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此有被告公司會計李文珠簽收之明細可證(見原證十三),故被告應退還前揭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即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給原告,另原告提供上揭發票憑證給被告報稅後,被告必須再退還百分之五稅金即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給原告,合計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多次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追加上揭款項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五、右開請求,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係先由原告墊支履約保證金,俟工程驗估後,業主逐期退還保證金時予被告後,應將本息轉還原告,兩造間應屬委任性質,亦即被告負有以其名義向業主領回履約保證金並返還原告之義務。若非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就工程施作部分,應依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由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經被告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全部轉付給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工程係被告之股東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與宜蘭縣政府簽約,再轉包給原告,承攬關係存在於林文杰與原告之間,被告未與原告簽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然本件確為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由被告之個案經理林文杰(並為股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代理被告將系爭工程次承攬給原告,兩造間有次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蓋以: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之股東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與宜蘭縣政府簽約之事實,原告不爭執,則與業主宜蘭縣政府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其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非被告之股東林文杰,應無疑義。從而,系爭工程係被告之股東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林文杰應屬被告之代理人。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已自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後之第三天,即向宜蘭縣政府繳納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暨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公司繳納等情,亦足證系爭工程確為被告向業主宜蘭縣政府承攬,否則系爭工程茍真為被告之股東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承包,被告為何向宜蘭縣政府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是由被告之股東林文杰出面接洽,然林文杰只是被告之代理人,並非契約主體。又系爭協議書上,契約當事人簽名欄部分,甲方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名義,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該印章與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所訂立之契約書所用印章相同,此即足證系爭工程確非林文杰以個人名義轉包給原告,否則林文杰即無庸在契約書上另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蓋用被告公司印章。至於被告抗辯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收到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云云,然上開款項,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訂約當日已全部交給被告代理人林文杰收受,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林文杰收受上開款項後,有無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或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乃被告內部之事,要不能否認原告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之股東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與宜蘭縣政府簽約,再轉包給原告,且對林文杰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無意見,並陳稱林文杰也是股東,依宜蘭地區的習慣,很多是由股東自行與他人簽訂合約,但是以公司名義為之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同意各股東(包括林文杰)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法律行為,亦即同意林文杰(股東兼經理)得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上揭協議書,足證林文杰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業主之該筆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依系爭契約,歸原告所有,將來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公司出面具領後應將所領履約保證金本息全部轉給原告。而如前述,業主退還履約保證金中已到期之定存單給被告,被告向該銀行辦理結清存單本息後,已依約轉付部分款項給原告,倘若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被告為何會退還上開到期之定存單本息給原告。又被告於林文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其經營之「作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作新公司)」倒閉,即負債逃逸,已不知去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在林文杰躲債不願出面處理後,仍繼續給付工程款項等給原告,其詳如下:
(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給付初驗款八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
1、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告出具明細表,與原告之子李茂榮結算系爭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之初驗款為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於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及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及其他規費後,被告實際應付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並由李茂榮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原證三)。
2、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被告依上揭結算結果,由被告匯款八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錦鼎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證四存摺影本)。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復退還部分保留款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錦鼎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四存摺影本)。
(三)原告提供統一發票給被告報稅後(見原證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退還百分之五稅金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錦鼎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四存摺影本)。
