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受被告雇用為大貨車司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班後之晚間,於家中與親友飲酒後以自己之自小客車載親友返家,途中被警查獲,依酒後駕車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行為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聲譽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服務規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免職。惟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間喝酒遭吊扣駕照期間被告僅能予以留職停薪,被告逕將原告解僱,其解僱係屬違法,業經鈞院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次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羅東五支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表示準備提供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給付,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冬山郵局第二十號存証信函拒絕受領勞務之提供。為此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於吊扣駕照六個月留職停薪期間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十一個月之薪資。原告於留職停薪前之原領工資為四八、六二七元,有薪資表可証,合計金額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48,627×11=534,897)。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員勞動契約書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見聞亦未簽署同意。
(二)原告並無隱瞞吊扣駕照事實:
1、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休假日晚間,於家中與親友飲酒後以自己之自小客車載親友返家,途中被警查獲,依酒後駕車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其吊扣起訖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此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可証。
2、原告飲酒駕車未繳交駕照至宜蘭監理站前即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獲知此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安排原告出車駕駛,此由原告於鈞院九十羅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所製之出勤表可証,而該出勤工作表經被告於該事件中自認為事實。
3、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繳交吊扣駕照當日即親書留職停薪報告書向被告表示留職停薪之要求,故被告抗辯原告隱瞞吊扣駕照並非事實。
(三)原告所受領之薪資均為經常性給與:原告起先受僱薪資底薪為四萬五千元,旅費另外計算,而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另外補貼。後於八十七年間改變薪資計算為本薪及載運抽成(即一至十萬元抽百分之十三、十萬至十五萬元抽百分之十
七、十五萬至二十萬元抽百分之二十一)。不休假津貼乃為假日加班之計算,工作補貼乃為一台車補助手續費三十元,旅費乃跨越外縣市之補助(即台北縣市一百五十元、桃園縣二百元、新竹縣二百五十元,以此類推)。今原告請求給付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惟被告以其他名目諸如載運抽成、不休假津貼及工作補貼為給付,惟均為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均應屬工資範圍。
(四)原告雖有請領失業給付,但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發生勞資爭議,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四、證據:提出提出判決書影本、原告存証信函影本、被告存証信函影本、薪資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出勤工作表、留職停薪報告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各乙份、薪資單六份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保護交通安全,曾嚴禁駕駛員酗酒開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告受僱期間,公告訂定員工作作業守則,同年五月十五日通告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亦公告訂定「駕駛員勞動契約書」,明定駕駛員於上班或駕駛期間喝酒、違規或肇事,被吊銷駕駛執照者,應予免職處分。
(二)原告無視於被告之規定,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夜間因酒醉駕駛,遭警取締開單告發並裁處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後,竟刻意隱瞞被吊扣駕照之事實,使不知情之被告仍安排原告無照駕駛大貨車出勤。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始告知被告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等情。則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且違反專業駕駛之安全性,且有害於被告之營業,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予以免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四)原告於被吊扣職業駕照之六個月內,無法進行被告所賦予之工作內容,所營職業載運車輛,每月需繳納保險費、管理費及稅金等支出,設若另行聘請他人短暫代原告出車營運,於期滿解約,根本不為他人接受,故無法找人暫代。是被告為圖公司營運及生存,早有勞動契約之約定,惟原告仍違法酒後駕車。
(五)勞動契約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嗣竟改稱並未見聞亦未簽署同意,實有矛盾。
(六)原告取得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後,即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又不顧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之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
(七)載運抽成視駕駛員出勤及工作情形而發給。若駕駛人沒有出車,就沒有抽成,可見並非經常性給與。
三、證據:提出員工作業守則、通告、駕駛員勞動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受被告雇用為大貨車司機,係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勞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班後之晚間,於家中與友人飲酒後,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親友返家,途中經警查獲,並依酒後駕車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間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被告竟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間喝酒遭吊扣駕照期間被告僅能予以留職停薪,被告逕將原告解僱,其解僱係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羅東五支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表示準備提供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給付,惟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冬山郵局第二十號存証信函拒絕受領勞務之提供。為此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於吊扣駕照六個月留職停薪期間後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十一個月之薪資,按原告於留職停薪前之每月終常性給與四八、六二七元計算,合計金額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已嚴禁其受僱人酗酒開車,並約定於兩造勞動契約中。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夜間因酒醉駕駛,遭警查獲,並裁處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原告竟刻意隱瞞被吊扣駕照之事實,使不知情之被告仍安排原告無照駕駛大貨車出勤,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始告知被告上情,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且原告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又原告於被吊扣職業駕照之六個月內,無法進行被告所賦予之工作內容,所營職業載運車輛,每月需繳納保險費、管理費及稅金等支出,無法找人暫代。另原告取得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後,即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竟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況「載運抽成」之薪資係視駕駛員出勤及工作情形而發給,駕駛人若無載運貨物,即無「載運抽成」之收入,可見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係被告之所雇用之勞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原告於下班後於家中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親友返家,途中經警查獲,並依酒後駕車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吊扣駕照六個月。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被告通知解僱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自應以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被告辯稱:兩造關勞動契約業被告終止云云,則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是否已依法取得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員工作業守則」,且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通告公司員工等語,固據提出該「員工作業守則」為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該守則第一條第六款係規定:「工作中不得飲酒(含用餐時間),因而肇事者,其刑、民事賠償均由司機個人負責。未肇事者自動離職。」本件原告係於下班後之晚間飲酒,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尚難謂有違該工作規則。
