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二號
聲 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第三人居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山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程序業已完結,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並提出清算申報收據聯、股東會議議事錄、監察人審查清算期間表冊通過同意書、收支明細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損益表、股東分配現金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監察人審查清算期間表冊通過同意書,固得證明聲請人已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然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出席股東計十人」、「本公司經股東一致同意解散,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相關簿冊提請查核案。決議:依監察人審查清算通過同意書一致同意無誤。」等語,惟並未提出該次股東會股東名冊及報到資料,以證明確實曾召開該次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承認其清算結果。嗣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宜院雅民丙字九十一司字第一二號第二八九四四號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宜院雅民丙九十一司字第一二號第0三一七0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報清算完結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