(四)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退還部分保留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茂榮在臺灣銀行個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五)原告提供統一發票及薪資憑證給被告報稅後(見原證七-其中發票號碼WD0000000號退一千零七十一元,另發票號碼WD0000000號退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退還稅金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給付系爭工程之末期工程款一千零三十萬三百六十五元,款項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退還保固金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由訴外人錦鼎公司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見原證八存摺影本),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證九存入憑條),以供被告購買定期存款單,金額分別為七十一萬一千元及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見原證十),俾交給業主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2、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交付仲裁案,經仲裁協會仲裁結果,業主應返還部分保固金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見原證十一仲裁判斷書影本),業主退還上揭保固金及利息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給被告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八)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再退稅四千九百四十七元,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九)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及利息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元:
1、如前述,系爭工程款爭議經仲裁結果後,業主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其中屬於砂石工程款部分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2、上揭砂石工程款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部分,於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稅金,及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另遲延利息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於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後,被告應付之款項為七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被告出具之明細可按(見原證十二),上揭二筆款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前揭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
(十)由以上被告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事證,堪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為何仍要付工程款款給原告,且於給付時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稅金,並將部分稅金退還給原告,又為何要求原告提供保固金,故系爭契約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抗辯訴外人李茂榮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宜蘭縣政府應退還志友公司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志友公司應退還該筆工程款給林文杰」、因林文杰積欠甲○○本件工程款,本人要求志友公司由上開款項給付,並同意出具本切結書...」,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查,系爭工程於業主宜蘭縣政府無理扣款時,被告曾出面為原告爭取權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將所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應得之抽成後,直接由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再經過林文杰居中轉付,而仲裁事宜林文杰亦未出面,一切均由被告直接處理,甚至乃委由原告之子李茂榮為之,益可見系爭契約,係在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林文杰間之關係。而該切結書為李茂榮,而非原告所立,並載為:「茲因林文杰積欠李茂榮本件工程款...」被告將之解為係「林文杰積欠甲○○本件工程款」,顯為混淆事實。實則該切結書乃被告事先為卸免責任所預立,事後再要脅證人李茂榮簽名,否則拒絕給付工程款,李茂榮不得已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給林文杰之履約保證金,與本件被告繳交給宜蘭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同一筆款項,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原告所提供,兩造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直接關係乙節,與本件爭執無關。因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內容交付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並附加利息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給被告後,被告先前繳交給業主之該筆履約保證金,歸原告所有,將來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應將所領履約保證金之本息全部轉付給原告,職是,關於被告交給業主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究為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或由股東林文杰代墊,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履約保證金給被告之代理人林文杰後,被告與林文杰間如何協議返還代墊之保證金,均係被告與股東林文杰之內部關係,要與本案原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爭點無關。又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林文杰所提供,所有權係林文杰所有,則被告應退還者係林文杰,而非原告云云,亦屬無據,蓋系爭工程乃被告所承攬,有原證一合約書可按,且履約保證金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繳交給業主,故該筆履約保證金在名義上固為被告所有,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即應將所領履約保證金之本息全部轉付給原告,故該筆履約保證金實際上應歸原告所有。又被告另以林文杰積欠被告五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主張予以抵銷云云,然系爭履約保證金既應屬原告,則被告以對於林文杰之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就關於追加起訴工程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查系爭工程有關「挖土方」及「廢土運棄」之工程部分,兩次變更設計後,均較系爭工程原設計者為多,嗣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之仲裁結果,業主應給付被告關於「挖土方」及「廢土運棄」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參原證十一仲裁判斷書及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上開金額經業主給付被告後,經被告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稅金一十一萬零五十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但被告預扣百分之二十五留款計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見原證十二明細-該款應於原告提供報稅憑證給被告報稅後,再無條件退還該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給原告),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原證六存摺影本)。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提供統一發票給被告報稅,發票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此有被告公司會計李文珠簽收之明細可證(見原證十三),故被告應退還前揭留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給原告,並因原告提供上揭發票憑證給被告報稅,被告必須再退還百分之五稅金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給原告,合計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然被告仍拒不給付。就此追加起訴之工程款部分,乃為系爭工程其中關於「挖土方」及「廢土運棄」之工程,為兩造原系爭契約之一部;至於被告辯稱縣府曾核定兩次變更設計,且變更增加金額項目,依縣府明細表,不止挖土方與廢土運棄二項而已,惟原告係請求「挖土方」與「廢土運棄」之工程款,與其他變更之工程項目無關,另上項工程有無繳納工程保固金,亦與原告之請求無關,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林文杰縱然非被告公司直接代理人,但被告自認原證二工程協議書上所蓋「志友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印章,且被告公司同意各股東得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為契約行為,則被告公司股東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發生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肆、證據:
