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就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九分之四,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所屬單位頭城營運所(下稱頭城所)之技士兼出納,負責
櫃臺收費及出納業務,詎其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利用工作之便,連續將用戶高建文繳交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用戶至頭城所櫃臺繳交之現金水費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侵占入己。
另在頭城所於北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提款單上,及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提款單、第00000000—九八0000號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上,盜蓋被告甲○○、乙○○之印章,如用戶以即期支票繳交水費,則先將之存入上開頭城鎮農會乙存帳戶,再以前述盜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偽填金額予以提領花用,得款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另於每月北區郵政管理局通知頭城所用戶委託代繳之水費結存金額時,偽填金額及日期於前述已蓋妥印章之北區郵政管理局帳戶支票,存入前述頭城鎮農會之乙存帳戶,再以偽造之提款單盜領之,得款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復以偽造之上開頭城鎮農會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盜領頭城所之週轉金,得款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扣除已追回之七千七百二十元後,原告因被告丙○○侵占、盜領而受損之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而被告丙○○亦因上開行為,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金額損失。
(二)、被告甲○○係頭城所主任,其主要工作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被告乙○○為該所兼辦會計,依原告訂頒之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第十、十一條規定,負責控制頭城所經費收支運用,應設支用備查簿及製作經費彙計表,與出納人員、存款公庫核對結存數。而被告丙○○侵占、盜用公款,期間前後長達一年,被告甲○○、乙○○縱無法於丙○○盜用渠二人之印章時,即時發覺,但渠二人在該期間內,祇要稍加留意,即得由北區郵政管理局與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每月寄給頭城所之對帳單,或被告丙○○所製作之月報表中,發覺丙○○之右開盜用行為,詎渠二人竟疏未注意其各自經管之印鑑章,致遭丙○○盜用,且疏未注意共同經管之支票與公款金額有收支不符之情形,造成丙○○連續侵占、盜用公款,渠二人顯有監督審核不週之重大過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迨無疑義,則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台水營字第三
O九一三號函訂頒「營收作業稽查要點」,取代原頒布之「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此由該二要點對照觀之,即甚明瞭。故被告甲○○、乙○○引用已廢止之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辯稱原告疏未依該規定稽查被告丙○○所經管之出納業務,致被告丙○○長期挪用公款,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殊非可採。
(四)、再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布之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各服務所(
營運所)就計費工作項,須由承辦人員擬辦無法收取費款之處理辦法,業務各項表報之編製、呆帳處理查報、用戶委託郵局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所收費款之核算轉帳等,再由該服務(營運)所單位主管核定(或審核);就電腦項目,須由承辦人員辦理各項營運(服務)所業務電腦化作業之執行,再由該營運所(服務)所單位主管核定。依右規定,頭城所之計費及電腦工作,均由乙○○、丙○○各自擬辦或共同承辦,再由被告甲○○審核(或核定),足證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之間,確有監督從屬關係。
三、證據:提出收據、收費一覽表、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0號刑事判決書、營收作業稽查要點、窗口收費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一)、統計及彙總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二)、統計及彙總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三)、代繳收費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一)、八七台水營字第三O九一三號函、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之印鑑係妥善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並非任置桌面隨手
可取之處,依辦公室安全檢查要點並未規定在短暫離去時抽屜應上鎖,足見被告二人於保管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丙○○利用上班之時,被告二人暫時離開座位而盜用被告二人之印章,顯無從歸責於被告二人,就被告二人而言,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與丙○○間根本未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二人自毋庸與丙○○負共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乙○○雖分別擔任原告頭城所之主任、兼辦會計之工作,然原
告之營業所組織係設置主任一人,其下則分為工務主辦及業務主辦各一人,於工務主辦之下則為操作、修理、維護之工務人員,另業務主辦之下則為會計、總務、業務、營收之人員。本案被告丙○○負責出納及營收之工作,而其上開二項業務中之出納業務,係由原告之總務室負責督導,營收業務部分則由原告之業務課負責督導。由於丙○○之業務各有其上級督導單位,因而丙○○製作營收月報表後,即以電腦直接上傳至原告之業務督導單位,並未經過被告甲○○核章。且被告甲○○於丙○○之業務主管林榮彰陳報後隨即處理,移送調查並無使損害擴大。足見被告甲○○於職務上對於丙○○之監督並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乙○○所從事者係兼任會計工作,與丙○○之營收、出納等業務各自獨立,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從屬監督關係,自不發生對丙○○業務監督疏失之情形。
