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再審 被告 丁○○ 住

丙○○ 住甲○○ 住乙○○ 住己○○ 住辛○○ 住庚○○ 住台北市○○區○○里○○○路○○○號十二樓兼右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壬○○ 住再審 被告 癸○○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丁○○、丙○○、甲○○、乙○○返還房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等部分均廢棄。

再審被告丁○○、丙○○、甲○○、乙○○在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第二審事件所為之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丁○○、丙○○、甲○○、乙○○等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另本件右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丁○○、丙○○、甲○○、乙○○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台灣菸酒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朱正雄變更為王得山,嗣後再變更為黃營杉,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劃字第0九一00一三六七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人字第0九一00五五五三九一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是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台灣菸酒公司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一樓、同門號二樓(嗣後門牌整編為宜蘭市○○街○○○號一樓、二樓)暨宜蘭市○○街○○○號一樓等房屋,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台灣省精省而改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再審被告同意後,聲請代台灣菸酒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自與法相符,先此敘明。

貳、本件再審原告即承當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承當訴訟之原當事人台灣菸酒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就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決維持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然上開認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茲分陳如下:

㈠關於台灣菸酒公司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宿舍之相關見解: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業已明文規定公營事業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且「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二七0號解釋在案。本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原為台灣省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基於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職員之任用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退休則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即不適用行政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六九公人一字第三一五五二號函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規定」明訂「本局暨各分支機構公有宿舍應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應在居住人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足見該局於實施用人費率後,原已配住宿舍應即收回,惟為顧及同仁搬遷困難,始有准予暫時續住而在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至退休無薪給時,即應收回處理。

⒉嗣後,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亦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0五八一八號函覆:

「依現行規定,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最高以採計三十年為限,本案計算借住宿舍期間之年資亦宜以三十年為限,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足證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退休後僅得於搬遷困難時,按年資結算暫時繼續借住宿舍,其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不適用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爰增列第四、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舍,其自(管)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⒊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為兼顧前揭本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乃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因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故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頒右揭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於說明三再次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後,已於其「用人費率待遇支給規定」明定該局暨各分支機構公有宿舍應規劃收回處理。

⒋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舉行「眷舍房地處理法規講習會」,並將與會

各機關學校所提建議或請釋事項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省人四字第一0九八三號函一一整理稱「本省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依照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均不得續住。」嗣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三省人四字第四九九號函更就退休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之人員不合續住宿舍之實例具體加以核示。但因不符合續住條件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一再陳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曾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請示,案經台灣省政府專案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定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貴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案。」⒌前開事由,均已經行政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案。

㈡豈鈞院上開再審維持確定判決未採酌前開見解,而認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案件時,本不受該等釋示與行政命令之拘束,況採用釋示與行政命令與否,均為適用法規命令之範圍,應屬上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掌上適用法律或令令持見解,與本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苟有再審事由,應屬適用法規是否違誤之問題,要與發現新證據無關。」是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㈢另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呈報狀亦述明雙方同意依大法官會議解

釋為判決之依據。並請求依大法官解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審理有案。豈原確定判決就此點漏未審酌,亦未就大法官會議尚未解釋之前依民事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裁定停止訴訟,亦欠允當。添

二、就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㈠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係因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

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等法令所持見解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台灣省政府等之見解有異,而為之解釋,依該解釋文所示之意旨。且因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法令所表示見解,核與前開第五五七號解釋不符,故再審原告自得據此解釋為再審之理由。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0九號解釋,再審原告就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並未逾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與台灣菸酒公司對於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然實際上則由管理

機關本其管理權限行使權利;而管理機關將所管理之宿舍配住予其所屬職員,亦為管理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為之處置方法,依此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及所屬職員之間。查再原審被告為台灣菸酒公司之職員,彼等因任職關係而受配菸酒公司管理之系爭房舍,因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係台灣菸酒公司本於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而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菸酒公司之間。

⒉又系爭房屋原屬台灣省所有由菸酒公賣局管理,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台灣菸酒公司

而成為一私法人(惟政府機關持有股份比率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菸酒公司將系爭房舍改由再審原告接管,然台灣菸酒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移轉予再審原告。

