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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依消費借貸關係與和解契約,兩者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數項,但目的祇有一個。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原告方面借款美金三萬元,雙方約明於八十四年二月返還利息按民間習慣月利三分計算,惟屆期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北三十五支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償還,其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民寅股案外人黃雪珠與被告甲○○返還合夥金事件,委請榮譽調解人陳本川一併調解兩造間借款事件,經換算成新台幣及計算多年利息月利三分計算,已超過二百萬元以上,其間經調解人陳本川與證人張寶傳(即黃雪珠先生)多次斡旋調解,達成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返還上開借款,原告同意其餘請求全部拋棄,換言之借款美金三萬元,經多年滾利,最後同意僅返還一百二十九萬元新台幣,其餘金額全部放棄,因之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僅請求一百二十九萬元,其餘請求拋棄。

(三)再者,兩造係經調解人陳本川及證人張寶傳於鈞院調解庭多方斡旋,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和解,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一百二十九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台支票做為付款方式,因之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七三六條、第七三七條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

(四)鈞院傳訊證人張寶傳亦證稱,甲○○有向原告借美金三萬元,匯入人頭張志忠帳戶,本來是匯到公司,是由張志忠拿走,甲○○是用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的,大概是八十二三年借的,有匯款單,該匯款單在我這裏,是甲○○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將現金匯至越南去,在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調解時,有說要還一二九萬,但因涉及刑事,所以沒有記載,雙方當時有同意,而且有開票,甲○○打電話,我不在場,但事後協商時,甲○○有跟我講,他要我負責一‧七五股,甲○○要我就這三萬元,我也要負責一‧七五股,越南張志忠有跟我講有收到這三萬元美金,匯款單名義是賴文龍,當時賴文龍擅自拿原告的錢匯到越南,當時在協議時,我們是同意還給原告,有特別約定不還給賴文龍提出賴文龍與黃雪珠協議書,第四款載有甲○○有向原告借款美金三萬元,應將借款還給乙○○○(參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言,可證明1.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美金三萬元。2.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有匯款單。3.雙方同意以一百二十九萬元達成和解,並開票。賴文龍與黃雪珠之協議書亦有確認原告甲○○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賴文龍同意將上開款項由原告領取。因之縱使認定係賴文龍匯款,惟賴文龍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上開款項係原告所有,此觀證人張寶傳庭呈協議書第四款即有載明賴文龍同意將上開款項由原告取得,並以此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鈞院調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返還合夥金事件卷宗,兩造即因和解中另涉及美金借款三萬元部分需第三人賴文龍乙○○○夫婦出面一併調解,因之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第三人即原告夫婦出面一併協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載明我們第三人原告夫婦,與被告甲○○的金錢糾紛,願意另行洽談和解,其後雙方達成以一百二十九萬元解決,被告並開立一百二十九萬台支票,交原告訴代擬轉交給原告,其後因被告另要求原告配偶撤回刑事詐欺告訴才願給付,因原告配偶拒絕,原告訴代不得已才將上開一百二十九萬元台支票退還被告。

(五)鈞院傳訊證人張寶傳亦證稱,甲○○有向原告借美金三萬元,匯入人頭張志忠帳戶,本來是匯到公司,是由張志忠拿走,甲○○是用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的,大概是八十二、三年借的,有匯款單,該匯款單在我這裏,是甲○○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將現金匯至越南去,在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調解時,有說要還一二九萬,但因涉及刑事,所以沒有記載,雙方當時有同意,而且有開票,甲○○打電話,我不在場,但事後協商時,甲○○有跟我講,他要我負責一‧七五股,甲○○要我就這三萬元,我也要負責一‧七五股,越南張志忠有跟我講有收到這三萬元美金,匯款單名義是賴文龍,當時賴文龍擅自拿原告的錢匯到越南,當時在協議時,我們是同意還給原告,有特別約定不還給賴文龍提出賴文龍與黃雪珠協議書,第四款載有甲○○有向原告借款美金三萬元,應將借款還給乙○○○。

(六)鈞院又傳訊證人張寶傳證稱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成立調解時,我有在場,本來是算一百二十八萬元,是陳本川算的,我再加上一萬元,才變成一二九萬元,當時甲○○要求撤回賴文龍的告訴,乙○○○不敢同意,律師有拿一張條子給乙○○○回去要給他先生看,當時主要是要調解三萬元美金,乙○○○原本不借給甲○○,賴文龍去偷領乙○○○的錢去借給甲○○,當時隔天乙○○○通知後,他們夫妻就吵架,我去協調保證,所以乙○○○也就同意將這筆錢借給甲○○,他是借給甲○○,而不是借給公司,我是八十一年就認識賴文龍,賴文龍匯過去給甲○○,是張世宗收到,是甲○○借張世宗的戶頭,這些事情都是賴文龍他們夫妻當時跟我說的,因為當時賴文龍與甲○○一起在越南開公司,當時要投資六萬元美金,兩人各投資三萬元,賴文龍部分他自已匯了三萬美元,甲○○是跟賴文龍借三萬元作他的投資,我願將手中所有匯款六萬元盤谷銀行書證傳真給被告律師,由被告律師提出(參見鈞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經核對張寶傳所提出賣匯水單確為賴文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於盤谷銀行台北分行所電匯美金六萬元無誤。由上開證人證言,可證明如后事項:1.原告確有借美金三萬元給被告,且是借給被告個人,而不是借給公司。

