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0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前並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就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林昌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即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國宅區及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公教區)之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否認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0九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於林
昌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國宅區及公教區」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影響,而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本件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被告及林昌公司自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職是,依據該仲裁判斷,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得請求實作結算工程款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保留款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變更設計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是被告聲明異議表示與林昌公司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四)、本件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縱被告認該仲裁判斷有得
撤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林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之既成債權,斷不會因該仲裁判斷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是本件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實屬明確而無疑問,應無需俟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始得為裁判,從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仲裁聲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承鴻公司以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承攬被告在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一、七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簽約後,承鴻公司原依約開工進場施作,未料至八十七年三月底,該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被告爰依合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通知保證廠商林昌公司代為履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被告與承鴻公司、保證廠商林昌公司及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林昌公司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進場施作,並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就該工程之權利義務。
(二)、林昌公司進場施作後,其每期工程數量及品質,祇要經監造單位審核無誤,
被告均依該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完成估驗並付款。詎林昌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先後與其下包廠商發生工程款糾紛,致下包廠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被告曾居間協調不成,並迭次函請林昌公司儘速派員復工,但該公司均置不理。被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工住字第六二九五三號函通知林昌公司「請務必派員出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之協調會,如有意見得當面提出討論解決,如再不出席,視為同意本府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終止契約。」。屆時,林昌公司仍未派員出席協議,系爭合約因之終止。嗣經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林昌公司就國宅區計估驗二十四期,實領二億八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已溢領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就公教區計估驗八期,實領四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已溢領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
且被告終止其與林昌公司間之合約後,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依合約第六條第
四、五款約定,與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凱達公司代林昌公司繼續進場履約施作,並請領代為完成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旋凱達公司即依約進場施作。依上說明,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已無工程承攬關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三)、又縱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但該保留款為供工程保固
之用,須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竣保固期滿後尚有餘額時,始得請求之。依右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如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應由保證廠商代為完成,其代為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均由保證廠商領取之。是林昌公司之該保留款部分,須俟被告完成法定手續後,始能結算工程保留款,在未完成法定手續前,無法確定其是否有餘額,如有餘額,其數額如何亦尚屬不確定。且於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之債權,甚為明瞭。從而,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事件,固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已於收受該判斷書後之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刻由該院以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受理在案。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係以右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據。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疑義,為避免相關聯事件之裁判結果兩歧,自有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拋棄切結書、讓渡同意書、宜蘭縣政府函、協議書、凱達公司函、民事庭通知、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並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為據。被告則抗辯已就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至於原告據以主張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僅屬證據方法之一而已。而被告所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乃形成權,於該項訴訟中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既判力所不及。易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顯無停止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無從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0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前並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就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林昌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即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國宅區及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公教區)之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否認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則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即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屬有據等情。被告則以:林昌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其已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債權存在,既尚未確定,原告亦不得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即本金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加執行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前並執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三六0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惟被告否認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對於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仲裁聲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伊有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執行處於接獲被告異議之聲明後,遂命原告應於十日內對被告起訴,否則撤銷該項執行命令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執行處通知可稽,足徵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已發生爭議,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徵被告於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九執五四九七字第0八一六0九號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又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擁有債權一事,既為前揭仲裁判斷所確認,則依前引仲裁法之規定,上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被告而言即屬判決確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做成之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另有其他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本院亦應受前舉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項為相反之認定,縱被告對於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請求停止對其執行而已,故被告抗辯林昌公司對其無債權;縱有債權,其債權未屆履行期,且履行期屆至後,享有債權之人亦為凱達公司,而非林昌公司;其已就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尚未確定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昌公司目前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既對於被告有本金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