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玖佰參拾萬零壹佰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前執鈞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於被告(第三人)宜蘭縣政府處之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給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被告否認債務人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鈞院執行處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二)被告對鈞院右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否,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在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僅為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用以證明有該等債權存在,非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或訴訟標的,被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始能除去原告之危險云云,洵有誤會。
(三)查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被告宜蘭縣政府應給付訴外人林昌公司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玖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整,及如附表所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右開仲裁判斷書明載自「起息日」起(附表所示「起息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債務人林昌公司對被告即有壹億壹仟玖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整債權存在。被告於收受鈞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給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時,被告對林昌公司確有玖佰參拾萬零壹佰元正之債權存在,要獲確證。
(四)原仲裁判斷認定本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條款適用有疑義,應對合約起草之宜蘭縣政府為不利之解釋。依政府採購第一百零一條及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鉅額工程採購應以履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始得終止合約。本工程國宅區僅落後-3.88%,公教區落後-4.67%,均未達上開規定,認定宜蘭縣政府所為終止契約應屬任意終止,對林昌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等之義務。宜蘭縣政府未依約給付國宅區第廿五期及公教區第九期工程款,林昌公司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八十九年四月起不負遲延責任。宜蘭縣政府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無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五款約定之適用,宜蘭縣政府應付林昌公司工程款等,經詳載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另宜蘭縣政府與凱達公司間之協議,亦不能拘束林昌公司及原告。
(五)末查宜蘭縣政府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惟原仲裁判斷對右開爭點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程序上已有不符。退步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形成判決,其判決結果亦僅撤銷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對於宜蘭縣政府與林昌公司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撤銷仲裁之訴既判力所不及,宜蘭縣政府據以抗辯,顯不合法。基上所陳,檢同有關證據方法,俱徵被告以無林昌公司之債權存在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不實在,原告之訴顯適法且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函、九十年六月十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三一二七七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該會八十九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案件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承鴻公司以總價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承攬被告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岳飛新村工程),其中國宅區與公教區之合約總價依序為五億五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二億二千四百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承攬人應依合約造價及圖說規定完工,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工程總價,工程結算總價按被告核定合約總價結算;承攬人應提供二家同等級同資格同業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其未能如期完工,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其代為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均由代為完成之廠商領取,承攬人不得異議;如承攬人違約或不能履行合約時,一經被告通知,保證人應立即負責代為履行本合約;開工後,每月月終由承攬人申請估驗計價一次,照該月實作數量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向被告申請核定付款,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俟被告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內完工;承攬人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承攬人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被告自辦,無論被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攬,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
(二)嗣承鴻公司依約開工進場施作,但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作,經被告依約通知保證廠商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交付被告,同意自該日起,擔任承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負責確實履行合約上之一切責任。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兩造、承鴻公司與另一保證廠商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林昌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進場施作,並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詎林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擅自停工,被告恐該工程延滯,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約終止與林昌公司間之右開承攬合約,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依合約第六條第四、五款約定,與該公司之保證廠商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凱達公司代林昌公司繼續進場履約施作,並請領代為完工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凱達公司旋依約進場施作迄今。依上說明,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已無工程承攬關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至為瞭然。嗣林昌公司雖主張對於被告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合約爭議之仲裁聲請。
(三)原告固曾以林昌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昌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林昌公司清償。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因其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業經終止,並由該公司之保證廠商凱達公司進場代為履行,依約應由該公司領取代為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保留款,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可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未具體證明被告之聲明異議有何不實,反之,被告就林昌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協議書等為證,是其就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事件,固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刻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受理在案。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尚須俟鈞院右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之。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存在,即有疑義。何況縱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但該款至條件成就得領取時,其請求權人為凱達公司,亦非林昌公司,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依右判例意旨,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影響,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五)本件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事件,固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已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刻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受理,已如前述。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係以右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訴之結果為據。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為避免相關聯事件之裁判結果兩歧,自有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岳飛新村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宜院雅民九十仲訴字第二號通知書及該案之起訴狀繕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所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屬於形成權之訴,於該項訴訟中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不及。要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顯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陳稱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待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結果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伊有債權,本院執行處遂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函、九十年六月十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三一二七七號函為證,則兩造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一事發生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稱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屬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前已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林昌公司前承攬被告發包之岳飛新村工程,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原告乃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後因被告否認林昌公司對伊有債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業已終止,並由保證廠商凱達公司進場代為履行,依約應由凱達公司領取代為完成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保留款,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且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則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存在,尚須俟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始能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前已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林昌公司前承攬被告發包之岳飛新村工程,經仲裁結果,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公司於被告處之債權,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函、九十年六月十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三一二七七號函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該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之仲裁判斷,就岳飛新村工程,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見前述,足徵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執一八六一字第二五三八八號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依前揭仲裁法之規定,上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被告而言即屬判決確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作成之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另有其他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本院亦應受前舉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項為相反之認定,縱被告對於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故被告抗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尚須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始能決定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就岳飛新村工程,目前既對於被告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前述利息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其對於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以除去被告否認林昌公司債權存在之不安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及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存在等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