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肆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榮眾有限公司(下稱榮眾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乃被告乙○○、
戊○○以榮眾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原告洽談汽車銷售之合作事宜,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甲○○以榮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HYUNDAI/VW合作經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權利金及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榮眾公司後,榮眾公司則須將其在花東區之HYUNDAI汽車與VW—T4汽車(下稱H/V汽車)獨賣經銷權讓予原告,並交付H/V汽車七台予原告,合作經銷期間從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匯付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新竹企銀台支本票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嗣因被告要求將該款匯付至訴外人得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眾公司)及被告甲○○帳戶,原告乃取回銀行本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及十萬九千三百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得眾公司及甲○○帳戶。準此,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然被告除曾交付五部市價總值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之H/V汽車予原告外,其餘移轉經銷權等契約義務,履經函催,均未履行。嗣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榮眾公司自始即屬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榮眾公司從未曾取得H/V汽車在花東地區之獨賣經銷權,迄今亦然,顯然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經銷權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公司法第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即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茲兩造之合約既已解除,被告理應返還權利金四十五萬元及保證金三百五十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則應返還被告所交付之五部車輛。其中就保證金而言,因被告拒不返還價款,原告唯恐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因年份折舊致其價值減損,為避免損害之擴大,乃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處分該等車輛,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綜上,爰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總經銷,下稱慶眾公司)關
於H/V汽車之花東地區獨賣經銷權,竟偽稱其已取得經銷權,且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榮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顯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將財物交付之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上開金額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無法自得眾公司取得H/V汽車花東經銷權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得眾公
司約定被告應付予得眾公司四百六十萬元後,方能取得該經銷權,然被告僅付四十五萬元訂金予得眾公司,餘款則遲未給付,得眾公司於催告無效後,乃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經銷權移轉契約。換言之,被告無法取得H/V汽車花東經銷權一事,與原告並無關係。
(五)、原告是依被告之指示,將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匯付至被告提供之得眾公司
及甲○○帳戶,絕非如被告所述,未經被告同意直接與得眾公司接觸購買車輛,此從得眾公司就該等展售車之發票係開立給被告所經營之穩達汽車商行,被告再以穩達汽車商行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可稽。蓋如被告不同意,被告豈會開立發票?足證被告所辯該五台車為原告向得眾公司購買,與被告無關乙節,純屬狡辯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HYUNDAI/VW合作經銷同意書、收據、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函、重整人會議記錄、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被告與得眾公司協議書、得眾公司律師函、裁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及匯款申請書二件、匯款副通知書二件、據點存車管理表五件、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二件、原告公司發票五件、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料二件、穩達汽車商行發票五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本已與得眾公司簽訂移轉合約,取得H/V汽車之花東經銷權,係因原
告未履行兩造間有關「不得讓慶眾公司及得眾公司等相關單位,知悉系爭契約」之協議,自行將購車保證金匯入得眾公司之帳戶,導致得眾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合約,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只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及十萬九千三百元,另外的三百三十九萬
零七百元,是原告直接匯給得眾公司,被告並無收受該金額,也沒有指示原告匯給得眾公司。且被告亦未曾收受原證三所指之本票,是因為原告說他們內部作業需要,所以被告才開立原證三之收據予原告。
(三)、當初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講明榮眾公司的名稱,是暫定的,被告並沒有詐欺。
三、證據:提出與原告往來文件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文志、沈義鍾。理 由
一、原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進行重整程序中,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業經重整人決議通過,並得到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同意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重整人會議記錄、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起訴已與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原為高堅育,嗣後變更為丙○○,此有卷附之裁定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可佐,故丙○○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應予許可。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榮眾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之名義,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洽談汽車銷售之合作事宜,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甲○○以榮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四十五萬元權利金及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榮眾公司後,榮眾公司則須將其在花東區之H/V汽車獨賣經銷權讓予原告,並交付H/V汽車七台予原告。」。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及十萬九千三百元之保證金,分別匯入穩達汽車商行、得眾公司及甲○○帳戶,然被告除曾交付五部市價總值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之H/V汽車予原告外,其餘移轉經銷權等契約義務,履經函催,均未履行,且經原告追查後發現榮眾公司從未曾取得H/V汽車在花東地區之獨賣經銷權,迄今亦然,顯然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經銷權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公司法第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本應連帶負返還權利金四十五萬元及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之義務。其次,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慶眾公司關於H/V汽車花東地區之獨賣經銷權,竟偽稱其已取得經銷權,且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榮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顯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將財物交付之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上開金額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爰依公司法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係因原告未履行兩造有關「不得讓慶眾公司及得眾公司知悉系爭契約」之協議,自行將保證金匯入得眾公司之帳戶,導致得眾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合約,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只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及十萬九千三百元,另外的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是原告直接匯給得眾公司,被告並無收受該金額,也沒有指示原告匯給得眾公司,且被告亦未曾收受原證三所指之本票,是因為原告說他們內部作業需要,所以被告才開立原證三之收據予原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講明榮眾公司的名稱,是暫定的,被告並沒有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榮眾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之名義,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洽談汽車銷售之合作事宜,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甲○○以榮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四十五萬元權利金及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榮眾公司後,榮眾公司則須將其在花東區之H/V汽車獨賣經銷權讓予原告,並交付H/V汽車七台予原告,合作經銷期間從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將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十萬九千三百元之保證金,匯入穩達汽車商行及甲○○帳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取得H/V汽車在花東地區之獨賣經銷權,迄至亦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料二件及HYUNDAI/VW合作經銷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函、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與得眾公司協議書、得眾公司律師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有無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之部分:
1、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榮眾公司屬於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乙○○、戊○○卻以榮眾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之名義,與原告洽談訂立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甲○○以榮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該契約,則依前舉法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中關於「榮眾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連帶取得與負責,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三人。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須將其在花東區之H/V汽車獨賣經銷權讓予原告,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取得H/V汽車在花東地區之獨賣經銷權,迄至亦然等情,已認定如前。其次,被告雖辯稱「本已與得眾公司簽訂移轉合約,取得H/V汽車之花東地區經銷權,係因原告未履行兩造間有關『不得讓慶眾公司及得眾公司知悉系爭契約』之協議,自行將保證金匯入得眾公司之帳戶,導致得眾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合約,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被告所舉證人即得眾公司總經理江文志所為「(被告沒有取得得眾花東經銷權的原因為何?)當時我們是和榮眾有限公司簽經銷權轉移的契約,要將得眾公司花東的經銷權移轉給榮眾有限公司,本來約定要在九月之前完成,後來因為在十一月的時候榮眾都沒有動靜,我們有發函給榮眾,要他們在時間內完成程序,否則要終止契約,後來他們沒有完成,我們就終止契約了。」、「(解除與榮眾有限公司移轉經銷權合約的原因是不是只因為榮眾有限公司沒有依照與得眾公司的約定履行?)是。」、「(榮眾有限公司具體違約的情形如何?)他們最主要是因為違反付款約定。」、「(關於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合作經銷契約當初有沒有約定這件事情不可以讓得眾汽車和慶眾汽車知道?)關於原告與被告的契約關係我不清楚。」之證言(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得眾公司律師函上「一、‧‧‧,依照協議書內容,榮眾公司除已繳付四十五萬元之定金外,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就餘款四百十五萬元給付本公司,然迄今已近二個月,榮眾公司尚未依約履行,爰函告榮眾公司於文到五日內付清上開餘款,否則雙方契約即為解除。‧‧‧」之記載,可知被告未能取得得眾公司H/V汽車花東區經銷權之原因乃在於其未履行與得眾公司間之付款約定所致,與所謂之「慶眾公司或得眾公司知悉系爭契約」無關。換言之,縱使認定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兩造間有關『不得讓慶眾公司及得眾公司知悉系爭契約』之協議。」乙節為真,原告上開違約行為亦非得眾公司解除與被告間關於移轉H/V汽車花東區經銷權合約之原因,則本件即無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沈義鍾以查明兩造間有無前揭協議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慶眾公司及得眾公司知悉系爭契約,導致得眾公司因此而解除與被告間移轉H/V汽車花東區經銷權之合約,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等情,則其辯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既未能依約提出「將H/V汽車之花東地區獨賣經銷權移轉給原告」之給付,且該給付不能之原因,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據前舉民法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之部分:
1、原告就其所為「已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及十萬九千三百元之保證金,分別匯入穩達汽車商行、得眾公司及甲○○帳戶」之主張,已提出收據、匯款申請書二件、匯款副通知書二件為證。至於被告雖辯稱「只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及十萬九千三百元,另外的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是原告直接匯給得眾公司的,被告並無收受該金額,也沒有指示原告匯給得眾公司,且被告亦未曾收受原證三所指之本票,是因為原告說他們內部作業需要,所以被告才開立原證三之收據予原告。」云云,然查:倘被告確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新竹企銀台支本票,則衡諸常理,被告甲○○自無以榮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收據(即原證三)表示已收受上開本票之理。其次,依被告所述「被告已經完成與原告間車輛買賣手續」(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狀第二點所載)等語,並參以卷附得眾公司律師函內所載「二、又雙方(指榮眾公司與得眾公司)所買賣之福斯、現代汽車共五輛車,本公司(指得眾公司)已交付車輛之證件及開立發票予榮眾公司,惟上開車輛尚停置於本公司內,亦請榮眾公司儘速配合交車事宜‧‧‧。」等情及卷附由被告所出具之五張穩達汽車商行發票上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五部H/V汽車,乃係由得眾公司出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該五部車轉售予原告,被告並以穩達汽車商行之名義開立五張發票予原告。依此,足徵原告將上開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匯入得眾公司帳戶內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蓋倘被告未指示原告為之,則原告豈能取回已交付予被告之本票,被告又豈會在未收受原告所應交付之購車款(即上開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前,即同意交付上開五部車輛予原告,並以穩達汽車商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從而,被告所為之首開抗辯,均非可採。綜上,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且被告因該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自原告處取得四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本應連帶返還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於扣除處分系爭五部H/V汽車所得之二百一十萬元後,就被告所應返還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中,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起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慶眾公司關於H/V汽車花東地區之
獨賣經銷權,竟偽稱其已取得經銷權,且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榮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顯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將財物交付之詐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上開金額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H/V汽車花東地區之經銷權人得眾公司簽立協議書,承購該公司於花東地區之H/V汽車經銷權,並購得市價總值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五部H/V汽車,隨後被告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原告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得眾公司協議書、得眾公司律師函各一件及穩達汽車商行發票、據點存車管理表、原告公司發票各五件附卷可參外,並經證人江文志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足見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確實有意依約履行,其主觀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至於被告嗣後雖因未履行與得眾公司間之約定,致遭得眾公司解除契約,並衍生其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予原告等情形,然因影響商業交易履行之原因多樣,苟無積極之證據,自難僅以事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該未履行之人於締約當時係以詐騙意圖為之。
2、至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該項刑罰規定係基於加強公司管理之行政目的而制訂(參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非從上開行為屬於施用詐術不法行為之立場考量,此由該條文同時明定「行為人就其所為應自負民事上之責任」即明,蓋倘認為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屬於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則行為人本來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無須於公司法第十九條中特別就此一民事責任為重覆之規定。因此,縱然本件被告以榮眾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 法 官 張軒豪~B 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