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間服務於前前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前服務機關)基隆工作站時,配住基隆市○○路○○○巷○○號宿舍一棟,七十一年七月間,原擬商調基隆市政府服務,因礙於宿舍調配及居住問題不能解決而放棄,正待另尋出路時,事為前服務機關獲悉,隨即受到關注,由前服務機關相關人員積極遊說原告,可循辦理自願退休隨即再任公職之方式,續住前服務機關所配置之宿舍,經該等人員評估後認為於法可行。囑原告不必辦理調職,並提出保證人,承諾所配置之宿舍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為止,並發給離職證明文件時,依合法程序辦理確認,同時向原告揭示係符合行政院五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釋辦理。
(二)原告在前服務機關承諾再任公職准予續住宿舍及准許採認服兵役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發給服務證明書之前題下,循自願退休方式提出申請獲准,原告完全出於被動,是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時,前服務機關亦在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確認原告再任公職准予續住宿舍無任何問題,始行發給離職證明書,准予同年二月一日離職,再任新職,在離職前承蒙前服務機關鼎力支持,派員赴銓敘部交涉同意攜回原告退休核定函交由再任機關即台北縣貢寮鄉鄉公所報任新職,由退休核定函發佈日期與報任新職日期相銜接可資印證,是前服務機關所為准予續住宿舍之承諾,與原告辦理自願退休,已達成意思合致,自與一般退休公務員離職相當時日再回任公職之情形有別。再者,從前服務機關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撤後,將宿舍移交被告接管後仍准原告合法續住達二年二月,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在整體財產管理過程中,無論機關裁撤移交被告接管或平時經常指派專人實地查核使用狀況,均一致認同符合續住規定,足認經相當時期內前服務機關所為承諾已付諸實現,原告一直信賴其所為承諾真實有效,在辦理離職、退休過程中無不遵循前服務機關之意旨辦理,然經過八年七個月後,被告竟謂續任宿舍於法令有瑕疵。原告前服務機關因為於七十二年二月間辦理原告退休一案適用法律錯誤,誤導原告,被告今為接管機關,自應受前服務機關承諾之拘束,不應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竟任意毀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法院起訴原告遷讓系爭宿舍,並獲勝訴判決,導致原告無法續住宿舍,且因此無法領受完整之一次退休金,損失依法享有之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在辦理退休時,實際服務年資僅二十三年,未達自願退休標準,須賴前服務機關設法將原告服兵役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始符合退休資格,適前服務機關人事室主任居中協助,與銓敘部交涉,才勉予併計,足見原告之退休係前服務機關促成。被告接管二年其適法性均未曾受到質疑,於接管六年後始不認同前服務機關對原告所為承諾及確認,已見被告在執行職務上欠缺善盡相當之注意與防止損害之發生,明顯有怠忽職守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對原告之信賴利益、人格法益等無辜遭受重大傷害,其所造成過失責任,應歸前服務機關即職務承繼機關被告承擔。
(四)原告為了解真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離職報告單,以確認原告離職時曾經前服務機關確認准予續住宿舍,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函覆:原告前服務機關併入被告,於原始檔案中並無該項資料無法發給等語。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現,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關於員工離職證明文件之核發具極明確及詳細規範,前服務機關在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文件自始即應符合上述規定,被告明知離職報告單係供內部各單位在員工辦理離職時,將經營之財物、或使用財產,照單交還情形及確認宿舍續住與否簽註意見之用,以作為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憑據,該文件一經發文,稿件即依機關檔案管理辦法登記歸檔,並依當時省頒公文處理規則及檔案銷燬標準表規定列入永久保存文件管理,縱有銷燬,亦須安全單位到場監視並列冊作成紀錄,以備查核。被告未善盡掌管職務上之文書,使原告合法續住視同非法占用,導致原告喪失請求自動搬遷之機會,而遭受損害,顯係由被告造成,其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接管原告前服務機關,不信守履行,且不採信原告之陳情說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遭拒絕,惟考量受害程度及損害數額尚未確定,且適值兩造間因前揭遷讓房屋之訴訟,欲謀救濟以減輕傷害之發生,然因尋遍法律未發現有事務管理規則之有利事證,且原始離職報告單之紀錄已不存在,而無從供法院認定,致遭敗訴判決。復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函覆原告始得知合法續住職務宿舍之紀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是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始得知七十二年間行政院頒行有事務管理規則有利之證據,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包括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退休損害賠償金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退休其他現金給與之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宿舍搬遷之損害賠償金、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訴訟費用損害賠償金,合計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簽呈退休係出於個人自願云云,與實情不符。當時原告對退休資格尚有存疑,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簽呈中陳請先行核發四十六年七月起之服務年資證明以備參考。前服務機關並函覆須先簽陳核備並備齊退休各項表件、證件,逕送人事室辦理,也未獲准發給上述年資證明,嗣經發現原告年資僅達二十三年,尚不符自願退休資格,且原告在服兵役期間係屬臨時編制人員,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於當時並無法源依據,實係人事室主任劉永長主動奔走,經主管單位(即人事室主任劉永長、總務室課員簡清泉、股長郭振銘,以上三位均已辭世,及主任吳永壤,其已年邁多病)再三承諾及確認不影響再任公職之權益,督促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簽呈,並於同月十七日發給服務證明,於二個月後始完成手續,足證原告之退休實係前服務機關主導,安排促成。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法領有一次退休金,且享受優惠存款在案」一節,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已將自再任公職之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七十四五月一日止,所領取優惠存款與一般定期存款之利息向台灣銀行結清繳庫在案,自應由被告逕向台灣銀行追回溢支原告十八年四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退休金等損失,自屬有據。
