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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定有管理維護契約,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已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告曾催告被告支付,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另依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二第二點所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作為被告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合計為六十萬元。爰依據前開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其中第二條載明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大廈環境安全防災管理、公寓大廈機電維護事項與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又契約中第七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上述所定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所應提供之管理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參照管理維護契約書中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並不包括保管被告之存摺在內,至為明顯,此純為原告應被告之請,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以節省勞費之便宜之舉而已。

(二)被告以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林錫璋及財務委員(以下簡稱財委)傅仲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至銀行提領被告之基金一千萬時,銀行行員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派任被告之總幹事許美惠有關上開巨額提款之事,但該總幹事卻未作任何之處理,致大樓管理基金悉數被盜領,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主張以上開損失額抵銷伊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對此,原告否認被告所指訴外人許美惠曾接獲銀行行員告知被告之巨款遭提領之辯解,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所舉之證人黃旭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鈞院雖證述可能係訴外人許美惠接到電話乙節,惟此不過為證人片面臆測之詞而已,原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員工曾接獲證人黃旭立之電話,自應由被告舉證之。何況,被告為證人所屬銀行之客戶,證人基於銀行業務招攬之考量,伊之證詞似難脫偏袒被告之虞,實值斟酌。

(三)兩造於管理維護契約有效期間內,訴外人許美惠每月須將存摺交由被告之財委即訴外人傅仲光審核管理費收入及相關帳目並受其監督,俟財委審核無訛後即交予許美惠處,且原告根本無權拒絕財委隨時查核存摺內之帳目。何況,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出席人員:林錫璋(主委)、王大新(副主委)、傅仲光(財委) )、林愛民及何永傳等人開會下決議,將原存於中國國際商銀羅東分行(以下稱中國商銀羅東分行)之定存壹佰萬元轉存至中華商銀羅東分行,轉存手續亦是由傅仲光辦理,原告無法拒絕交出存摺而不讓被告辦理轉存。被告自承伊之基金帳戶係以被告、主委林錫璋、副主委王大新及財委傅仲光等之名義共同開立,該基金帳戶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各遭提領陸拾萬元整及肆拾肆萬肆仟元整,竟然在僅蓋有被告,主委林錫璋及財委傅仲光之印章,卻缺少副主委王大新印章下即可提領之,顯見被告轉存之壹佰萬元之所以會遭盜領,乃肇因於被告之副主委王大新為配合被告辦理上述業經決議轉存壹佰萬元有關事宜,遂將伊之印章逕交付予林、傅二人,卻疏未注意林、傅二人使用印章之流程,而讓心懷不軌之林、傅二人在辦理提領轉存手續時有機會直接以被告及渠等二人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刻意將副主委王大新排除在外,故能順利將定存解約並先後盜領轉存之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得逞。此外,王大新之印章為林、傅二人藉辦理轉存名義而取得時,林、傅二人因見機不可失,乃預先盜蓋王某之印章於渠等欲盜領被告之巨額基金之有關提款資料上,換言之,當主委及財委順利取得副主委之印鑑章後,縱令未自原告處拿到存摺,仍然可以遺失存摺為由申請補發而盜領款項,亦即主委及財委能順利盜領得逞,與是否取得存摺無關,然被告以存摺被取走,即失去制衡效果而無法達到預防盜領之目的,顯未真正了解盜領事件之發生係在於副主委之疏失致使伊印章已遭主委及財委非法盜蓋使用所致,而有誤解。原告既不負責保管被告、林某、王某及傅某等之大小章與被告之銀行存單下,發生被告之基金存款遭伊選出之主委及財委盜領情事,實應歸責於被告選任及監督主委、副主委及財委有疏失與平日考核不嚴所致,顯見係被告之內部管理產生疏漏,才發生盜領事件,與原告無涉。況衡諸常情,林、傅二人私自盜領存款乃極其祕密之事,渠等二人不會於事前或事後任意告訴原告以利報表製作後公佈周知。今被告將伊之巨額存款遭伊選出之主委及財委盜領之損失歸咎於原告並執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提出之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交接項目表中編號第二十四號載收支月報表七份即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止,與兩造初訂立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符,並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交下交接完竣無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交接時沒有二、三月份之報表乙節,已有誤會。

四、證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及附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第三屆第九次會議記錄、第三屆第十次會議資料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契約書之真正及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年二、三、四月份管理費用合計三十六萬元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為管理期間,被告為預防有人盜用原告之基金,乃將基金之存款簿委託原告派任之總幹事許美惠保管,領款用之印鑑章則由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及副主委王大新各保管一顆。依據契約書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第七項,原告有財務報表製作之義務,而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早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盜領六十萬元,原告在做二月份報表時就應該知道,卻未依規定製作報表,以致被告無從知悉上開情事,乃致後續一千萬元復遭盜領,原告交接給被告部分,也沒有二、三月份之報表,此部分原告顯然怠忽職務。