(三)、丙○○係頭城所技士兼出納,負責櫃臺收費及出納業務,關於自來水現金繳
費之作業,丙○○於收受後,原應按規定於當日或次日填載統收統支繳款單,委由頭城鎮農會代收,此係丙○○之獨自執行之業務。丙○○於收受現金水費後,直接將之侵吞,其所為自與被告甲○○、乙○○無關,渠二人亦無從加以監督。
(四)、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所示,原告應組稽查
小組抽查收費業務,對於每日收起之費款是否依規定期限解繳、收費單據之收發管制是否切實、應收未收單據是否符合等事項,每月至少加以抽查一次。故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對於丙○○所經管之出納業務,至少應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止弊端之發生,原告人員苟依此規定辦理,斷不可能為丙○○一再挪用公款而未發覺,足見原告之稽查工作有疏失,以致無法避免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同有過失至明,本件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扺之適用。
(五)、關於稽查作業,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之規
定,係由稽查小組負責抽查,原告所提出「營收作業稽查要點」,則係關於稽查小組就收費及解繳款項稽核作業之補充規定,並非以該「營收作業稽查要點」來取代「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
(六)、原告所提出的分層負責表,關於計費工作第六項,各項業務報表之編製於股長即予核定,事實上甲○○、乙○○根本無從督導。
(七)、本件是被告丙○○盜用公款,就此侵權行為而言,被告甲○○、乙○○並無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主張的被告甲○○、乙○○疏未管理印章及監督是另外一件事,不得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
三、證據:提出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定嗣變更為丁○○,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台水董人字第O三八六五號函在卷可稽,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九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遲延利息部分,復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以上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所屬頭城所主任,被告乙○○為該所兼辦會計。被告丙○○則係頭城所之技士兼出納,負責櫃臺收費及出納業務,詎丙○○竟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利用工作之便,連續將用戶高建文繳交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用戶至頭城所櫃臺繳交之現金水費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侵占入己。另在頭城所於北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提款單上,及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提款單、第00000000—九八0000號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上,盜蓋被告甲○○、乙○○之印章,如用戶以即期支票繳交水費,則先將之存入上開頭城鎮農會乙存帳戶,再以前述盜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偽填金額予以提領花用,得款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另於每月北區郵政管理局通知頭城所用戶委託代繳之水費結存金額時,偽填金額及日期於前述已蓋妥印章之北區郵政管理局帳戶支票,存入前述頭城鎮農會之乙存帳戶,再以偽造之提款單盜領之,得款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復以偽造之上開頭城鎮農會甲存帳戶之公庫支票,盜領頭城所之週轉金,得款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扣除已追回之七千七百二十元後,原告因被告丙○○侵占、盜領而受損之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丙○○已因上開行為,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之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頭城所主任,負責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被告乙○○為該所兼辦會計,依原告訂頒之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第十、十一條規定,負責控制頭城所經費收支運用,應設支用備查簿及製作經費彙計表,與出納人員、存款公庫核對結存數。另依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各服務所(營運所)就計費工作項,須由承辦人員擬辦無法收取費款之處理辦法、業務各項表報之編製、呆帳處理查報、用戶委託郵局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所收費款之核算轉帳等,再由該服務(營運)所單位主管核定(或審核);就電腦項目,須由承辦人員辦理各項營運(服務)所業務電腦化作業之執行,再由該營運所(服務)所單位主管核定,可知頭城所之計費及電腦等工作,均由乙○○、丙○○各自擬辦或共同承辦,再由被告甲○○審核(或核定),被告甲○○、乙○○與被告丙○○之間,確有監督從屬關係。