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七─一地號,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三七─一地號,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以稱系爭土地),經出租予被告作為耕地之用,雙方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雖承租上開耕地,惟自八十八年間迄今並未依規定耕種使用,反而任令荒蕪、積水,甚或使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兩造之租約既已無效,被告占用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且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原告據此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鈞院審認結果,如認為被告尚未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租約無效時,原告亦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迄今並未耕作,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且被告於此調解之一年期間,仍未有任何耕作之行為。為此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其後被告仍未耕作,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到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都是廢耕狀態為由,再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前開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四、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為系爭耕地之終止租約事宜,曾交付被告新台幣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並經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卻主張原告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然遭敗訴判決確定。法院判決認為原告之終止租約未合規定,以致系爭租賃關係於原告聲請調解前仍然存在。
故被告因租賃關係終止自原告處所收受之新台幣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即因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以致被告原先因租賃關係終止所收受前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以自受有此一金額之利益,而原告因租賃關係仍未終止,亦受有此一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益並附加自八十年五月八日起(即被告收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之前至今每年都有耕作事實並不實在: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迄今,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耕作行為:此有原告所拍攝或請求法院公證人公證之照片為證(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憑耕地荒蕪。且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旁,附近均為大樓,根本無水源種植,水田之耕作,根本無法單靠雨水種植。
(二)否認被告所言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依照法令通知辦理休耕:⑴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羅鎮經字第五八四四號函函覆本
院說明欄第二、三點即明示:「有關第二期作休耕期間每年約自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按農戶申請休耕農田,依規定土地須翻(剷)耕整地。」,惟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均不曾有過翻土種植,被告抗辯謂其依規定翻土休耕云云,根未不實。
⑵依上函說明欄第四點所示:「本所○○○鎮○○段一六三三之一、一六三七之
一地號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休耕申請,約於每年十月間進行現場勘查。」,惟依照片編號六至十所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編號十九至二十四所示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其中照片編號十、二十四尚經公證),被告均未翻土。足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根本未曾到現場作勘查,以致誤認被告已合法休耕,因而准予發給休耕補助金。
⑶休耕於法不合:按所謂休耕者乃係於第一期耕作之情形下,依政府之規定在第
二期耕作時辦理休耕,而休耕之辦理有其一定之程序,亦即須經耕作人向鄉鎮公所提出申請,休耕申請後須在休耕之土地上翻土,並經鄉鎮公所承辦人員查核無誤後方准予休耕並發給休耕補助金。被告自始至終均任其荒廢,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雖核發休耕補助,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休耕於法不合,則被告抗辯謂其就系爭土地依法辦理休耕,並未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自屬無據。
(三)縱令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理休耕,被告申請休耕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初申請休耕前之此段一年餘之期間,於系爭土地均未有任何耕作之情事,附表編號一之照片為原色攝影器材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拍攝,並有發票一張為證。
(四)否認被告謂原告未提供合於原約定種植稻米之土地之抗辯:⑴「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種植果
樹蕃石榴亦屬經營農業範圍,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蕃石榴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謂兩造就系爭耕地約定種植稻米云云,為原告否認之。原告係出租耕地與被告,雙方並未約明應種植作物之種類,故系爭土地縱使無法種植稻米,無灌溉及排水路,是否宜於種植稻米,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不得種植其他作物。更況依宜蘭農田水利會函稱:「經查前開二筆土地位於○○鎮○○○路旁,九十一年一期作種植綠肥,一六三七之一地號無灌溉排水路設施,仝段一六三三之一地號鄰接『水』一六三四地號為水利溝且有加蓋供通行使用。」。再依宜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宜農水管字第○四五六七號函謂:「○○○鎮○○段○○○○○號水利地於七十八年間被徵收作為學校用地,惟下游之仝段一六三四地號水利地目前仍作為水利溝使用。」,而上開一六三四地號土地係流經一六三三之一地號旁,亦即依上開函覆,一六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旁仍有水利溝可資溉溉,亦無被告所抗辯無法種植稻作之情事。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之間之一六三七、一六三七之二至八等地號土地,原亦為被告
向其他地主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其後因地主收回,致現僅存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於僅存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在該處種植水稻,故被告抗辯謂原告未提供合於原約定種植稻米之土地,自屬無據。
⑶至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函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期作種植綠肥乙節,應係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後之事,蓋依原告所提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仍處於廢耕之狀態,並未有上開函示所稱種植綠肥之情事,故縱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亦不影響於原告之請求。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剛翻土完畢,並初種綠肥,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時,所種綠肥已經高於路面甚多,足證被告先前茍有種植綠肥,豈有可能讓土地處於長期廢棄之狀態,益徵宜蘭農田水利會前函所稱二筆土地九十一年一期作種綠肥一節,係指九十一年六月間之狀況,而非先前情形。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書、照片一冊、照片四張、並聲請傳訊被告乙○○、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查休耕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以公證書及照片證明被告未耕作,然該等照片除編號二、三、四、六、十、二十四經法院公證外,餘均由原告自行拍攝,而照片上之日期可以調整相機方式為之,自難認其為真正。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羅鎮經字第五八四四號函,休耕期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一日,照片編號二,為六月三十日,在休耕前一日,餘照片均在休耕期內,當然無作物。