(三)被告又辯稱「本件請求時效已經消滅」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函復拒絕原告之請求後,由於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正因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因故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二、三審及再審之訴均告敗訴,是自八十六年間迄八十八年兩年期間,一直在進行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因損害持續發生,故並無已逾時效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媒體報導影本二份、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
(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抄件一份、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文山區管理處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文山區管理處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銓敘部函,同年月二十二日貢寮鄉公所函影本一份、事務管理法令彙編第一四五三頁影本一份、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文山區管理處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七十二年夏字第六十期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吳永壤(原告誤書為吳永壞)先生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及各縣市政府(局)檔案銷燬標準表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請求國家賠償退休金損失計算表一份、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一份、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賠償請求書、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呈稿件影本一件、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文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份、五十年二月三日文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政府函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存單利息計算單影本一份、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貢寮鄉公所函副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九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上訴狀影本一份、八十一年五月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宿舍管理問答手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逕自起訴於法未合。且被告起訴已逾同法第八條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其請求已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退休金損失之損害賠償一節: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自裁撤前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之退休,係奉銓敘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楷特三字第0一二0七號核定自願退休,非有受原告前服務機關誤導其辦理退休之情。又原告請領一次退休金,亦屬個人抉擇,非可歸責於其前服務機關或被告,另原告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均存款於台灣銀行,並按月支領優惠利息至今。復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銓敘部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核算原告補償金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依規定分三年存入原告所提供瑞芳地區農會帳號中,是被告在處理原告退休案及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上均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三)有關宿舍搬遷補助費請求部分: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明定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限於自願遷讓、依規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公有眷舍之退休人員或遺眷,且以合法現住人為限。原告雖係自願退休人員,然因再任,依前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人乙字第七二七0一號令略以:「凡奉准退休人員於退休後再任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依照現職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原退休人員身份續住之公家宿舍應責令交還。」。被告據以函催卻屢不返還,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遷還系爭宿舍,並已獲得勝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交還宿舍完畢。原告既非自願遷讓,顯與請領搬遷補助費要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銓敘部核定退休暨原告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呈一份、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暨林務局函轉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人乙字第七二七0一號令影本一份、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前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包括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退休損害賠償金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退休其他現金給與之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宿舍搬遷之損害賠償金、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訴訟費用損害賠償金,合計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照前開說明,亦應准許之。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賠償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機關。且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賠償義務機關前文山林區管理處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併入被告機關而裁撤,是賠償機關為承受其業務之被告,原告向被告起訴,當屬合法。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嗣被告於同月三十日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六十一年七月間服務於前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時,配住基隆市○○路○○○巷○○號宿舍一棟,至七十一年七月間原擬調任他職,惟礙於居住問題不能解決,本擬放棄,後經前服務機關相關人員積極遊說,可循辦理自願退休隨即再任公職之方式,合法續住前服務機關宿舍。