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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撤銷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乙○○擔任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聲請人不適任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宏公司)董事職務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停止聲請人之董事職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假處分,相對人乙○○據此乃以北宏公司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地一二五號裁定予以撤銷,是相對人據以請求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依據已失,自應撤銷其臨時管理人資格,回復聲請人之董事之職權,並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相關規定,囑託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已解任之登記。為此請求:㈠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㈡相對人於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裁定書三份及確定證明書一紙為證。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雖以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裁定停止董事職權為由,聲請擔任北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是相對人據以請求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依據已失,自應回復聲請人之董事職權,相對人乙○○擔任相對人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應予解任。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時,業經相對人乙○○之同意,而回復職權,並於公司內張貼公告,惟因經濟部無法逕依聲請人之申請而將相對人乙○○為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予以註銷,仍須經由法院裁定將乙○○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予以解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撤銷假處份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三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經濟部函文各一份及照片二幀為證,應信為實在。㈡相對人雖不否認經與聲請人協調後,公司之營業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後即均由聲請人管理並代表公司等情,惟其另抗辯上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未確定,且聲請人有諸多危害公司之行徑,而相對人乙○○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公司營運正常,故仍應選任乙○○為北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聲請人前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假處分裁定暫時停止其董事職權,然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予以撤銷,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乙節,除有前述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外,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辯稱該裁定並未確定云云,並不可取。再者,相對人乙○○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司字第三號准許在案,惟其當時據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依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乙事,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僅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與新修訂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除「不能行使職權」外,若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亦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聲請人前雖遭法院假處分暫時停止其董事職權,惟該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聲請人當回復其董事職權,北宏公司即無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所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不符,故相對人乙○○據以請求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依據已失,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乙○○擔任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予以解任,自屬有據。㈢況相對人已坦承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其已將北宏公司之營運權交還聲請人,顯見相對人乙○○對其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應予解任之事實並不否認;至於聲請人於回復職權後如有「不能行使職權」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相對人乙○○或其餘利害關係人自應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其以聲請人諸多行為已對公司造成危害之情為由,反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顯有未恰。㈣綜右,北宏公司既無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所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相對人乙○○擔任相對人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即應予解任,且上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由本院為之,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第二項之聲請,即請求本院再以裁定將相對人乙○○擔任相對人北宏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予以解任,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然按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依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裁定,係指依聲請及依職權所為之裁定而言,此觀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依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規定自明。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謂『第一項之規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當然包括依聲請及依職權所為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選任相對人乙○○為北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如北宏公司、聲請人或該公司股東等均得為抗告,是則本院上開就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第一項聲請即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聲請,依前開說明,依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