⒊另政府機關雖均屬於國家機關,然彼此間因有體制、編制、預算及職權行使範圍

之不同,故於法律上係屬單獨之個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無從屬關係,應單獨發生效力。是台灣菸酒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屬不同單位,於法律性質上並無隸屬關係,自不得謂台灣菸酒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或謂台灣菸酒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視為再審原告所為。

㈢再審被告抗辯可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然因系爭房舍業已由再審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台灣菸酒公司手中接管,已合「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形。

㈣另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第八項載明「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

續居住」,依其文義,似受配住人員退休後,無須立即返還宿舍,亦即非以受配住人員之退休作為返還宿舍之期限,疑屬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之情形,然僅係得暫時借住該宿舍而已,其後仍須受台灣省政府令函及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非謂自退休後,可無限期繼續占住系爭房屋。又退休人員退休後究竟得否暫續居住宿舍,即應依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有關宿舍管理之各項函令處理。然依當時之函令,台灣省政府不僅未曾發布公營事業人員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公有宿舍之相關函令,且一再重申實施用人費率後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並具體就再審原告機關之事例,核復「不合續住」,且無「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之適用,故應無配住證第八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辯稱:依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之記載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自不足採信。

㈤再審被告癸○○並非台灣菸酒公司職員:

⒈依再審被告癸○○所提之台灣省警務處令、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及第四總隊

第二隊等函令,可知其身分為保安警察,原任職務為「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巡佐」;另依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年一月七日﹝六九﹞台銓一字第二八五○三號函、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記載,再審被告癸○○最後服務機關及職務為「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並非台灣菸酒公司;再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府人丙字三一五一九號函所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各分局、各工廠、各試廠所之組織,並無「警察」之編制。又查,再審被告癸○○係任職於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於五十三年奉台灣省工礦察大隊第二中隊⒏⒍養地人字第○九三二號令由基隆市警察局奉令調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宜蘭分局酒廠警勤室主管巡佐,而其職務移交乃由前開警察大隊監交,與台灣菸酒公司無關,其非台灣菸酒公司職員,僅其退休金由菸酒公司比照(非適用)省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待遇第六職等年功三次計發一次退休金(即依其退休職等換算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之退休金由菸酒公賣局支付),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准予使用之系爭房舍,性質上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且為其「職務宿舍」,因其任職警察而使用系爭房舍,今再審被告癸○○既已退休非警察自應將系爭房舍返還。

⒉本件再審被告癸○○為抗辯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而提出前開書證,

且上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及辯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原審未予審酌,故該證物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對象為「依法任用並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公務員,不及於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此亦經行政院、台灣省政府歷年針對宿舍續住問題相繼發布命令解釋在案,此業已陳明甚詳,且行政院多年來對其七十四年台八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之適用對象亦與台灣省政府意旨完全一致,故該判決適用行政院前揭函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㈦被告爭執應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謂宿舍處理限於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範之四種模式,即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讓讓售云云,並無理由:

⒈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指四種模式,並非公家機關收回公有眷舍房地之唯一方

式,僅止於合於一定法定要件時,始得依此四種模式辦理;而依該四種模式辦理時,程序應依據該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且經觀該項要點之用語,可知有賦予事業機構裁量權,故要點規定為『得』;另有列舉於一定條件情形下,應循特定處理方式如騰空標售者,條文用語始為『應』。足見該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指當眷舍房依各別情形應適用該四種模式時,其細節程序如何進行之規範,而非侷限事業機構僅得循此四種模式處理之。蓋上開四種式皆屬終局出讓所有權之情況。

⒉況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以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四字第四八三○九號

函,就宿舍處理方式之概念加以統攝:「各機關學校被非法佔用宿舍應積極處理‧‧收回‧‧提起訴訟‧‧應將收回或提起訴訟情形函送本院人事行政局列管。宿舍收回後之處理:改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供各機關學校辦公教學使用‧‧改建公教住宅:收回之宿舍如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處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就地改建)者,限期依規定處理。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等語,揆之上開意旨,公有宿舍之處理方法兼及於收回、起訴,至於騰空標售等四種模式,不過係宿舍收回後處理方法之一而已,顯係一下位概念。再審原告請求退休人員返還或起訴,亦即宿舍處理程序之一環。

