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己○○丙○○庚○○兼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0.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S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一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F部分面積四二.八五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G部分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鐵棚、K部分面積六八.一六平方公尺之覆瓦豬舍、N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木棚、O部分面積九五.○二平方公尺之鐵棚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己○○、丙○○、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棚、Y部分面積三
二.九三平方公尺之鐵棚雞舍、Z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之鐵棚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己○○、丙○○、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八○
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T部分面積四三一.○七平方公尺之覆瓦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四,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乙○○、己○○、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丁○○、乙○○、己○○、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陸萬元、肆萬伍仟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面積各為一四三四‧六八平方公尺、二○○一‧三三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之土地,而經鈞院至現場實地勘測之結果,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上:①如附圖(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0.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S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為被告丁○○所有;②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一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F部分面積四二.八五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G部分面積
六.九五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鐵棚、K部分面積六八.一六平方公尺之覆瓦豬舍、N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木棚、O部分面積九五.○二平方公尺之鐵棚豬舍,為被告戊○○所有;③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棚、Y部分面積三二.九三平方公尺之鐵棚雞舍、Z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之鐵棚雞舍,為被告乙○○、己○○、丙○○、庚○○所有;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T部分面積四三一.○七平方公尺之覆瓦豬舍,為被告丁○○、乙○○、己○○、丙○○、庚○○所有。然被告均無使用前述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縱令原告之前
手游阿獨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丁○○定有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故被告丁○○辯稱「係經父親游阿獨同意以無償行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有權繼續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等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時具狀指稱係游阿獨於六十年間以無償行為提供給伊使用至今。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被告「有何證明可以使用土地之權源?」,被告戊○○答稱「是我父親給我蓋的」;被告乙○○答稱「當初是游阿獨給我先生蓋的」;被告丁○○則稱「是游阿獨給被告丁○○使用。
」,故依被告當時之主張,可知渠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上開土地。因此,被告嗣後改稱「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云云,顯與渠等先前之主張矛盾。況且,就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所主張之內容,亦與渠等所舉證人游阿虎到庭證述之情節,大不相符,足證證人游阿虎之證言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游添乾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游阿獨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調閱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號卷。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R、S之地上物,為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T之地上物,則為被告丁○○與被告乙○○、己○○、丙○○、庚○○所共有。當初是向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所有人游阿獨(即被告之父)承租土地來興建前述之地上物。退而言之,當初亦是游阿獨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且早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即已使用前述之土地,迄今逾三十年。從而,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函、戶口名簿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J、K、N、O之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當初是向父親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前述之地上物,且原告經由拍賣所取得者,僅係土地之所有權,並沒有包含地上物在內,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游阿虎。
丁、被告乙○○、己○○、丙○○、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U、Y、Z之地上物,為被告乙○○、己○○、丙○○、庚○○之被繼承人游添乾所建,嗣由被告乙○○、己○○、丙○○、庚○○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T之地上物,則為游添乾與被告丁○○所合建共有,嗣由被告乙○○、己○○、丙○○、庚○○繼承游添乾之權利,而與被告丁○○保持共有。當初是游添乾向其父親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前述之建物,所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游阿虎。
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之地上物及abcd所連線之椰子樹園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追加列系爭二筆土地上其餘地上物之所有人戊○○、乙○○、己○○、丙○○、庚○○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內容,核其所為乃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伊所有。該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S之地上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E、F、G、J、K、N、O之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U、Y、Z之地上物為被告乙○○、己○○、丙○○、庚○○所有;編號D、T之地上物,為被告丁○○、乙○○、己○○、丙○○、庚○○所有。然被告均無使用前述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丁○○以:當初是向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所有人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前述之R、S、D、T地上物。退而言之,當初亦是游阿獨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且早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即已使用前述之土地,迄今逾三十年。從而,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辯稱:當初是向父親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前述之E、F、G、J、K、N、O地上物,且原告經由拍賣所取得者,僅係土地之所有權,並沒有包含地上物在內,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乙○○、己○○、丙○○、庚○○則以:當初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添乾向其父親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前述之U、Y、Z、D、T建物,所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0.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S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為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一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F部分面積四二.八五平方公尺之覆瓦平房、G部分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鐵棚、K部分面積六八.一六平方公尺之覆瓦豬舍、N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木棚、O部分面積九五.
