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玉所有DPZ-九六六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道路忠孝路燈一四七號旁路口處,因酒醉駕車撞及陳秀玉所有,由陳秀玉之夫林明駿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林明駿受重傷因而殘廢,被告並因公共危險罪,遭警移送法辦在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先行賠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予受害者,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陳秀玉所訂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文明文規定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者」、「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得代位求償,而本件被保險人即第一人為林明駿之妻陳秀玉,受害者林明駿為第二人,被告則為第三人,符合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再觀原告與陳秀玉間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中之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保險契約亦得代位請求。若法院認定不符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揭汽車責任保單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亦應得於賠償保險金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三)本件被告擬已向其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但該公司之理賠員告知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求償,被告為逃避追償,便不理會被害人,也不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害人林明駿在請領理賠償金無著後,轉向原告申請,原告公司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之約定,先賠償保險金給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受領保險金後,已經轉知被告,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債權之移轉已經通知被告。
(四)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乃合於法律規定及理賠實務: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法之立法精神係以迅速補償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為第一
要素,此種補償觀念與一般責任險並不相同。該法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有責任始理賠,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加害人無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
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更說明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受益人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可向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原告乃基於該精神,先給付予被害人,於日後再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負分擔之責。
⑶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保司(二)字第八八一八二0九四三號
函,各車受害人以直接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原則。理賠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復依現行同業強制險攤賠作業辦法,只要是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即符合攤賠辦法。再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議,也再說明「強制險理賠一律採垂直方式由承保之公司負責處理,對造如堅持理賠,則接受之公司負責轉交理賠文件,並仍由承保公司負責理賠。」,是原告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亦符合理賠實務。
(五)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書,調解書中明白載有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其中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九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被告既為加害人又為第三人,其與被保險人(第一人)和第二人即受害人林明駿達成和解之金額內包括保險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又已承認肇事責任由其所造成,亦符合有責始有賠付之論點。
(六)強制汽車責任險為一公辦民營制度,不論受害者係由哪一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最終收受之保險費均由財政部所有,保險公司只是代理人。被告已承認責任在他,終局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追償並無不當。
(七)受害者林明駿診斷書所載傷勢為腦出血併右側手腳偏癱及失語症,已符合強制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第二級計一百一十七萬元、羅東醫院醫療費用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新光醫院醫療收據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忠孝醫院醫療費用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元、交通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綜上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上開部分,原告依法均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新光醫院、忠孝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份、領款收據影本一份、匯款明細影本一紙、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份、關貿網路查詢回覆結果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一份、和解書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醫院收據影本八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秀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使代位權,並無理由:
⑴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名
詞定義相互參照可知,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即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如可歸責於保險契約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即被保險人),或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即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保險人方得行使代位權。然本件情形,原告係受害人林明駿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該車輛並非致人受傷之車輛,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加害人,既非被保險人也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秀玉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自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規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甚明。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其仍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然因民法為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補充法,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至於保險人在未對債務人為保險代位通知之前,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且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債務人亦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
會與林明駿、陳秀玉達成調解,由被告賠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此一金額之給付係包含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九萬元,且林明駿、陳秀玉亦聲明其餘請求權拋棄。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為請求,而被保險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業均拋棄,依前開說明,自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依代位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甚明。且原告係以其給付訴外人林明駿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作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然依上開所述,保險人代位林明駿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林明駿所受之損害為範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明駿所受之損害究為多少,遽以其給付之保險金額作為本件賠償請求之金額,自屬無據亦明。
(二)原告又主張其請求若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時,亦得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云云。惟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
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是於被保險人有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造成之汽車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對於被保險人所造成之高度道德風險,一般任意責任保險,均屬除外不保事由。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另含有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故擴大保險人給付的條件,同時賦予保險人於理賠後,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之權利,此為本條之立法目的所在。是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有賠償義務時,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關係於理賠後,由受害人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保險人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⑵而該條所謂「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