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單一薪俸,六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故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八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對象並不及於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理由在此。本訴再審被告癸○○、梁應聲雖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其皆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人員,依前開規定應於退休後繳還眷舍。且訴外人余正心依台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菸酒人字第0920016207號函,可知余正心於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人事室副主任任內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第二、三條」規定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換言之其非依公務人人員退休法退休,自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適用。另訴外人梁應聲依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部退二字第○九二二二六九○一三號函,可知余正心係依台灣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第二、三條及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退休生效,故訴外人余正心乃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適用。

三、從而聲明請求:㈠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均廢棄。添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㈢確定前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添

叁、再審被告則分別以下列事項為抗辯:

一、再審被告癸○○方面以: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對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份,自應對該

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一節有如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說明;且再審原告形式上係針對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惟觀其再審理由,實質是在指摘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⒉有再審原告另對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提起再審,則然此部分已超過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依法不應准許。且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㈣狀才主張因發現新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請求,然因再審原告之開主張,涉及訴之追加,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所為之追加,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⒊此外,再審被告原為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之駐衛警,有關再審原告奉派至菸酒公

賣局服務之派令等相關文件,再審原告不可能毫無所悉,故再審原告主張是於再審被告癸○○提出上述相關文件後才發現有該「新證據」,顯不可採。因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方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顯非事實,並該項主張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提起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實體部分:

⒈再審被告配住宿舍時,依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之公有宿舍配住證第八點「

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之規定,及其八五公財字第四九一一0五號函令所示,再審被告癸○○係支領試行職位分類待遇之退休人員,非屬支領用人費率之人員,故於奉准退休後自有繼續居住之權利。原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癸○○有續住宿舍之權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⒉又再審被告乃依法退休之公務員,有關再審被告之退休程序,經鈞院向保警總隊

函查,已獲回函確認均係「依法辦理」。而再審被告雖屬工礦大隊,但期間奉派至菸酒公賣局服務有二十年之久,在七十年間退休,也是在菸酒公賣局辦理,因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乃於工礦警察大隊退休並非於菸酒公賣局退休,非屬菸酒公賣局員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再審被告癸○○所配住之宿舍乃為眷舍,並非再審被告所指稱之「職務宿舍」。

⒊再者,再審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然再審被告癸○○雖

是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後退休,然而於退休時,並非依用人費率辦理退休,而是試行職位分類待遇退休之人員,則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為再審被告並未適用單一薪俸制,其各種生活輔助、宿舍供應等因素並未列入考量,應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並得續住眷舍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被告己○○、辛○○、庚○○、壬○○方面:再審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外,其餘均與再審原告在前次再審事件中所提出之內容相同,故本件所應需審酌之重點僅有該五五七號解釋部分,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均顯無理由。又訴外人梁應聲於退休前係擔任會計主任,依據銓敘部之函覆資料所示,其乃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非適用單一薪俸,故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再審被告己○○、辛○○、庚○○、壬○○等人亦得續住宿舍,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陳明引用其餘再審被告之陳述。

三、再審被告丁○○、丙○○、甲○○、乙○○方面:㈠再審原告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文,主張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

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然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第八條已規定:「本局職員之遴用,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其餘人員依台灣地區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理辦理。」故該條文已明文規定將主計、人事、政風(為前人二部門主管保防及人事查核業務)人員之任用,排除於「台灣地區省營業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之外。各上開人員自不適用前開第五五七號解釋。

㈡訴外人余正心早年即服務公職,辦理調查及保防業務(三十年任職於國民政府軍

事委員會調查統計局、三十三年任職於航空委員會調查組、四十一年任職於國防部保密局)。四十三年依「非常時期公務人員任用補充辦法」登記為警察行政人員。期間二十餘載,奉令歷經數職,最後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於六十六年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人事室副主任調派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人事室副主任(據稱人事室副主任為前人二部門主管:辦理保防及人事查核業務。為政風單位之前身)。綜觀其資料,其實為人事、政風單位人員,應無庸置疑。