一、提出(均為影本)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一件原證二:系爭承攬工程協議書一件原證三:明細表一件原證四:訴外人錦鼎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證五:工程及發票明細表一件原證六:訴外人李茂榮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證七:明細表一件原證八:訴外人錦鼎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證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一張原證十:定期存款單一張原證十一: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四號判斷書一件原證十二:明細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一張原證十三:發票明細表一張原證十四:原告冬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原證十五:冬山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一張原證十六:支票及存根各一張原證十七:支票三張原證十八:支票存根一張原證十九:訴外人錦鼎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證二十:最高法院見解五則原證二一:仲裁判斷書節本一件原證二二:定期存單三份原證二三:訴外人錦鼎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二、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辦理情形、系爭工程關於挖土方、廢土運棄之追加情形,及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同行羅東分行查明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確無直接承攬關係,乃訴外人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業主宜蘭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再由林文杰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係於被告與林文杰間成立次承攬關係,此觀之系爭協議書開頭書立協議書人為「林文杰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交付被告,並非屬實,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後之第三天,即向宜蘭縣政府繳納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亦未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收到上開款項。證人李茂榮所證系爭履約保證金是由原告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繳交業主宜蘭縣政府云云,與宜蘭縣政府函覆所示被告早於此前半年即已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並不相符,不可採信。反之林文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間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後又陸續借款累計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曾開立支票五百萬元及本票五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亦未兌現,仍積欠被告公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復因伊所經營之作新公司週轉失靈避債而不知去向。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直接撥付給林文杰,而非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以後至九十年四月,因林文杰週轉失靈逃逸後,原告出面表示為林文杰之小包,被告才跳過林文杰直接給付給付給原告,故兩造並無直接承攬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由林文杰先墊付,非由被告直接繳納給業主宜蘭縣政府,然證人林文杰亦無法證明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且並無被告公司直接付給原告之證明,此點原告亦不爭執,僅辯稱係由林文杰代表公司轉付原告,然林文杰到場證明該筆款項伊收受後由伊花用,足見與系爭履約保證金無關。關於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亦由被告公司向縣府收受後,直接退還給林文杰,並無被告公司直接退給原告之證明,此點原告亦不爭執,僅辯稱係由林文杰代表被告公司轉付原告,此點亦為被告否認。
四、被告與原告之子李茂榮於被告與業主之仲裁事件勝訴後,簽具切結書載明「茲因林文杰積欠甲○○本件工程款,本人要求志友公司由上開款項給付,並同意出具本切結書,若林文杰與志友公司發生宜五一線牛鬥-智腦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一切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見系爭工程被告與林文杰,及林文杰與原告間分別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李茂榮證稱切結書係其所簽,是志友股東硬要將林文杰之名冠上去云云,惟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完全是被告公司為釐清責任,避免將來林文杰又出面向被告公司請求,造成一個工程給付二次工程款之虞,所以特別要求註明切結書第二項,並經證人李茂榮當場核對無誤才簽名,且當時證人亦未曾提出意見要求修改內容,原告依該切結書領取上開一千多萬元工程款款項後,才否認切結書內容,有違誠信原則。
五、另原告主張追加起訴工程款之項目,即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提及系爭工程之挖土方及廢土運棄工程,此二者如何劃上等號,令人質疑,因依仲裁判斷書認定增加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且稱依約應繳納工程保固金,則此部分原告是否有再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本件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即仲裁判斷書所指之挖土方及廢土運棄工程二項而已,即令人質疑。依縣府函覆,縣府曾核定兩次變更設計,且變更增加金額項目,依縣府明細表,不止挖土方與廢土運棄二項而已,且部分項目是增加金額,部分項目是減少金額,原告所謂追加後增加土方及廢棄土二項如何得來及增加項目為何,均完全無法交待。
六、再者,本件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蓋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直接向宜蘭縣政府所繳納,林文杰稱係其所提供繳納,並無任何資金來源證明,而原告所謂提供給林文杰之履約保證金,依證人林文杰供述由其收受花用,並未用到系爭履約保證金上,則縱使原告所云曾交付相等金額給林文杰,惟與本件被告繳交給宜蘭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同一筆款項,系爭履約保證金既非原告所提供,則兩造之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直接關係,更無所謂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之因果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況如依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林文杰所提供,則系爭款項所有權係林文杰所有,信託為被告名下,以被告公司名義繳交給縣政府做為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應退還者係林文杰,而非原告,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且所有權既係林文杰,被告亦無返還原告之義務。