(二)被告非不自任耕作,係原告未提供合乎原約定稱植稻米之土地:被告確有種植水稻,因水源不足以致無法收成,間改作蕃薯,退步言,原告既未提供合乎原約定種植稻米之土地,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之不自任耕作不合。雖宜蘭農田水利會函載「同段一六三三之一地號鄰接『水』一六三四地號為水利溝且有加蓋借通行使用。」然該水利溝南段即同段一五一一地號水利溝,於七十八年已遭宜蘭縣政府徵收,作為東光國中之學校用地,致該條水溝無法串通而形成無通路之死水道,已喪失灌溉及排水之功能。
(三)被告申請休耕合於法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第二期均申請休耕,且休耕合於規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五十四條點五0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無法以農耕機耕作,僅能以鋤頭翻土,經上開羅東鎮公所函,渠於每年十月間均派員進行勘查屬實,原告空言公所人員未至現場勘查,尚嫌乏據。況依行政院農委員會頒佈「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休耕第二期作可選擇辦理翻耕或種綠肥,不以翻耕為唯一要件。縱未翻耕亦生能否領取獎勵金之問題,本件既經核准休耕,被告在休耕期間內依法無耕作之義務。
(四)原告於八十年間取得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非無法律上原因:⑴系爭二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號為耕地使用,原告本得隨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如欲終租約,即應踐行同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補償程序,給付申請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年間以存證信函寄達系爭支票,表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費,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租約時,僅有持分六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為終止租約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現既已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有隨時單獨依該條例終止之權利,其先前所寄達支票,應屬預付補償費,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受領該部分補償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原告之給付不法:原告本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補償被申請終止
租約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予原告。八十年間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漲,為眾所週知,原告在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以存證信函先行寄達補償費支票,圖以該年度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來補償被告,遂其終止租約之目的,有違公序良俗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強制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整地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辦理休耕相關事宜、向宜蘭農田水利會函查系爭土地有無灌溉及排水路。聲請向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政府函詢同段一六三四地號水利溝有無灌溉排水功能事宜。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一六三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同段第一六三七之一地號,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該筆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迄今,並未耕種使用,任令荒蕪、積水,甚或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二項規定,系爭契約即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且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得終止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原告於八十年八五月八日,為系爭耕地租約事宜,曾交付被告新台幣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並經被告收受,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然遭敗訴確定,法院認定原告之終止租約未合規定,致租約仍然存在,則被告因終止租約所受之前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益並附加自八十年五月八日起(即被告收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亦無「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事由,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第二期均申請休耕,且休耕均合於規定。被告於八十年間取得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隨時得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係屬原告預付之補償費,退步言,原告之給付有違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均附於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卷宗內)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耕種使用,任令系爭土地荒蕪、積水或使他人堆置廢棄物為由,僅係消極不予耕作,應只生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由原告拍攝或請求法院公證人公證之照片為證,由照片顯示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耕作行為,任憑耕地荒蕪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第二期均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此有原告不爭執之休耕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休耕,是因配合政府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執行而核定有案者,此觀系爭休耕休申請書自明,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再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羅鎮經字第五八四四號函函覆本院說明欄第二點所載:「有關第二期作休耕期間每年約自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從而附表編號六至十、十八至二十、
二十三、二十四之照片期間,被告既均配合政府政策申請休耕,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至於被告有無依前函說明欄第三點:「按農戶申請休耕農田,依規定土地須翻(剷)耕整地」,於休耕時將系爭耕地翻土,是行政機關所為准予休耕核定之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之違法原因的問題,在休耕許可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據以休耕,當與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間,且依附表編號六至三十,扣除休耕期間,時間上均尚不足一年,原告自不能指被告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二)被告復主張:縱令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理休耕,依被告提出之休耕申請書,被告申請休耕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初申請休耕前之此段一年餘之期間,於系爭土地均未有任何耕作之情事,且附表編號一之照片為原色攝影器材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拍攝等語,並提出發票一張為證。然該等照片除編號二、三、四、六、十、二十四經法院公證;編號一係由原色攝影器材行所拍攝外,餘均由原告自行拍攝,而照片上之日期均可以調整相機方式為之,編號五之照片又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編號四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期間未滿一年。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照片,其上雖未有作物進行耕作中,但非有高大植被蔓生情形,僅有低矮雜草存在,難認有長期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縱有短暫期間不為耕作之事實,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已達繼續一年之期間,是原告自亦無從依據前開規定終止租約。