(二)被告又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公告訂定「駕駛員勞動契約書」,業經原告自認該「駕駛員勞動契約書」之內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曾就本件之原因事實,向本院羅東簡易庭提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訴。原告於該事件中,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勞動契約書,即表明從未看過,有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二號卷宗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又該勞動契約書並無兩造當事人及簽名欄均屬空白,其形式上之真正亦有疑問。故原告否認勞動契約書之內容,尚屬有據。至原告於起訴狀之內容引用該勞動契約書之內容,主張「遭吊扣駕駛期間僅能留職停薪」,僅係其攻擊方法,尚難認係自認該勞動契約書之內容,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況且,縱認該「駕駛員勞動契約書」確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惟查: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一)約定:「駕駛員於上班或駕駛期間內喝酒...違規或肇事,被吊銷駕駛執照者,應予免職處分。」本件原告係於下班後之晚間飲酒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並非於上班時間喝酒,亦未因肇事而被吊銷駕駛執照,自不符上開約定內容。此參照該勞動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二)所定:「駕駛員肇事被吊扣駕駛執照者,應即予留職停薪之處分。」顯見該勞動契約已將駕照遭「吊銷」或「吊扣」約定相異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因遭吊扣駕照,依兩造契約,被告僅能予以留職停薪,乃被告逕將原告予以解僱,自難謂合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以「免職通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四)被告主張原告隱瞞其職業駕照遭吊扣之事實,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得知上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曾於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提出工作表數紙,由該工作表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即未再有運送工作,與同年其他月份排班平均分配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駕照遭吊扣,而未排班等語,尚屬可信。
(五)至被告所辯原告於被吊扣期間,無法工作,而所營職業載運車輛,每月需繳納保險費等支出,且無法找人於短期間暫代原告出車營運,影響公司營運云云,惟倘被告認上開情節係屬重大,應有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則自應於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明定之。乃其未為之,且已約定就被吊扣駕駛執照者,留職停薪,自應恪守該契約之約定,以符合兩造締約時之可得預期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事後再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有契約之終止權,顯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要求公司恢復工作權」,益見原告確有給付之意願,有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二號卷宗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被告以「免職通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固未合於法律規定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上開表示,自屬預示拒絕原告之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乙節為怠於提供勞務給付。
四、另被告主張原告取得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後,即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等語,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所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申請書及收據為證。惟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就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項及第二款規定之勞工,因非自願離職,符合一定要件後,向主管機關請領給付。該給付係該於保險契約而發生,屬勞工與國家之公法上關係。縱兩造私法上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仍有爭議,仍無礙於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給付。此觀勞工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明。故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失業給付,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存在。是原告請求留職停薪屆滿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十一個月之工資,自屬有據: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係指紅利、獎金、節金、醫療補助...以外之給與。
(二)原告請求依留職停薪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領得之工資做為計算標準,自應先審酌該月所領得之各項是否屬勞動基法所稱之工資,茲臚列如下:
1、底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應屬工資,為被告所不爭。
2、「載運抽成」所得津貼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係依原告載運運費之金額按比例成數(一萬至十萬,抽成百分之十三;十萬至十五萬抽成百分之十七;十五至二十萬,抽成百分之二十一)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所領得薪資,均有此項給與,堪認此項給付係經常性之給與。被告辯稱此項並非經常性給與,尚不足採。惟此項給付按月而有不同,惟依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薪資表上所列各項之平均數計算,每月平均為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52340+ 20700+ 24232+ 21412+ 28825+ 25873)/6=28897),原告僅請求依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尚屬有據。
3、「不休假津貼」一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被告自承係原告一年出車達三百日以上,即給予全年七千元之不休假獎金,分配於每個月內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則此部分雖名為「不休假津貼」,實則為平均每月五百八十三元之經常性給與,原告於五百八十三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4、工作補貼七百八十元,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薪資表,均有是項給與,堪認此項給付係經常性之給與。
5、旅費四千五百五十元,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上開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四萬三千零七十六元(15840+ 25873+ 583+ 780=43076),原告僅請求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十一個月內之工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43076*11=47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至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