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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一、五三之二二地號及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二四三之三、二四三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係被告所有之林地,被告將之出租與原告種植果樹,有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簽訂之林地出租耕作契約書可證。

(二)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四筆土地中之宜蘭縣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第二四三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辦理小礁溪堤防工程而加以徵收,其中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七二號,分割自同段五三之一四一號土地,獲得徵收補償費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鄉○○○段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分割自同段二四三之六號土地,獲得補償費六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

(三)原告所租用之上開二筆土地,其目的係在種植果樹,自屬耕地租用,原告乃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代為扣交補償費並交由原告收取,惟宜蘭縣政府竟以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約存續中如該租用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應即解除契約,其土地價款由甲方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則由乙方領取,乙方絕無異議。」為由,而將補償費全數交由被告領取,有宜蘭縣政府函一件可參。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則此一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乃被告於兩造所簽訂契約第八條將此一強制規定予以排除,自屬無效甚明。且該條之約定,使原告一方拋棄權利,原告一方亦因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五)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之三分之一,為四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原告得以被告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請求補償。故原告並非就租佃本身有所爭執,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補償費補償事宜既已定有處理程序,自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明。

(二)原告向被告租用林地係種植果樹之用,此觀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即明。又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之旨,系爭土地之租賃,應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出租耕地甚明。且前開二筆土地之地目雖為:「林」,然其中之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參,故此一土地亦屬農牧地,且係供耕作使用,自屬耕地無訛,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提起本訴未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即逕予起訴,顯非合法。

(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二結小段五三之二二、五三之一四一地號○○○鄉○○○段二四三之三、二四三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地目均為林,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以「出租耕地」始有適用,本件既非耕地租賃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坐落宜蘭市○○段二結小段五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地目:林」○○○鄉○○○段二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地目:林」。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以「出租耕地」為適用要件。系爭二筆土地既均為林地目,依前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均非屬出租耕地,原告訴請補償金,於法顯有未合。

(四)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對補償費之發放有異議,亦應循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復議及行政救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五)被告為公法人機關出租林地,原告願接受該等條款,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顯失公平可言。

(六)末查本件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固同意發放全額補償費予被告,惟尚未發放,被告迄無利得可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一、五三之二二地號及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二四三之三、二四三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係被告所有之林地,被告將之出租與原告種植果樹,其中宜蘭縣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第二四三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徵收部份土地,分別獲得徵收補償費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六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原告得以被告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請求補償。故原告並非就租佃本身有所爭執,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及調處云云,要屬無據。本件得由本院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林地,被告將之出租與原告種植果樹。嗣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一河川局辦理徵收,其中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七二號,分割自同段五三之一四一號土地,獲得徵收補償費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元,○○○鄉○○○段第二四三之一二號,分割自同段二四三之六號土地,獲得補償費六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地耕作契約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九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宜蘭縣政府屬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地二字一四一八八七號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應係依司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作成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即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補償金,首應視原告是否該條規定之耕地承租人。原告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

四、平均地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究何所指,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就此,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耕作,應包括漁牧在內」。則依前揭規定,所謂耕地租用,應指租用農地而耕作或租用漁地或牧地而為漁牧而言。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或漁牧之用者,即非耕地租用,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揭示。惟何謂「農地」,參酌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將農地列為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而與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並列。從而現稱之地目,即為各該類下依土地使用分出之項目,有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所定地類地目對照表,屬於農地者應為地目為田、旱之土地,漁地則屬「養」地目,牧地則為「牧」地目。準此,地目為「林」者,應非屬農地甚明。經查,本件土地之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非農地,從而即非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耕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令在其上種植果樹,亦僅係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不能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宜蘭市○○段二結小段第五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此一土地係供耕作使用,應屬耕地云云。惟使用地類別係依區域計劃法所為編定,與土地法使用地分類所規範之內容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