(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接獲調查局宜蘭調查站通知,始知被告存放於中國商銀羅東分行之一千萬存款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遭到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盜領,且銀行人員告知曾經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電話通知原告派任之總幹事許美惠關於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提領基金一千萬元之事,但許美惠未做任何適當處理,另被告於中華商銀羅東分行帳戶內亦遭盜領四十萬四千元。依照兩造所定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義務。現因原告使用人許美惠對於上揭存款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交付存款簿予他人,致使被告存款遭到盜領一千多萬元損失,而無法按時給付原告九十年二、三、四月份管理費用。依照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需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發生時,原告始能請求違約金,然被告無法支付管理費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因原告之使用人就其保管被告之存款簿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受有一千多萬元之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管理費及違約金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以上開損失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執行命令、被告住戶規約、中華商銀及中國商銀之交易明細資料、交接項目表各乙紙及取款憑條二張、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收支月報表四紙,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旭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管理維護契約,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已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共計三十六萬元,原告曾催告被告支付,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另依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二第二點所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作為被告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合計為六十萬元,爰依契約請求等語。被告則以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元之管理費用固屬事實,然由於被告使用人許美惠未按時製作財務報表,使被告早日知悉訴外人即被告之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盜領六十萬元之事,亦未即時告知被告所存放於中國商銀羅東分行一千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遭到林錫璋、傅仲光盜領之事,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約不得請求違約金,又被告既因原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一千多萬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以所遭受之一千多萬元損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年二至四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未給付管理費用三十六萬元,係因原告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之存款共計一千多萬元遭到訴外人即被告之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所盜領,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約不得請求違約金,又被告得以上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前述存款遭訴外人領取之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三、經查:

(一)被告之存款均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所領取,業據被告提出中華商銀、中國商銀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紙及取款憑條二張在卷可證,復經證人黃旭立證述一千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主委、財委提領等語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負之管理維護服務義務之內容,依照兩造所簽定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所提供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並未包括保管被告存款簿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經由兩造合意使原告負有此項義務,是原告主張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包括保管被告之存摺在內,僅係原告應被告之請,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以節省勞費之便宜之舉而已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依約既不負保管存摺之義務,其使用人許美惠對於是否交付存摺予被告主委、財委之事並無決定權限。該存摺既屬被告所有,訴外人林錫璋、傅仲光又分別為被告之主委及財委,而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對外之代表人,則被告之代表人要求原告之使用人交付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摺,原告使用人自然無法予以拒絕,是原告使用人自不因將存摺交付予具有被告主委、財委身份之訴外人而有違反任何契約所定之義務。保管存摺既非原告之義務,已見前述,則原告使用人對於被告存款遭到訴外人即被告之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所領取之事,即非屬契約書第七條所定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而有所謂告知義務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人違反保管存摺之義務、違反告知義務,而抗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按時製作財務報表,致使被告無法早日知悉訴外人即被告之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盜領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交接項目表乙紙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收支月報表四紙為證。依照兩造所定管理維護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所提供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內容,原告固應負財務報表製作之義務,然被告提出之交接項目表中編號第二十四號載收支月報表七份即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止,與兩造初訂立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符,並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交下交接完竣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交接時沒有二、三月份之報表云云,尚無足採。況參酌被告所提之九十年一月份財務報表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製作,則九十年二月份之財務報表,衡情應係於九十年三月初所製作,而本件被告存款遭訴外人領取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八日,是即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製作九十年二月份之財務報表時,亦無法使被告能立刻獲知訴外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領取六十萬元之事而為阻止,至九十年三月份財務報表是否製作,更與本件被告能否阻止訴外人於前述時間領取被告存款之事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是否違反九十年二月、三月份之財務報表製作義務,與本件被告存款遭訴外人領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此項義務,從而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存款遭訴外人所領取,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失而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理由。是本件被告存款遭訴外人領取之事,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次查:

(一)訴外人林錫璋、傅仲光分別為被告之主委及財委,而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對外之代表人,於被告之對外法律關係上,林錫璋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本件兩造間有關債務之履行,若林錫璋之行為使被告因此無法履行債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主委及財委盜領情事,實應歸責於被告選任及監督主委、副主委及財委有疏失與平日考核不嚴所致,顯見係被告之內部管理產生疏漏,才發生盜領事件,與原告無涉等語,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被告無法支付管理費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二)至被告之存款遭林錫璋、傅仲光所領取,被告自得對其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就本件債務履行而言,此為被告與林錫璋、傅仲光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包括三十六萬元之管理服務費及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元及本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