七、退步言之,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林文杰所提供,而林文杰積欠被告五百五十萬元,亦經鈞院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加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計六十六萬元,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本息合計六百十六萬元債權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一件、定期存單四張、仲裁判斷書、切結書、給付林文
杰明細表一件,取款憑條及付款憑條各七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杰、藍惠玲及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九年仲聲忍字第四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錦銅因已離職,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接任,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被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向訴外人即業主宜蘭縣政府承攬宜五一線牛鬥─智腦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再由被告公司之經理,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林文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代理被告公司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承作,並約定由原告貼補被告自繳交履約保證金給業主日起之利息,被告先前繳交給業主之該筆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及利息所得,則全部歸原告所有,將來業主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應出面領取,具領後再將所領履約保證金本息全部轉給原告,原告並依約以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之代理人林文杰收受,支票亦均兌現。又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林文杰所先墊付予業主,因定期存單中第一至三張陸續到期,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及七月間依被告通知,另提供資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林文杰供林文杰購同額定期存單向業主申請變換。然嗣業主依工程施作進度逐期將系爭履約保證金退還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將其中變換前第二期及變換後第三期,暨第四期定期存單款項返還原告,總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間,因與業主發生爭議,經仲裁結果,業主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中屬於「挖土方」及「廢土運棄」部分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經被告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即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稅金即一十一萬零五十元,及預扣百分之二十五之保留款後,已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然於被告提供報稅憑證給被告後,被告原應給付退還前揭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即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稅金即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給原告,合計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多次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確無直接承攬關係,乃訴外人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業主宜蘭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再由林文杰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係於原告與林文杰間成立承攬關係,此觀之系爭協議書開頭立協議書人為「林文杰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即明。況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後之第三天,即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故原告所稱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非事實。系爭工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直接撥付給林文杰,而非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以後至九十年四月,因林文杰週轉失靈逃逸後,原告出面表示為林文杰之小包,被告才跳過林文杰直接給付給原告,故兩造間並無直接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由林文杰先墊付,然證人林文杰亦無法證明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且並無被告公司直接付給原告之證明,原告雖主張係由林文杰代表公司轉付原告,然林文杰到場證明該筆款項伊收受後由伊花用,足見與系爭履約保證金無關。關於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亦由被告公司向縣府收受後,直接退還給林文杰,並無被告公司直接退給原告之證明,此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係由林文杰代表被告公司轉付之主張。又被告與原告之子李茂榮於被告與業主之仲裁事件勝訴後,簽具切結書載明「茲因林文杰積欠甲○○本件工程款,本人要求志友公司由上開款項給付,並同意出具本切結書,若林文杰與志友公司發生宜五一線牛鬥-智腦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一切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見系爭工程被告與林文杰,及林文杰與原告間分別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李茂榮證稱切結書係其所簽,是志友股東硬要將林文杰之名冠上去云云,惟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完全是被告公司為釐清責任,避免將來林文杰又出面向被告公司請求,造成一個工程給付二次工程款之虞,所以特別要求註明切結書第二項,並經證人李茂榮當場核對無誤才簽名,且當時證人亦未曾提出意見要求修改內容,原告依該切結書領取上開一千多萬元工程款款項後,才否認切結書內容,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主張追加起訴工程款之項目部分部分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即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提及系爭工程之挖土方及廢土運棄工程,此二者如何劃上等號,令人質疑,因依仲裁判斷書認定增加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且稱依約應繳納工程保固金,則此部分原告是否有再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本件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即仲裁判斷書所指之挖土方及廢土運棄工程二項而已,均有可疑。況宜蘭縣政府曾核定兩次變更設計,其變更增加金額項目,不止挖土方與廢土運棄二項而已,且各項目有增有減,原告所謂追加後增加土方及廢棄土二項如何得來及增加項目為何,均完全無法交待。退步言之,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林文杰所提供,而林文杰積欠被告五百五十萬元,亦經鈞院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債權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為六十六萬元,連同本金共六百十六萬元債權為抵銷。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直接向宜蘭縣政府所繳納,林文杰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係伊提供,況原告所述提供給林文杰之履約保證金,依證人林文杰所證係由伊收受花用,則縱使原告所云曾交付相等金額給林文杰,惟與本件被告繳交給宜蘭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同一筆款項,系爭履約保證金既非原告所提供,則兩造之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直接關係,即無所謂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之因果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況如依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林文杰所提供,則系爭款項所有權係林文杰所有,信託為被告名下,以被告公司名義繳交給縣政府做為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應退還者係林文杰,而非原告,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且所有權既係林文杰,被告亦無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文杰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業主宜蘭縣政府標得,嗣林文杰將之轉包予原告承作乙節,並無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為證,自應信為真實。茲本件首要爭點,在於林文杰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所訂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系爭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林文杰間。經查:
