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洪圳鎰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所共有位於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號之土地上,有以原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共有位於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號土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
(二)確認右開土地有以原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存在。
二、陳述:
(一)位於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洪清池於民國七十年九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七十八年一月間原告未經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因同屬原告,而遭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混同為原因塗銷地上權登記。八十四年二月間洪清池死亡後,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經洪清池同意,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即據以申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洪清池所有,旋更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前因混同而遭塗銷之上開地上權登記卻未回復。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既為無效並業經塗銷,則上開地上權登記遭塗銷自屬無混同或其他任何法律上原因,又上開地上權登記遭塗銷後,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系爭地上權既自始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之事由,則原告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登記即為無效,因此系爭地上權自仍存在。茲因被告否認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實務上地政機關在地上權人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會要求權利人一併填寫因混同而塗銷登記之申請書,本件即是如此。且原告係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並非任意拋棄而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效,並經塗銷,則系爭地上權自始即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之事由,從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塗銷自屬無混同或其他任何法律上原因。且由於經塗銷後,被告因而受有「無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顯然被告受利益原告受損害係基於同一之因混同而塗銷之無效原因,原告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雖未介入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係善意受領人而已。既然被告所受利益仍存在,依法仍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
(四)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並無不准以登記前為起算始點之規定。縱使不許,亦得將存續期間設定為自登記日起不定期。
(五)本件有關洪清池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為原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由宜蘭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加以證明,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自應推定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委託書為證,另聲請向宜蘭地政事務函查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塗銷是否應登記上行政作業之需要,而連件辦理等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上開地上權係宜蘭地政事務所因原告不法原因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因混同而塗銷登記。本件係屬辦理塗銷地上權之地政機關間之問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自非有據。況據悉原告向宜蘭縣政府地政局訴願回復地上權登記,業經該府於九十年六月間駁回訴願在案。
(二)否認洪清池設定地上權與原告:
1、洪清池已明白表示過,系爭土地不給原告,故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給原告。否則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無限期使用,即形同贈與原告,自與洪清池生前意願不符。
2、次查原告於七十年九月間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時,該土地尚有三七○、三七一建號等二棟洪清池所有建物,倘若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給原告,則洪清池所有上開二棟建物使用之基地,即與原告地上權之行使互相衝突,顯不符常情。
3、又七十年九月間原告設定地上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上,均無洪清池之簽名,可見原告於七十年九月間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未經過洪清池之同意。
(三)縱認原告於七十年九月間所設定之地上權,經被繼承人洪清池之同意,惟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可見原告已拋棄地上權:
1、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原告自行送件聲請,並非地政機關要求原告申請塗銷。
2、聲請書上所載地上權消滅原因發生日為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塗銷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上時間與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之時間點完全相同。而原告於明知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下仍為上開作業,足見在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決定拋棄地上權。至於達到塗銷地上權目的,而要以「拋棄」或「混同」作為原因,係原告自行決定之方法。
3、系爭土地所有人既為洪清池,而非原告所有,則系爭地上權即無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益證原告確係以拋棄地上權之意思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4、倘原告未塗銷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仍維持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若非拋棄地上權,實無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
(四)本件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1、本件原告自願塗銷地上權登記,自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可言。
2、被告縱然受有利益,亦係原告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得之反射之利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受利益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事實,而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被告並無義務協同原告重新辦理地上權登記:
1、已塗銷之地上權,縱然原告可以請求回復,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協同重新辦理設定登記,蓋重新設定之地上權,並非原告原來之地上權。
2、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應向後發生,不應追溯至二十多年前開始生效,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協同重新辦理「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顯不符地上權之設定程式。
3、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重新協同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地上權塗銷登記聲請文件、一七七地號土地被偽造移轉之聲請文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原告向宜蘭縣政府訴願回復地上權登記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洪清池於七十年九月間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七十八年一月間原告未經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均同屬原告,而依法令申請以混同為原因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洪清池死亡後,被告以原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被告即據該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清池所有,旋更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前因混同而遭塗銷之上開地上權登記卻未回復。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應予塗銷,則系爭地上權即自始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之事由,故原告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登記亦為無效,因此系爭地上權自仍存在,茲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地上權,自有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上開地上權係宜蘭地政事務所因原告不法原因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因混同而塗銷登記。本件係屬辦理塗銷地上權之地政機關間之問題,原告不得向為被告為請求;洪清池並未設定地上權與原告;且原告既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可見原告已拋棄地上權;另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可言,而被告縱然受有利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所受利益,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受利益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事實;況被告並無義務協同原告重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所有,七十八年一月間原告未經洪清池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均同屬原告,原告即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洪清池死亡後,被告以原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登記,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據該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清池所有,旋更申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司共有。惟前因混同而遭塗銷之上開地上權登記卻未回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右開地上權登記,首應確定右開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真正。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清池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為原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委託書為證。其中土地登記謄本為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之公文書即加以證明,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自應推定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之文件資料,均無洪清池之簽名,足見該地上權未經洪清池同意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委託書,即已載明洪清池將系爭地上權設定事宜委任代理人蔣崇德辦理,並蓋有洪清池之印章,被告並未否認印章之真正,則形式上堪認該委託書為真正。從而本件地上權登記文件是否須洪清池親自簽名,自與地上權設定成立生效與否不生影響。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尚有洪清池所有之二棟建物等語,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於原告之地上權行使或有影響,惟究屬洪清池與原告就地上權行使之內容如何約定之事項,要難推認有上開建物存在即表示洪清池並未設定地上權與原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洪清池曾表示土地不給原告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確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依其文義,亦應指所有權不移轉與原告,與地上權之設定無關。且本件地上權未定期限,則洪清池本即得隨時催告終止之,則縱認洪清池曾表示土地不給原告等語,惟因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得隨時終止對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能影響非鉅,從而非無設定本件地上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清池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為原告設定地上權乙節係屬虛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間另爭執原告是否已拋棄其上開地上權及地上權是否消滅乙節,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二)本件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原告自行送件聲請,並非應地政機關之要求而「連件」辦理,固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宜地一二九字第○九一○○○三三八七號函復在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屬有據。惟原告既係以「混同」為原因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有塗銷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則顯見其塗銷地上權之原因為「混同」,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曲解為有何拋棄之意思。況參以原告係於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所申請為上開塗銷登記,足見其意在於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同歸己所有,而辦理混同登記,對其原有之地上權權利自不生影響,故而辦理之,並無欲拋棄其用益物權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三)從而,系爭地上權既已合法設定,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消滅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經查:本件土地上原有以原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現原告受有無地上權登記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自不待言。惟被告受有該利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洪清池所有,並辦理兩造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未能將前因混同為原因而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回復,並非因原告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而直接受利益。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基於其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為,實係因地政機關未將前因混同為原因而塗銷之地上權登記為回復。從而,本件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復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依何法律關係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