㈢再者,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於六十二年配住眷舍予余正心時,亦核發

「公有宿舍配住證」,其資格當時應既已審核無誤才是。又依配住證第八點明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則再審被告依法退休後,自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且在七十五年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尚且來函知照再審被告稱「‧‧配住宿舍不得出租、轉借、調換、轉讓、經營商業‧‧‧如有前項情事之一者,責令搬遷‧‧」,足見再審被告有繼續居住之權利等語置辯;並陳明引用其餘再審被告之陳述。

四、再審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

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暨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訴請廢棄該等確定判決,從而本院即就再審原告對前開二則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有據,以及該確定判決倘有再審理由,則其判決是否正當等節,分別判斷如下: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訴訟部份:

㈠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判決,並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乙節,有判決書暨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參該卷宗第二二八至二三四頁);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詳本卷第四頁),是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份,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自屬合法。

㈡又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雖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該確定判決因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一0二號裁判足資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係屬再審判決,該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並舉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惟: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證物』應僅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更⑴字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為行政院向經濟部所為釋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財人字三四三二一號函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財政部就其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人員關於人事行政方面之行政命令;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五八一八號函則為行政院向台灣省政府所為釋示,均非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應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㈡又『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退休人員撫卹及資遣辦法』早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財政部發布,規範財政部下所屬機構,再審原告為財政部其所屬機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經辦人經常調動、接任人員不知悉為由,諉為不知,從而即無所謂新證據之發見可言。㈢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非該條款所指之證物,縱使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背,也與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有間,不得認係新證物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㈣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亦不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亦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舉前揭釋示及命令,雖未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以⑴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條正前⑵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宿舍,即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之依據。則再審原告雖提出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財人字三四三二一號函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五八一八號函,惟該二行政命令及釋示既均在六十二年五月一日配住宿舍之後,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該等事後發布之法令規定或令函解釋,亦不能溯及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變更兩造約定於借用人退休後可暫繼續居住之使用借貸內容。從而,縱認再審原告提出『新證物』,惟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為行政院向經濟部所為就海關人員退休後是否准予續住所為釋示,應僅對該具體個案發生效力,嗣後行政機關既另發布通則性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則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為『新證物』,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註: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作成第二一六號解釋。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掌上適用法律或令令持見解,與本機關適同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適用前揭釋示與行政命令,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案件時,本不受該等釋示與行政命令之拘束,況採用釋示與行政命令與否,均為適用法規命令之範圍,應屬上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掌上適用法律或令令持見解,與本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苟有再審事由,應屬適用法規是否違誤之問題,要與發現新證據無關。」為其理由,此有判決書可稽(參見該卷宗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是該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再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在該訴訟中所主張之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最高法院之判決等資料,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且經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後,亦認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等法規,認為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因不受行政機關之命令所拘束,且縱使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法規或命令所持見解與司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亦應屬適用法規是否違誤之問題,要與發現新證據無關等情,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堪認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因適用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另其主張該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台灣省政府等機關適用同一命令時所持見解有異云云,亦顯係針對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而不可採。

㈢再者,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呈報狀亦述明

雙方同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為判決之依據。並請求依大法官解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審理有案。豈原確定判決就此點漏未審酌,亦未就大法官會議尚未解釋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而裁定停止訴訟,亦欠允當」「另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呈報狀亦述明雙方同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回判決之依據。並請求依大法官解釋後,如對再審原告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審理,此為再審原告備位之主張」等語,故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之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呈報狀一份為證(參卷㈠第二一頁之再審起訴狀理由第七點、第七七頁反面之準備書理由第二點、第一五一頁、第四二至四四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判);且所謂該條款所稱之「證物」應指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執此,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呈報狀,然姑且不論該呈報狀僅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尚非屬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甚且,該呈報狀既已經再審原告在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參該卷宗第一四二頁),且經法院認定該呈報狀所載內容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採取後,亦已於判決理由第三項敘明「至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是該呈報狀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此呈報狀主張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正當,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所提起之再審訴訟部份: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此有大法官會議第二0九號解釋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原僅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參卷第四頁之再審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茲就再審原告追加該二項訴訟標的部分,先予判斷,是否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⑴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