(一)林文杰於標得系爭工程,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為被告之經理,並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以證人林文杰到場證稱:「(系爭工程)原來是我個人去承包,但是公司須負管理人的責任,按我們公司的每位股東均可對外標工程,對外標工程一定要以公司名義為之,工程承包下來,由我個人找小包或其他包商,繼續承作工程,定做人所給付的工程款,由公司抽百分之三作為管理費用,其餘盈虧自負,如果發給小包不夠的話,則由個人自己賠本。公司是負責管理行政上的事情,如公司的會計、行政人員等。至於報稅則由公司負責。
」、「對外我都以經理人名義」等語,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一四頁至二一五頁),被告復自認依宜蘭地區的習慣,很多是由股東自行與他人簽訂合約,但是以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足認被告內部各股東,均得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承作及轉包工程。而被告與股東間,因係由被告公司就工程款抽中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為股東負責管理行政上事務,則公司與股東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亦即由股東支付一定報酬予公司,委由公司處理如會計、行政、報稅等事務,並非被告所抗辯股東就所標得工程間,與被告公司間有承攬關係。然此究為被告與股東間之內部關係,股東對外既均得以公司名義承作及轉包工程,不問渠等於各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名義係公司負責人(如執行業務董事),或為代理人(一般股東),渠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依代表或代理之規定,效力均直接歸於被告。況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證人林文杰為被告公司股東,復為經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伊對外因承包或轉包工程,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為有權代理,至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開頭所書協議之當事人,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文杰先生(以下簡稱甲方)」,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系爭協議書效力存在原告與林文杰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為抗辯。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欄,已載明「甲方:志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並有證人林文杰之簽名,並蓋有被告暨林文杰之印章,而該被告印文與被告與業主宜蘭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所用印章,為同一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證人林文杰證稱:「原證二(即系爭協議書)的印章長期都放在我那裡,作為我與下包簽約、訂購材料等之用途。」等語。證人林文杰就本件系爭工程,既有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印章復為伊有權使用之公司章,自不得僅以系爭工程協議書上之開頭未書明被告公司名稱,即謂被告與系爭協議書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文杰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避不見面後,仍出面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詳如事實欄甲參三原告之陳述及舉證),其付款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此雖以系爭工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直接撥付給林文杰,而非給付原告。林文杰週轉失靈避債後,原告出面表示為林文杰之小包,被告才跳過林文杰直接給付給原告,故兩造並無直接承攬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查證人林文杰與被告間,並非承攬關係而應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工程款,係撥付予林文杰,再由林文杰轉付給原告,核屬被告與證人林文杰間內部之處理事務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嗣林文杰因躲債而未再出面處理,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出面處理,將工程款直接撥付予原告,亦純屬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不應以此而認被告與系爭契約無關。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子李茂榮於被告與業主之仲裁事件勝訴後,簽具切結書載明「茲因林文杰積欠李茂榮(答辯狀誤繕為甲○○)本件工程款,本人要求志友公司由上開款項給付,並同意出具本切結書,若林文杰與志友公司發生宜五一線牛鬥-智腦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一切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林文杰間,而非兩造間云云。惟查該切結書並非原告書立,而被告亦自承該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完全是被告公司為釐清責任,避免將來林文杰又出面向被告公司請求,造成一個工程給付二次工程款之情形而訂等語,足認該切結書之本意,乃被告為釐清其內部關係(與證人林文杰間之內部約定)與外部關係(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以免其依外部關係清償予原告後,復遭證人林文杰依內部關係出面向被告請求而立,顯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承攬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是以綜右所論,證人林文杰就系爭工程,既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所為各項約定,依民法代理之規定其效力均及於被告。故原告所為系爭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主張,堪認為有理由。
四、對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者,被告主張其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後之第三天,即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故原告所稱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非事實等語。查系爭履約保證金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提出四張總計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之定期存單予業主宜蘭縣政府,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工字第0九一00二七0九九號函在卷可稽。然其實際出資,依證人林文杰所證係伊以當時現有資金繳納,被告對此雖抗辯稱林文杰未提出詳細資金來源證明而認為不可採;然姑不論實則被告亦未提出該款項之詳細資金來源以證明係其所繳納(如以公司何帳號內支出多少金額),因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林文杰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時,已約定被告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元,由原告附加利息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墊支給被告,於業主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時,被告應配合辦理,並於具領後轉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杰證稱:「我與原告有簽定契約,由原告支付我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如何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當時沒有作詳細約定,但是原告後來給我六百多萬,表示履約保證金是他付的,後來當然就將履約保證金退還給他。