○二平方公尺之鐵棚豬舍,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棚、Y部分面積三二.九三平方公尺之鐵棚雞舍、Z部分面積
四八.一五平方公尺之鐵棚雞舍,為被告乙○○、己○○、丙○○、庚○○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T部分面積四
三一.○七平方公尺之覆瓦豬舍,為被告丁○○、乙○○、己○○、丙○○、庚○○所有等情,除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外,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又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丁○○、戊○○及訴外人游添乾之父游阿獨所有,嗣由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游添乾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己○○、丙○○、庚○○;如附圖所示編號部U、Y、Z之地上物為游添乾所建,嗣由被告乙○○、己○○、丙○○、庚○○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T之地上物,為游添乾與被告丁○○所合建共有,嗣由被告乙○○、己○○、丙○○、庚○○繼承游添乾之權利,而與被告丁○○保持共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游添乾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游阿獨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均無使用前述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自得訴請被告分別將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前述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且依前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茲分敘如下。
四、被告固均辯稱「是丁○○、戊○○、游添乾向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地上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查: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D、R、S、T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部分單獨所有、
部分共有)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該編號D、R、S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游阿獨無償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答辯狀所載),則被告所辯「是向游阿獨承租土地來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其次,證人游阿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期日到庭所為「游阿獨有將系
爭二筆土地租給他的兒子丁○○、戊○○、游添乾。大約是在五十七、八年租的。當時沒有約定承租的期間。租金是一年三千六百台斤的蓬萊稻穀,是以乾穀計算。三千六百台斤是三個人合起來要給游阿獨的。是在稻穀收割以後才給租金。」之證言,固然與被告於當日所主張「是在五十八年開始租,沒有約定租期。租金是一年一千二百台斤的蓬萊稻穀的市價。是以乾穀計算。租金繳納的時間是稻穀收割後。」之租賃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該日筆錄)。惟查:
1、就承租人而言:證人所為「丁○○亦是承租人」之證言,顯與被告丁○○先前所述「係無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情節相違背。
2、就承租範圍而言:證人所指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I、J、K、L、P、Q部分土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由證人圈劃註記之複丈成果圖),雖與被告戊○○所主張有權使用之E、F、G、J、K、N、O部分土地有多處相符,惟顯然與被告丁○○、乙○○、己○○、丙○○、庚○○主張有權使用之R、S、U、Y、Z、D、T部分土地大部分不相符。
3、就租金給付內容而言:證人證稱「租金是一年三千六百台斤的蓬萊稻穀,三千六百台斤是三個人合起來要給游阿獨的。」等語,雖與被告所為「租金是一年一千二百台斤的蓬萊稻穀的市價」之主張相符。然被告丁○○主張有權單獨使用之R、S土地面積共為三一七‧五九平方公尺;被告戊○○主張有權單獨使用之E、
F、G、J、K、N、O土地面積共為三三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乙○○、己○○、丙○○、庚○○主張有權單獨使用之U、Y、Z土地面積共為八九‧一八平方公尺;被告丁○○、乙○○、己○○、丙○○、庚○○主張有權共同使用之D、T土地面積共為五六九‧四七平方公尺,足見各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差距甚大。因此,由前述之租金額數與土地使用面積觀之,可知被告、證人所述之租金,與土地之使用面積並未成比例,如此顯然與一般租賃交易行為有異。
4、就租金繳納時期而言:證人所為「租金繳納的時間是一年一次或一年二次」之證言,顯然與被告所為「租金繳納的時間是一年二次」之陳述不符。
5、就租金交付過程而言:證人所為「他們三個人繳納租金不曾經過我的手」之證言,亦顯然與被告所為「租金是由游添乾、戊○○拿給游阿虎再拿給游阿獨。」之主張完全不符。
從而,在證人與被告就「承租人、承租範圍、租金給付內容、租金繳納時期、租金交付過程」等租賃關係重要內容之證言與主張多有矛盾、不符、與交易慣行相違背之情形下,自應認為證人游阿虎關於「游阿獨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給丁○○、戊○○、游添乾」之證言,並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二筆土地與游阿獨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首揭抗辯,自屬無據。
五、被告丁○○另辯稱「是游阿獨無償提供土地予伊使用,且早在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前,伊即已使用上開土地,迄今逾三十年,原告無權要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並舉臺灣電力公司函、戶口名簿為證。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縱令前所有人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他人使用,該使用人要不得以前所有人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情形,即便被告所辯「是游阿獨無償提供土地予伊使用」乙節為真,然所謂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衡其性質要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亦無從據此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至於被告所辯「於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前,已使用該土地逾三十年。」云云,更非被告得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上理由。從而,被告丁○○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被告戊○○雖另辯稱「原告拍賣所取得者,僅係土地之所有權,並沒有包含地上物在內,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請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人拆屋還地,此一權利之行使,要與原告是否取得該土地內地上物之所有權無涉,故被告戊○○前開抗辯,仍不足取。
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權源」乙節,自堪認定屬實。從而,揆諸前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分別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一)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R、S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F、G、J、K、N、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乙○○、己○○、丙○○、庚○○應將附圖所示編號U、Y、Z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丁○○、乙○○、己○○、丙○○、庚○○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T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張軒豪~B法 官 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