原告遂於前服務機關承諾再任公職准予續住宿舍,及准許採認服兵役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發給服務證明書下,循自願退休方式提出申請獲准,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原告一直信賴前服務機關所為之承諾真實有效,在辦理離職、退休過程中無不遵循前服務機關之意旨辦理,然經過八年七個月後,承受前服務機關之被告竟謂續任宿舍於法令有瑕疵。原告因前服務機關適用法律錯誤,誤導原告退休,並遭被告起訴要求遷讓系爭宿舍,且因此無法領受完整之一次退休金,損失依法享有之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損及原告信賴利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括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退休損害賠償金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退休其他現金給與之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宿舍搬遷之損害賠償金、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訴訟費用損害賠償金,合計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逾時效規定,如未逾時效,被告及原告前服務機關之行為均係依法行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二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害賠償,無非係以:伊於七十六年間自前服務機關退休,完全係因前服務機關之相關人員積極遊說,並在獲前服務機關承諾再任公職准予續住宿舍之前題下提出退休,然經過八年七個月後,被告竟謂原告於再任公職後續住前服務機關之宿舍,法令上有瑕疵。原告前服務機關適用法律錯誤,誤導原告退休,被告為接管機關,自應受前服務機關承諾之拘束,不應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竟任意毀約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宿舍,並造成原告無法領受完整之一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續住宿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抄件一份、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文山區管理處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文山區管理處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銓敘部函,同年月二十二日貢寮鄉公所函影本一份、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文山區管理處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吳永壤(原告誤書為吳永壞)先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自原告前服務機關退休,即至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報任新職,並續住原告前服務機關之職務宿舍,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遷讓前開宿舍房屋,嗣並獲勝訴判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觀其請求內容略稱:原告所以辦理自願退休,係經前服務機關數度就法令層面審慎邀約協商,同意原告奉准辦理退休未辦理離職前即時再轉任公職,以准許續住前服務機關之宿舍,被告為接管機關自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原告遷離宿舍。且當時因為前服務機關主管人員一再確認准許續住符合行政院令示,誤導原告辦理退休,使原告原有年資已中斷,又遭法院判決強制遷讓,使原告權益受到侵害等語,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賠償請求書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原告至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知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認被告請求其返還宿舍為違法,亦顯已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雖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二、三審及再審之訴,然本件訴訟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或遷讓房屋之再審之訴,原得各別行使、互不隸屬,是不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而生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間迄八十八年兩年期間,一直在進行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復以:因受害程度及損害數額尚未確定故未起訴云云,惟此部分理由實不生時效不中斷之問題。原告又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得知合法續住職務宿舍之紀錄已不復存在,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尋遍法律始發現有事務管理規則之有利事證云云,然核其性質應僅屬發現得證明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時點,均非屬不知有「損害之發生」或不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顯已罹時效後,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於法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為了解真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離職報告單,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覆原告前服務機關併入被告後,於原始檔案中並無該項資料無法發給等語,顯見被告未依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未善盡掌管職務上之文書,使原告合法續住視同非法占用,導致原告喪失請求自動搬遷之機會,而遭受損害云云。其所指被告未善盡掌管職務上之文書之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已與原告主張七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前服務機關誤導原告辦理退休之侵權行為基本事實互殊。探究原告主張,係擬依前開離職報告單證明確經前服務機關准許續住宿舍之記載,然被告並未說明被告未予提出上開文書係屬何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被告未予提出上開文書,如何使原告合法續住視同非法占用?又與原告喪失請求自動搬遷之因果關係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予提出離職報告單,致原告受有其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如知悉有國家賠償之原因,即應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至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知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時效,被告亦據以提出抗辯如前述,從而,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