縣政府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是到縣政府領回定存單,但須經過公司轉帳,由被告公司撥到我戶頭,我再交給原告。第一期保證金玖拾肆萬多是我退還給原告的。」等語綦詳。是以系爭工程所繳納予業主宜蘭縣政府之四張定期存單,不問實際資金來源為何,於業主宜蘭縣政府依工程進度發還時,被告依約即負配合具領,並轉交原告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因定期存單中第一至三期陸續到期,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及七月間依被告(應係由證人林文杰代理為之)通知,另提供資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林文杰供林文杰購同額定期存單向業主申請變換等情(詳請見原告陳述欄三(二)),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錦鼎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證(即原證二三),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二九0九一號函可證,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定期存單中,原告僅歸還被告第一期舊單及新單、第二期新單、第三期舊單金額轉給原告,並均存入訴外人錦鼎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前揭帳號內,餘第二期舊單、第三期新單及第四期部分被告均未給付,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未給付部分詳情為:
(一)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定期存單部分:其已到期之舊單(存單號碼:FB九五七三一九)部分,本息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退還該已到期之舊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0八二一0號函),該款項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結清本息,該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存入被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三八0一一號函)。
(二)第三期新定期存單(六九0五三)部分,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退還該第三期之新定期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一三八號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辦理結清,本息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經代扣所得稅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後,實際撥付給被告之本息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見卷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銀羅營字第0九二0000六四一一號函),均存入被告在該行之帳戶。
(三)第四期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之定期存單部分,業主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退還該期定存單給被告(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0八二一0號函),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結清本息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並存入被告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見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銀宜營字第0九一二二0八三八四一號函)。
(四)右開(一)至(三)由被告自業主收回之履約保證金,合計五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約定,均應轉予原告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被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業主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交付仲裁案之仲裁判斷結果,業主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其中屬於砂石工程款部分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上揭工程款被告扣除百分之四管理費即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稅金即一十一萬零五十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但被告另預扣百分二十五保留款即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見原證十二明細-該款應於原告提供報稅憑證給被告報稅後,再無條件退還該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給原告),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李茂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提供統一發票給被告報稅,發票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並經被告公司會計李文珠簽收,被告即應退還保留款及稅金等情,並提出如原證十二之計算明細及原證十三之發票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抗辯稱業主因變更設而追加者不僅有如仲裁判斷書所載之「挖土方」及「廢土運棄」二項,有多種項目均有加減,原告之主張尚乏所據等語。查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號府工土字第0九一00五二二八三號函所示,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除「挖土方」及「廢土運棄」等項目均有增加外,確有包含路基地面工程等多項均有增減情形。然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九年仲聲忍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確認定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宜蘭縣政府,應就系爭工程之「挖土方」及「廢土運棄」項目,就增加之工程價款四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六元部分,依當時系爭工程之進度(一半)減半給付本件被告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見卷附該判斷書第三十三頁),而此部分金額,被告並未抗辯未向業主收取。又原告提出如原證十二之明細表,為被告並未否認其真正,其上雖僅簡略記載「砂石工程款2,311,048」,惟就應予被告之管理費百分之四、應扣營業稅百分之五等各項扣款,均予詳列計算,計得應先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而該款項亦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入訴外人李茂榮之帳入內(如原證六所示),應認兩造間確亦存有此項追加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今原告既已提出發票予被告報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會計李文珠簽收之發票明細一件為證,被告即應退還前揭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即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百分之五稅金(2,112,958x5%=105648)即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給原告,合計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故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自追加起訴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另以對證人林文杰之債權,主張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因本件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顯與抵銷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例,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