六、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自無從主張兩造之租約已溯及無效。原告復無從舉證被告有不為耕作且繼續達一年,則原告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七、原告復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為系爭耕地之終止租約事宜,曾交付被告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補償費,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卻主張原告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然遭敗訴判決確定,以致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是前被告因租賃關係終止自原告處所收受之前開項款,即因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以致被告原先因租賃關係終止所收受前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以自受有此一金額之利益,而原告因租賃關係仍未終止,亦受有此一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益並附加自八十年五月八日起(即被告收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被告則以: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縱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給付亦有違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曾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為與被告終止租約,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並支付前開款項以作為補償費用予被告,嗣原告並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遭敗訴判決確定,致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一號案卷(含卷內之八十年五月八日存證信函、支票影本)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隨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付補償費與被告以終止租約關係,是所受領之前開款項,是屬預付補償費,被告依前開規定受領該部分補償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按被告於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一案中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足認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且該案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系爭租賃關係應仍然存在,契約既然存在即無何給予補償之問題,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給付有違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蓋原告在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以存證信函先行寄達補償費支票,圖以該年度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來補償被告遂其終止租約之目的等語,惟原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而交付系爭補償費,顯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亦未屬違反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其本於租賃關係,主張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金額,及自受領之八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附表:
┌───┬────────┬─────┬────┐│編號 │拍攝日期 │拍攝情形 │備註 │├───┼────────┼─────┼────┤│1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原告拍攝 │ ││ │日 │ │ │├───┼────────┼─────┼────┤│2 │同年六月三十日 │經公證 │ │├───┼────────┼─────┼────┤│3 │同年八月四日 │經公證 │ │├───┼────────┼─────┼────┤│4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經公證 │ ││ │日 │ │ │├───┼────────┼─────┼────┤│5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拍攝 │ │├───┼────────┼─────┼────┤│6 │同年八月十一日 │經公證 │休耕期間│├───┼────────┼─────┼────┤│7 │同年九月十日 │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8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 │ │ │ │├───┼────────┼─────┼────┤│9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 │ │ │ │├───┼────────┼─────┼────┤│10 │同年十一月三日 │經公證 │休耕期間│├───┼────────┼─────┼────┤│11 │同年十二月三日 │原告拍攝 │ │├───┼────────┼─────┼────┤│12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原告拍攝 │ ││ │日 │ │ │├───┼────────┼─────┼────┤│13 │九十年一月一日 │原告拍攝 │ │├───┼────────┼─────┼────┤│14 │同年二月三日 │原告拍攝 │ │├───┼────────┼─────┼────┤│15 │同年二月十七日 │原告拍攝 │ │├───┼────────┼─────┼────┤│16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拍攝 │ │├───┼────────┼─────┼────┤│17 │同年五月二十日 │原告拍攝 │ │├───┼────────┼─────┼────┤│18 │同年七月十四日 │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 │ │ │ │├───┼────────┼─────┼────┤│19 │同年八月七日 │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 │ │ │ │├───┼────────┼─────┼────┤│20 │同年九月十一日 │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 │ │ │ │├───┼────────┼─────┼────┤│21 │同年十月七日 │原告拍攝 │ │├───┼────────┼─────┼────┤│22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拍攝 │ │├───┼────────┼─────┼────┤│23 │同年十一月五日 │原告拍攝 │休耕期間││ │ │ │ │├───┼────────┼─────┼────┤│24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公證 │休耕期間│├───┼────────┼─────┼────┤│25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原告拍攝 │ │├───┼────────┼─────┼────┤│26 │同年二月七日 │原告拍攝 │ │├───┼────────┼─────┼────┤│27 │同年三月十三日 │原告拍攝 │ │├───┼────────┼─────┼────┤│28 │同年四月四日 │原告拍攝 │ │├───┼────────┼─────┼────┤│29 │同年四月十九日 │原告拍攝 │ │├───┼────────┼─────┼────┤│30 │同年五月四日 │原告拍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