而被告丙○○侵占、盜用公款,期間前後長達一年,被告甲○○、乙○○縱無法於丙○○盜用渠二人之印鑑章時,即時發覺,但渠二人在該期間內,祇要稍加留意,即得由北區郵政管理局與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每月寄給頭城所之對帳單,或被告丙○○所製作之月報表中,發覺丙○○之右開侵占、盜用行為,詎渠二人竟疏未注意其各自經管之印鑑章,致遭丙○○盜用,且疏未注意共同經管之支票與公款金額有收支不符之情形,造成丙○○連續侵占、盜用公款,渠二人顯有監督審核不週之重大過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甲○○、乙○○則以:本件是被告丙○○盜用公款,就此侵權行為而言,被告甲○○、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主張的被告甲○○、乙○○疏未管理印鑑章及監督是另外一件事,不得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二人之印鑑章係妥善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丙○○利用上班之時,被告二人暫時離開座位而盜用之,顯無從歸責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保管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告丙○○負責出納及營收之工作,而其上開二項業務中之出納業務,係由原告之總務室負責督導,營收業務則由原告之業務課負責督導,因而丙○○製作營收月報表後,係以電腦直接上傳至原告之業務督導單位,並未經過被告甲○○核章,被告甲○○對丙○○之監督自無疏失之處;被告乙○○所從事者係兼任會計工作,與丙○○之營收、出納等業務各自獨立,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從屬監督關係,則被告乙○○對於丙○○更無監督疏失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分層負責表,關於計費工作第六項,各項業務報表之編製於股長即予核定,被告甲○○、乙○○根本無從督導;現金水費之收繳係丙○○獨自執行之業務,其於收受後,直接將之侵吞入己,自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二人亦無從加以監督;依「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所示,原告應組稽查小組抽查收費業務,對於丙○○所經管之出納業務,至少應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止弊端之發生,原告人員苟依此規定辦理,斷不可能為丙○○一再挪用公款而未發覺,足見原告之稽查工作有疏失,以致無法避免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同有過失,本件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扺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非屬刑事被告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該人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者方屬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對於刑事被告丙○○以外之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刑事庭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此,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依據審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甲○○、乙○○請求之部分,其起訴程式即非適法,惟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其業務上對於丙○○之監督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且渠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丙○○之故意行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與前舉法條及判例意旨相符,自屬適法,故本院仍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被告甲○○、乙○○所辯:本件是丙○○盜用公款,就此侵權行為而言,被告甲○○、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主張的被告甲○○、乙○○疏未管理印鑑章及監督是另外一件事,不得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丙○○係趁被告甲○○、乙○○不在座位時,盜用渠二人置於未上鎖抽
屜內之印鑑章,藉此進行其盜用公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四0九號卷第六、九七頁,以下簡稱:偵查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八頁,以下簡稱:一審卷。)。依此,被告甲○○、乙○○就所管有關於水費及週轉金提領之印鑑章,既係放置於私人座位之抽屜內,並非置於任何人隨手可取之處,該保管方式已屬隱密妥適,於一般情形下並不會發生遺失或遭人隨手取走之狀況。其次,於上班時間內,暫時離開座位時,未將抽屜上損,衡屬人情之常,因此丙○○利用被告甲○○、乙○○離座之際,盜用渠二人之印鑑章,自無可歸責於渠二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乙○○關於印鑑章之保存,有何違反法令或原告內部規定之具體情事存在。綜上,應認被告甲○○、乙○○辯稱「就印鑑章之保管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章,疏未注意妥適保管,致遭丙○○盜用,渠二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就被告丙○○所侵占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之部分:
1、臨時用水保證金乃用戶申請臨時用水時所需繳納之金額,於補辦一般用水程序完畢後,即退還予用戶,該項保證金係由丙○○所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因此,本件情形,縱然被告甲○○、乙○○就丙○○有關臨時用水保證金之業務有監督義務,渠二人亦無法於事前查知丙○○有意侵占用戶高建文所繳交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而加以阻止。
2、於丙○○侵占臨時用水保證金造成原告受損後,縱然被告甲○○、乙○○事後有未及時發覺上開犯罪行為之疏失,然該項疏失亦非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自不得將該臨時用水保證金之損害歸責於被告甲○○、乙○○。
3、綜上,應認被告甲○○、乙○○辯稱「就臨時用水保證金遭丙○○侵占之部分,渠等無任何故意、過失」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與丙○○帶賠償原告臨時用水保證金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就被告丙○○所侵占之現金水費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部分:
1、由原告所提出之「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觀之,該項規章係規範營運所各項經費支出、報銷等事宜,與營運所水費收入(含現金水費、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之作業無關。至原告所提出之「營收作業稽查要點」、「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窗口收費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一)、統計及彙總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二)、統計及彙總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三)、代繳收費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一)」等文件,雖係有關水費收入之作業規定,然於各該文件中均未規定就水費之收入,兼辦會計即被告乙○○之作業內容,亦無從得知丙○○就水費收入所製作之相關簿冊表件是否須由被告乙○○審核經手,或被告乙○○就被告丙○○之水費業務有何監督義務。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有關「水費收入」業務之執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水費收入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丙○○現金水費之作業,有監督審核不週之重大過失」云云,自無從肯認。
2、被告甲○○在頭城所負責之業務為綜理所務工作,包括收費之業務監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見其對被告丙○○有關水費之業務確有監督義務。然依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中所言:「關於現金水費之入帳,依程序雖應將每日所收入水費,於當日或次日填製原告於合作金庫專戶之五聯繳款單,委由頭城農會代收,然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直接據為己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可知被告丙○○於收受現金水費後,直接將之侵吞,並未做成收費記錄,被告甲○○自無從於事前加以預防。其次,依頭城所現金水費業務之主辦人員林榮彰於刑事審判中所言「我是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到頭城所報到,沒有幾天就有客戶來問為何有繳水費,卻還來催繳水費,我有發現前期的水費沒有銷帳,因為我們的規定是前期水費未繳,不能再繳下期的水費,當初有請丙○○查明,我從電腦追蹤,發現過了一陣子後有銷帳,我有報告主管而發現丙○○侵佔公款。」(見一審卷,第八二頁)、被告甲○○於刑事審判中所言「業務主辦向我反應有已繳費但未入帳之情形後,調電腦資料出來,才發現本件,就找丙○○出來,並陳報上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足徵本件係因客戶向林榮彰反應後,才為被告甲○○所查知,倘無人向被告甲○○反應,在丙○○未將現金水費入帳,未製作表冊之情形下,被告甲○○顯然無法於事後及時察覺,阻止丙○○連續侵占。再者,被告甲○○於接獲林榮彰報告,發覺被告丙○○侵占行為後,即馬上依規定層報上級,依法處理,亦未有懈怠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接獲林榮彰報告之前,即已知悉丙○○侵占行為,且有怠於處理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被告甲○○就丙○○現金水費之作業,有監督審核不週之重大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3、綜上,被告甲○○、乙○○辯稱「現金水費之收繳係丙○○獨自執行之業務,其於收受後直接將之侵吞,被告二人無從加以監督」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現金水費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五)、就被告丙○○所盜領之支票水費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郵局代繳水費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之部分:
1、依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丙○○之水費業務有監督義務,或被告乙○○就有關水費業務之執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水費收入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乙○○抗辯「就丙○○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之作業,無監督義務」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之損失」云云,諉無足取。
2、至被告甲○○對於丙○○之水費業務有監督義務乙節,已見前述,被告甲○○辯稱「被告丙○○負責出納及營收之工作,係由原告之總務室、業務課負責督導,丙○○所製作之營收月報表等,係以電腦直接上傳至原告之業務督導單位,並未經伊核章,伊對丙○○之監督無疏失。原告所提出的分層負責表,關於計費工作第六項,各項業務報表之編製於股長即予核定,伊根本無從督導」云云,自非可採。
3、況依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所言「郵局每月會寄發用戶委託郵局代繳水費結算單予頭城所核對,但我沒有核對,因我對該項業務不甚了解,故均由營收兼出納之丙○○辦理。」(見偵查卷,第三九頁)、「頭城所用戶水費收繳之核帳,係由總公司每月製作營收月報表予頭城所,由業務主辦人員核對後,呈核給我。惟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接任頭城所主任迄今,業務主辦人員均未呈核給我,我亦不知有該項營收月報表。」(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當頭城所主任時,並不知道有關用戶水費之營收月報表,因為這兩年才開始用電腦作業,我是工程系統出來,所以並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九八頁)等語,及被告丙○○所言「挪用期間,帳都在我手上,結存單沒有提出去,因主管是工程人員兼職,對於帳目核對之程序不甚了解。」(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等情,足見因被告甲○○就丙○○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業務,自始即未依照相關作業程序予以核對、監督,致使丙○○有機可趁,利用被告甲○○就該項業務監督懈怠之機會,連續盜領水費,被告甲○○就此部分業務之執行,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之損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就原告所受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之損失,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甲○○辯稱「本件是丙○○盜用公款,與丙○○間根本未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毋庸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諉無足取。