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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零柒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宜蘭縣政府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發給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惟被告否認債務人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因被告對本院右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否,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二)、查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而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債權,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不實在。

(三)、又被告雖以上開仲裁判斷就未附理由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查該

項仲裁判斷已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相關爭點,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之起訴,於程序上已有不符。退步言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形成判決,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既判力所不及,故被告聲請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並持該項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本件訴訟中據以抗辯,於法均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對於林昌公司有債權一事,並不爭執。但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承鴻公司以總價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承攬被告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承攬人應依合約造價及圖說規定完工,並提供二家同等級同資格同業為連帶保證人,如其未能依期完工時,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其代為完成部分工程款及全部工程保留之工程款,均由代為完成之廠商領取,承攬人不得異議,承攬人如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承攬人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被告自辦,無論被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承鴻公司於簽約後,雖曾依約開工施作,但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因財務困難而停工,嗣由其連帶保證廠商林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承接該項工程並負責履行合約上之一切責任,惟林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亦因財務困難而擅自停工,被告已依約終止與林昌公司之合約,並由其保證廠商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承接該項工程及請領代為完工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凱達公司旋依約進場施作。依上說明,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本院所發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就上開工程合約之爭議,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

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做成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存在,尚須俟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之,是原告得否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存在,即有疑義。縱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該款項俟將來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從而本件訴訟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上開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係以右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據,為免裁判結果兩岐,自有於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工程合約二件、協議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二件、本院民事庭通知一件、起訴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並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為據。被告則抗辯已就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存在,顯係以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據,為免裁判結果兩岐,自有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至於原告據以主張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僅屬證據方法之一而已。而被告所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乃形成權,於該項訴訟中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既判力所不及。易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顯無停止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無從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對於林昌公司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前並以該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發給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惟被告否認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則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即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屬有據等情。被告則以: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其對於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已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存在,尚須俟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之,且縱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該款項俟將來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從而本件訴訟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上開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前並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發給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惟被告否認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命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伊有債權,本院執行處遂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一節,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發生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上開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見前述,足徵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一八六二字第二六八五九號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又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擁有債權一事,既為前揭仲裁判斷所確認,則依前引仲裁法之規定,上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被告而言即屬判決確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做成之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另有其他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本院亦應受前舉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項為相反之認定,縱被告對於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請求停止對其執行而已,故被告抗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尚須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之;且縱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該款項俟將來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目前既對於被告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訴之聲明原求為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宜蘭縣政府有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惟該項聲明尚非明確、特定,原告真意當係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之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謝佩玲~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