2.此美金三萬元是以賴文龍名義匯款,以張世宗名義收到,錢是原告所有,事後已同意追認賴文龍匯款行為,收款人張世宗是被告之人頭。3.匯款美金六萬元,是要共同在越南投資,兩造各出資美金三萬元,三萬元是原告投資款,另三萬元是被告投資款,而由原告先代墊,換言之,被告向原告借三萬元來投資。4.雙方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調解事件,經會算結果,以一百二十九萬元為和解數額,但被告附加條件要撤回詐欺告訴。

(七)鈞院傳訊證人陳本川亦證稱,我有在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事件進行調解,調解當時乙○○○是代理人,不是當事人,當時一百二十九萬元有達成調解,被告律師有另提出另外的書面契約,但乙○○○不簽,因另外涉及甲○○的刑事官司,當時乙○○○不簽,她說她要回去問她先生才要決定,我當時認為是乙○○○代理賴文龍來處理這一百二十九萬元事情,當時這一二九萬是因為兩邊對被告是否有借款,兩方面有爭執,所欲達成協議的數字,並同時甲○○要求撤回刑事告訴及取得證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調解筆錄、賣匯水單影本各一件、台支票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寶傳、陳本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證物一之存證信函,惟被告於

接獲該存證信函,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回函否認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莫無中生有,但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主張。

(二)、次查, 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號返還合黟金事件,乃第三人黃雪珠與

被告間之爭議,雖然後來達成和解,但原告係以其配偶賴文龍之代理人名義參與調解,被告之所以開立一百二十九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係因賴文龍與被告因合夥金糾紛,賴文龍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希望利用此次調解雙方碰面之機會請原告回去轉告其配偶賴文龍提出和解條件,只要賴文龍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雙方共同投資之越南公司確曾積欠其該筆款項,被告願意代為清償以求息訟止紛,惟原告稱該筆金錢係賴文龍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要求台灣銀行支票受款人須同時並列原告名義以避免賴文龍萬一拿到錢不願還給原告,原告才願配合勸說賴文龍和解撤回告訴,被告在不得已情形下,才答允其要求,惟事後被告並未能勸說賴文龍接受和解條件,是以被告乃向林世超律師取回支票,雙方和解不成。

(三)、末查,證人張寶傳於 鈞院90.4.19.之證詞,語多誇大渲染並充滿個人臆測

之詞,茲就其不實處,指陳如次:1.依原告所主張本件金錢借貸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在當時證人根本不認識兩造,證人又如何知悉七年多前本人根本不在場之當時發生事情且又能指證歷歷呢?2.又證人稱甲○○打電話時,我沒有在場,但事後協商時被告有跟他講,對此證詞,被告堅決否認。所謂事後協商是何時的事情?地點在那裏?當時有何人在場?又是協商何事?證人均未能具體說明,只是空言「事後協商」,所作證詞殊不值採。3.再查證人提出其與賴文龍間一份協議書作為佐證。惟查該份協議書乃證人與賴文龍間就兩人間股權讓與所訂立之協議,被告並不知情且未簽名同意,且協議書所載約定乃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視為「事實」。又證人雖有提出此份協議書影本但並未列入原告之證物,故被告方面難以辨認其內容真偽以作答辯,如原告欲提出此份協議書作為證據,應請鈞院命原告或證人提出該項證物正本供被告檢視,否則證人於庭訊作證所提出之該份協議應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證人透露知悉此筆錢乃當時賴文龍擅自拿原告的

錢匯到越南。由此可證,系爭借款乃原告與其配偶賴文龍間之爭執,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借過錢,蓋賴文龍擅自拿原告的錢匯到越南事前並未經原告同意,既未經其同意,則兩造間何來金錢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與其配偶賴文龍兩人間要如何解決其夫妻間債務問題,與被告無關,尤不得執證人承諾賴文龍將賴文龍擅自拿取原告之金錢,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轉嫁至被告身上,無端將被告扯入原告夫妻間之債務糾紛。

(五)、對原告主張匯款時新台幣匯率為二十七元及以新台幣給付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美金三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返還,嗣兩造為此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號案外人黃雪珠與被告林錫山返還合夥金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和解契約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美金三萬元,亦未成立和解同意返還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美金三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張寶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電賣匯水單影本一件為證,應值信實。雖被告辯稱系爭匯款非原告收受,原告未借系爭款項云云,但查,被告與原告之夫賴文龍有合資在越南做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乃借用張仕忠之帳戶,系爭款項乃匯入張仕宗帳戶之事實,亦已經證人張寶傳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匯款,即屬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既存在美金三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據此,請求以新台幣支付,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一萬元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雖主張兩造間曾就此借款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一節,雖有證人陳本川到庭證稱兩造就此曾為商談,但兩造間乃以被告刑事案件須經撤回及證據已被取回為條件,則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前開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主張依和解條件給付,即屬無理由,惟因此一法律關係與前開借貸關係為選擇關係,乃不另為駁回諭知。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足影響本院心證,乃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