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原告訂頒之「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原告對於丙○○所經管之出納業務,至少應每月抽查一次,以防止弊端之發生,原告苟依此規定辦理,斷不可能為丙○○一再挪用公款而未發覺,足見原告之稽查工作亦有疏失,以致丙○○得長期一再挪用公款,且其疏失與原告所受支票水費、郵局代繳水費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抗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同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扺之適用」等情,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甲○○為丙○○之基層業務主管,苟能依相關規定對於丙○○之業務為監督,即能避免丙○○盜領水費之發生或繼續、原告為被告所屬單位之上級機關,苟能確實對於分出單位之水費業務詳為稽查,亦能避免丙○○盜領水費繼續,減低其本身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告甲○○四成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損之七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即支票水費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郵局代繳水費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被告甲○○僅須就其中之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台水營字第三O九一三號函訂頒「營收作業稽查要點」,取代原頒布之「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被告甲○○不得引用已廢止之「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來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經審核兩造所提出「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營收作業稽查要點」之內容,可知「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主要係針對「稽查小組」之設置、組織為規定,並就稽核事項為原則性之提示,而「營收作業稽查要點」則係針對稽查小組實際為稽核時,各項稽核作業之詳細內容及注意事項為規定。故由上開二規定之內容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台水營字第三O九一三號函文所載「為配合各服務(營運所)營收業務電腦化作業,加強稽核及輔導,茲訂頒『營收作業稽查要點』」之內容,均無法得出原告已以「營收作業稽查要點」,取代「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之結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認為真實。
(六)、就被告丙○○所盜領之週轉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第十條及各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所內週轉金之保管目」所載,關於頭城所週轉金之保管,係由承辦人員為之,其收支由承辦人員核定,即兼辦之會計人員應於預算支用備查簿上負責登記控制,隨時與經費報銷彙整計表勾稽,並由出納人員設現金出納簿登記管理。佐以被告丙○○於刑事審判中亦陳稱「週轉金為我保管,如果要用,由公司會計、主任蓋章後領取。」(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由此可知,週轉金之保管、支用及核定均非被告甲○○之實質業務範圍,其僅係基於主管之身分,於支領週轉金時,形式上予以核章而已,故被告甲○○抗辯「就週轉金之部分,無從監督丙○○之作業」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週轉金之損失」云云,顯然無據。
2、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第十條「營運所處理經費收支應設預算支用備查簿(可向區處領用)由兼辦會計人員登記負責控制,隨時與經費報銷彙整計表勾稽,設現金出納簿由出納人員登記管理,每月底應與存款公庫核對結存數。」之規定,及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自八十五年起擔任頭城所之兼辦會計,業務內容為頭城所週轉金之核帳及製作收支傳票。」(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等語,足見被告乙○○就丙○○關於頭城所週轉金之收支作業,有於所經管之預算支用備查簿上紀錄,並隨時與經費報銷彙整計表勾稽,每月並應與存款公庫核對結存數之義務。其次,依被告乙○○於刑事審理、偵查中所言「我只是兼辦會計,對業務不熟,有要求對帳,但丙○○一直未提出。」(見一審卷,第二七頁)、「並沒有對於頭城所週轉金之收支為核帳,曾要求丙○○向頭城鎮農會索取對帳單,並製作差額解釋表予以陳核,但丙○○均未提出,該部分我確有疏失。」(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等語,及被告丙○○所言「挪用期間,帳都在我手上,結存單沒有提出去,因會計是工程人員兼職,對於帳目核對之程序不甚了解。」(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等情,足徵因被告乙○○就丙○○關於週轉金之業務,自始即未依相關作業程序予以記錄、核對,致使丙○○有機可趁,利用乙○○就該項業務執行懈怠之機會,連續盜領週轉金,被告乙○○此部分業務之執行,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週轉金之損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就原告所受週轉金之損失,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乙○○辯稱「本件是丙○○盜用公款,與丙○○間根本未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毋庸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3、依「營運所經費處理審核規章」第十一條「營運所備用之週轉金,依規定限額內由區處核定金額,於年度開始具據向區處洽領存入當地金融機構,由主任、兼會計、出納名義設定甲種存款戶,支付時應簽支票予以債權人,不得提領現金,並應於年度結束全額繳還,週轉金除支付授權內費用外不得作其他借墊用途。」之規定,可知週轉金係供被告乙○○所屬單位暫時支用之款項,於年度終了時,即須全數繳還原告,則原告就此金額自無稽核之必要。且兩造所舉之「區處業務課稽查小組設置要點」、「營收作業稽查要點」,亦係對於水費收入之稽核規定,與週轉金無關。此外,被告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於週轉金部分有有何稽核之義務與疏失,則其抗辯「原告就週轉金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丙○○給付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就①項之金額,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就①項之金額,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官 林翠華法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