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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登記移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法律行為全部撤銷。

(二)、被告甲○○及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擔保債權為原因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一百萬元各一筆,嗣因甲○○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一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利息一百一十四萬三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未清償。詎甲○○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就原屬其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乙○○○,致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不敷償還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已構成對原告債權之詐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提供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擔保物),係擔保其對原告所負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所有債務,而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對原告所負債務總額合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系爭擔保物之鑑定價格則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扣除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一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後,僅值一千零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尚不足清償目前積欠原告之數額,顯見原告之債權並未有足夠之擔保可資完全受償,次查,被告甲○○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及一五五八地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宜蘭市農會借款,該兩筆土地鑑定價格分別為四百六十二萬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分別扣除土地增值稅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後,所餘之數亦不敷清償甲○○積欠宜蘭市農會之借款本息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更無殘值可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從而,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對於原告之債權構成詐害,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理由。

(三)、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否使其陷於無資力,或使債權人無法或難於行使債

權,而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有害及債權」要件,端以債務人行為當時情況而為認定,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查本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乃九十年間作成,則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被告甲○○行為當時之資力為斷,與當初原告核貸時(即八十八年間)所認定之系爭擔保物價值、目前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擔保物於何時聲請執行及拍定等等無涉。

(四)、被告主張系爭擔保物之增值稅應依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減半計算,然前述減半徵收之規定係為促進經濟發展,且期限亦僅有二年,原告未必在此二年內便對系爭擔保物執行,即便在此二年內執行,被告亦無法保證會在此二年減半徵收期間內拍定,被告執此而為抗辯,自屬無據。況且,系爭擔保物價值「足敷」所清償擔保之債權,乃法令修訂之結果,二年減半徵收期間過後便恢復原規定稅率徵收,此乃法令變動絕對可確定之情事,若採此作為認定原告之債權是否受有損害之基礎,則可確定目前原告債權雖非受有損害,然該減半徵收二年期間經過後「必」有損害,如此,自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款查詢單影本一件、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試算稅單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

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行使,係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亦即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該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為之,若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或債務人就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時,即無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其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自應以債務人現時之財產價值及現時之債務狀況來加以評斷,而非以過去或將來之財產價值或債務來加以論斷,蓋財產之價值及債務之多寡,會隨時間而有所不同,自不宜以不同時間之財產價值與債務來作為評斷之基準。以本件而言,原告既於此時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自應以斯時為準,而現今之土地增值稅既已減半徵收,則關於甲○○所有財產之價值,自應以此計算。查甲○○固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然甲○○曾以系爭擔保物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給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擔保物之鑑定價值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扣除現行增值稅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後(以原告所主張之一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依現行增值稅率減半計算),已足供清償甲○○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故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甲○○目前名下所有之四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經鑑價結果為:①系爭擔保

物價值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②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四百六十二萬元。③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④宜蘭縣○○鄉○○段第八四一地號土地價值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⑤宜蘭縣○○鄉○○段第三四三號建物價值六十二萬三千元,合計價值三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元。而甲○○之全部債務為原告主張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及尚積欠宜蘭市農會之借貸二筆,金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合計為一千九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縱然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後,甲○○所有之財產亦足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本件處分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放款帳號單據二件為證,並聲請就被告甲○○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第八四一地號土地暨建號三四三號建物之目前交易價值為鑑定。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被告甲○○名下之宜蘭縣○○鄉○○段一六二三、一四五○、一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第三四三建號建物之目前交易價值,並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未清償。詎甲○○為逃避上開債務,竟就原屬其所有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乙○○○,致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不敷償還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已構成對原告債權之詐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甲○○固積欠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然甲○○曾以系爭擔保物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給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擔保物之鑑定價值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扣除現行增值稅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後,已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理。再者,甲○○目前名下所有之四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經鑑價結果為三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元,而甲○○之全部債務為一千九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縱然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後,甲○○所有之財產亦足供清償其所負之全部債務,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訴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一百萬元二筆,嗣因甲○○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一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利息一百一十四萬三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未清償;甲○○將原屬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贈與給被告乙○○○,並於同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乙○○○;甲○○就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宜地一21字第0910007165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甲○○以系爭擔保物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給原告,作為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擔保物目前之市價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系爭擔保物移轉時,倘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應納之增值稅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倘依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應納之增值稅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一五五八地號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第八四一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第三四三號建物經鑑價之結果,其目前之價值分別為四百六十二萬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六十二萬三千元,與系爭擔保物之價值合計為三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上開不動產移轉時,倘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應納之增值稅為一千六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倘依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應納之增值稅為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試算稅單四件為證,並經囑託宜蘭縣商業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參見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款保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則在債務人之資力係隨著時間之變更而有不同,且撤銷權之行使又會造成現有社會秩序不安之情形下,基於兼顧債權人利益及社會秩序安定之考量,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自係指「於債務人為行為時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均造成債務人無資力(即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或有無法受償之虞)」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倘債務人為行為當時,未因其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雖其後因情勢變動以致陷於無資力,然此種情形,顯非債務人及其所為行為之相對人所得預料,為維持既成秩序之安定,自無許可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理。又倘債務人為行為當時,雖因其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惟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既已回復其資力,該詐害行為之狀態業已除去,債權人之權利已有保障,則亦無許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破壞既成秩序之餘地。再者,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及債務多寡,既因時間而有所不同,從而自應以債務人為行為時之總資產及總債務,來判斷是否該當於前述「於債務人為行為時,已造成債務人無資力」之要件,並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之總資產及總債務,來判斷是否該當於前述「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仍造成債務人無資力」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有害及債權』要件,端以債務人行為當時情況而為認定;系爭擔保物價值『足敷』所清償擔保之債權,乃土地增值稅因法令修訂減半徵收之結果,若採目前之稅率作為認定原告之債權是否受有損害之基礎,則可確定目前原告債權雖非受有損害,然該減半徵收增值稅二年期間經過後『必』有損害,如此,自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所採之見解,並未被選為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判決係針對個案闡釋「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之意旨,並未明確指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無須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存在。」,自無法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乙○○○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有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舉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係因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致受損害(債權無法受償或有無法受償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其債權於被告二人為贈與及設定抵押權行為當時,即已受損害,且該損害狀態於目前仍繼續存在。經查:

(一)、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

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從而,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甲○○就其所積欠原告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之債務,既以系爭擔保物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給原告作為擔保,且該筆土地目前之交易價值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則扣除現行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五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後,甲○○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土地市價仍高達一千六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可由上開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完全受償,其債權已獲得確實之保障。因此,縱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當時,確曾因其行為造成原告之債權受侵害,然此時該項侵害之結果既已除去,則揆諸本判決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原告自無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之權利。

(二)、其次,被告甲○○目前名下所有之四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經鑑價結果,目前之

市價為:①系爭擔保物價值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②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四百六十二萬元。③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元。④宜蘭縣○○鄉○○段第八四一地號土地價值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⑤宜蘭縣○○鄉○○段第三四三號建物價值六十二萬三千元。上開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三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上開四筆土地現行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為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已見前述。而依原告之主張,甲○○此時全部之債務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即積欠原告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二十五元及積欠宜蘭市農會之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則將甲○○之上開資產價值,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甲○○尚有二千八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財產,顯足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原告之債權自無不能受償之虞。換言之,即便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當時,曾使原告之債權受侵害,然此時該項侵害之結果既已除去,則參照本判決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債權已因被告間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則其首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既未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一)被告甲○○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法律行為全部撤銷、(二)被告甲○○及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九百萬元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擔保債權為原因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林翠華~B法 官 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