定,此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參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卷宗第三三四至三四六頁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然再審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方以準備㈣狀主張:其依據再審被告癸○○所提出之台灣省令、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七十年一月三十日保警四人字第0五八四號函、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任官令、特種考試及證書等證物,發現再審被告癸○○並非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且非屬菸酒公賣局之員工,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依據該條款之規定據以為再審理由等語(參卷㈡第二0八頁),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在二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亦曾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就此項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在嗣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再請求此項部分,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從而應認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出請求)⑵且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以,再審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因僅就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才又以準備㈣狀主張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等語,是核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訴訟標的追加,從而本院自當就此項訴訟標的是否符合提起再審訴訟之要件,獨立而為判斷。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標的僅有一項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於該條各款之事由,僅為其所持之再審理由,非屬訴訟標的,是其嗣後再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並無逾越再審期間之問題云云,自不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在本案審理中經再審被告癸○○提出前開各項證物後,才

發現此項再審理由,故應自其知悉有此再審事由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語。惟查,再審被告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提出前開台灣省令、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七十年一月三十日保警四人字第0五八四號函、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任官令、特種考試及證書等書證,且再審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之準備㈡狀內,即已主張再審被告癸○○非屬台灣省菸酒公司之職員等情,並引據再審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參見本院卷宗㈡第二一至三0頁、第四二頁),嗣後再審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參卷㈡第二00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已知悉有此項再審事由存在,然其仍未遵守該不變期間;甚且本院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曾訊之「關於癸○○非於菸酒公賣局退休之主張,有何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亦猶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參卷㈡第一八二頁),是其迨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準備㈣狀追加此項訴訟標的,訴請廢棄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部分,確實已超過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遷讓房屋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告確定乙節,業已於前述。然因本件再審原告前即已就該確定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發布第五五七號解釋在案,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援引該第五五七號解釋,主張前揭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參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第一七九頁),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0九號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再審訴訟,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⒊從而再審原告雖一併針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然關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請求之部分,因屬不合法,應先予駁回,是本院僅就該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進行審酌。

㈡再查,再審原告前曾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為

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嗣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發布第五五七號解釋在案乙節,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該號解釋文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五六頁);是依據該第五五七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之意旨,本件欲判斷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等函令,而認再審被告等人得續住宿舍,不負返還義務等節,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自應先審酌再審被告癸○○及其餘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應聲、余正心等三人,是否係屬「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得適用上揭行政院之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以下謹就此項爭點論述如后:

⒈按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

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者為限。」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抵觸。」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指在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另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之依「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准予試用人員及第八條第一項准予委任見習人員,在本法施行後,試用或見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准就原審定資格試用、見習、權理、任用、派用或登記,完成其合格程序。次按三十一年十月六日之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二條規定:「擬任人員未盡合法定資格者如其學歷與擬任職務確屬相當時銓敘部得依其學歷經歷依附之規定併計年資准予試用。(二)前項試用期間訂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優良者認為銓敘合格予以任用。」;另三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警察官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警察官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同法第四條規定:「委任警察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在國內或認可之國外警官學校畢業者。‧‧‧」。又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則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者」,係指具有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者而言。

⒉查再審被告癸○○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派駐再審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宜蘭酒廠之巡佐,其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後,業經銓敘部公務人員儲備登記適用警察官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審定委任職任用有案,並繳有委登字第0三四一四號證書;嗣後其再於七十年一月七日經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六九台銓一字第二八五0三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其自七十年二月一日命令退休,故其係屬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等事實,除據再審被告癸○○提出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任官令、畢業證書、台灣省警務處令、台灣省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令暨第四總隊第二隊令、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等件為證外(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第二三至二八頁),亦據台灣菸酒公司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菸酒人字第0九二00一六二0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警察總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保警人字第0九二000五00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警署人字第0九二0一一一三六五號函、銓敘部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六九0一三號函分別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屬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所規定之範疇乙節,核屬可取。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援引該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判決再審被告癸○○得續住宿舍一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該確定判決違法適用上述行政院函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⒊又查,訴外人梁應聲係於三十七年二月一日在台灣省政府會計處初任辦事員,然

