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素芬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訴外人石圓餐廳有限公司保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到期全部清償;並約定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後,主、從債務人除攤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原告如聲明(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成效。
(二)游素芬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亡故,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