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加害人」係指「被保險人」而言。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固與林明駿發生車禍,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並未訂立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原告並非被告車輛之保險人,被告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縱或其對被害人已為理賠,仍無承受被害人之地位向保險人所核保之被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之情形,原告亦無由據此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基於保護受害人,承認受害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有別於保險法第九十條採責任制,而排除一般責任限制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依本規定賦予受害人得對保險人直接請求保險金。其目的在保護受害人及縮短給付,明文規定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並非因有此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喪失其責任保險之性質。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保司(二)字第八八一八二○九四三號釋示說明,以協議各車受害人以直接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原則。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議決案例十八有決議二、2所示「對造如堅持請求賠償,則由接受之公司負責理賠。」而認由各車受害人直接向其保險人申請之垂直理賠償合於理賠實務云云。惟前開所稱之垂直理賠僅係保險公司間之便宜之舉,尚無法因此而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非「責任保險」。又原告主張現行同業強制險攤賠作業辦法,只要是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汽車(肇事因果關係之汽車)者即符合攤賠辦法,並非數車輛均為肇事者才得以攤賠云云。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因數車之行為所共同肇致,本件之肇事車輛僅被告一人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數車共同肇事」之情形存在,自無本條之適用。苟如原告之主張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則原告與被告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依比例負分擔之責,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請求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復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決議案例十八說明一所示「本車或對造駕駛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追償項目時,仍應先予理賠後,得再按肇責依法追償。」,惟依上開說明所示,其並未指出保險人於同法第二十七條情形,對被害人理賠後得向非屬被保險人之人求償。
(五)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所載,原告計算陳秀玉所受之損害為醫療部分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殘廢部分為一百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故本件事故依原告之計算,訴外人林明駿所受之損害應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業已給付林明駿一百零一萬元,則依原告之計算,訴外人林明駿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僅剩餘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註: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明駿所受之損害是否達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尚有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即無理由。
(六)本件依刑事判決所示,訴外人林明駿於案發之時亦係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則於此一路口所發生之車禍,訴外人林明駿亦應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玉所有DPZ-九六六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道路忠孝路燈一四七號旁路口處,因酒醉駕車撞及陳秀玉所有,由訴外人即陳秀玉之夫林明駿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明駿受重傷因而殘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予受害者,被告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陳秀玉所有,其夫林明駿所騎乘之DPZ-九六六號機車發生車禍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受傷之受害人林明駿家屬,於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其中係包括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九萬元,林明駿、陳秀玉均聲明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係受害人林明駿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原告竟逕向其所承保之機車為保險之理賠,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其向非被保險人之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道路忠孝路燈旁路口處,因酒醉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玉所有、林明駿所騎乘DPZ-九六六號機車,造成林明駿受有傷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予受害人林明駿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新光醫院、忠孝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領款收據、匯款明細表、醫院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保險人,原告竟逕向其承保之機車為理賠,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其向非被保險人之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乃係爰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四、按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有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做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予以賠償。所不同者,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為加強保護被害人,允許受害人逕向保險公司請求,因此事故發生,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而參酌本件系爭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條之名詞定義:所謂「被保險人」,係指:「一、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二、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謂「加害人」,係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所謂「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所謂「被保險汽車」,係指:「除經特別載明者外,係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或尾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均可得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行使代位權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即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如可歸責於保險契約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即被保險人),或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即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保險人方得行使代位權;復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代位權之發生亦在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始得為之。然查本件情形,原告係受害人林明駿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原告理賠予其所承保之車輛,該車輛並非致人受傷之車輛,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加害人,既非被保險人也非第三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秀玉亦無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顯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之規定,則原告該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甚明。
五、原告又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第二十七條所得代位求償之對象,限於「惡意之被保險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特擴大被保險人之範圍,使被保險人不只包括記名之被保險人,尚有共同被保險人,將所有駕駛已投保車輛之人均予以納入。然該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係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並具有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事由者;若非上開被保險人,而與被保險人共同侵權之第三人,縱有第二十七條各款之情事發生,亦無該條之適用。
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存在,被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指「依同法第四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非其他因使用或管理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亦即被告尚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陳秀玉雖到庭稱於調解時已告知被告保險公司將向其求償等語,該保險公司所指應非原告公司應屬無疑。故原告依據上開條文及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保險金及法定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更說明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受益人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可向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先給付予被害人,於日後再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負分擔之責云云。惟本件肇事車輛只有被告一車,非屬數車共同肇事,自無該條適用。原告復主張: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保司(二)字第八八一八二0九四三號函,各車受害人以直接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垂直申請理賠為原則。理賠後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二項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復依現行同業強制險攤賠作業辦法,只要是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即符合攤賠辦法。再依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議,也再說明「強制險理賠,一律採垂直方式由承保之公司負責處理,對造如堅持理賠,則接受之公司負責轉交理賠文件,並仍由承保公司負責理賠。」,是原告賠付予被害人家屬亦符合理賠實務云云。惟查,保險業間採取垂直理賠僅係保險業間之便宜、便民之舉,尚不得置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於不顧,且上開見解亦均不能導出保險人對被害人理賠後,得向非屬被保險人之他人求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也非同法第二十七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主張依該等規定對於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核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對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