其曾依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發給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核定官等為「薦任職適用」資格,嗣後梁應聲並就其原審定資格予以登記,完成合格程序,從而依據前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非常時期公務人員任用補充辦法等規定,其業已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取得任用資格,係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嗣後訴外人梁應聲於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擔任會計主任任內,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銓敘部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七八台華特二字第二六一五二五號函核定其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自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酒廠退休生效等情,已有前述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菸酒人字第0九二00一六二0七號函及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六九0一三號函可參(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復有再審被告己○○、壬○○、辛○○、庚○○等人所提出記載「依據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載明「核准退休機關:銓敘部」之公務人於退休證各一紙足稽,及銓敘部六十三年之審定函、現職改任換敘通知書、申請領受眷屬配給及眷屬補助審核證明書、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令、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文等件附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一一0、一一一頁、第一八四至一0頁),堪認訴外人梁應聲亦係屬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自有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應聲非屬前開行政院函令所適用之對象,惟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竟適用前開函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即屬無據。⒋然查,訴外人余正心於辦理退休前,原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事室副主任,惟其

雖與訴外人梁應聲均曾依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發給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並核定官等為「薦任職適用」資格在案,惟余正心並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銓敘審定之資料,經銓敘部向台灣菸酒公司查證,據該公司指稱余正心係由前菸酒公賣局自行遴用等情,已經銓敘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部退二字第0九二二二六九0一三號函覆本院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核諸前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非常時期公務人員任用補充辦法等規定,自難認訴外人余正心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取得任用資格。再者,訴外人余正心乃係經前台灣菸酒公賣局依台灣省營事業機構職員退休辦法第二、三條及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工人一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核定其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退休生效在案乙情,除經銓敘部以前開函文敘明甚詳外,另亦有台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菸酒人字第0九二00一六二0七號函文足參;是訴外人余正心乃係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退休,自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雖再審被告丁○○、丙○○、乙○○、甲○○等人另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十公人一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文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各一份,主張余正心乃確實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等語,然經細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十公人一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文,其上已載明訴外人余正心退休案之適用法規為「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第二、三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另右舉公務人員退休證亦記載「核准退休機關台灣省政府備查」(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是依前述書證,除益可證明訴外人余正心乃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外,尚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丁○○等四人之認定。再審被告固再援引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第八條之規定,主張主計、人事、政風等人員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之適用等語;惟查,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第八條雖將主計、人事、政風等人員排除在「台灣地區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之外,然此亦無法遽認前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第八條所稱之主計、人事、政風等人員,即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正心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丁○○、丙○○、乙○○、甲○○等人,因非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所規範之對象,並無適用該函令之餘地乙節,並非無據。然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遷讓房屋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丁○○及為其直系血親之丙○○、乙○○、甲○○等人,得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續住再審原告所有之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是再審原告指稱該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屬可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台灣菸酒公司對於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效力,

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主張台灣菸酒公司起訴請求退休人員返還宿舍,或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台灣菸酒公司手中接管系爭宿舍等行為,均已屬「宿舍處理」等部分,因其並未表明此揭主張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所定之再審情事,故本院即無從判斷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合於再審事由,從而前述主張,本院不予審酌。

三、末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原遷讓房屋事件中,主張訴外人余正心前因任職而借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管理、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號一樓之宿舍,然余正心已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並於七十三年七十月三日死亡等情,已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余正心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非屬行政院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適用之對象等情,業已於前段認定;另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之宿舍配住證第八條乃係規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顯見僅有受配住人員於退休後得繼續居住,不包含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等情,可認本件余正心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主張原借用人余正心因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故借用人之配偶丁○○及為其直系血親之丙○○、乙○○、甲○○等人,均得於借用人余正心死亡或退休後續至住宿處理為止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主張終止與余正心就前開宿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訴請再審被告丁○○等四人返還上揭房屋,自屬有據。是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除有前述之再審事由存在外,其所持理由因亦非正當,從而再審原告訴請廢棄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核與法相符,應為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是否得續住宿舍至處理為止之事實,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判決之理由又非正當,從而爰將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該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之原審判決即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六條宜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應將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一樓房屋返還再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故再審被告丁○○、丙○○、乙○○、甲○○等人在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上訴程序中,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不當,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即非正當,自應駁回渠等之上訴。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本院前開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七號關於再審被告癸○○、己○○、壬○○、辛○○、庚○○等人之判決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及對該全部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部分,因已非合法且屬無理由,故其此部分之訴訟,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明山~B法 官 李毓華~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