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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