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甲○○ 住
身乙○○ 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拾陸元。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所示之方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錫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陳錫煌係原告之夫,雙方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陳錫煌死亡,依法原告可與陳錫煌之一子一女即被告甲○○、乙○○平均繼承陳錫煌之遺產。
(二)陳錫煌有如下之遺產:⑴婚前財產:勞保六十七萬元、存款五十一萬元,⑵婚後財產:存款五十萬七千五百十元、已收會款三十五萬元 (未收會款十九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被告不爭執)⑶不動產詳如附表一 (婚前財產)。
(三)原告同意造墓工程費七萬五千元及喪葬費十萬元,並自陳錫煌婚後財產中扣除。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因土地面積狹小,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更少,且原告具泰國籍,依土地法十八條規定及泰國政府對我國人民取得該國土地無互惠規定,原告亦無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變價分割,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婚前財產計一百十八萬元,原告依法可得三分之一,即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婚後財產計有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扣除造墓七萬五千元,尚有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元,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可於陳錫煌死亡,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分得一半即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剩下之一半,與被告二人個取得三分之一,即十三萬零四百十八元,計婚後財產原告可取得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原告共計可分配九十一萬五千零六元,扣除原告先前已領會款二十三萬元,原告尚可分配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元,為此,請求賜判如聲明第二項。
(六)酌給遺產不得超過繼承人應繼分,及依其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法院可斟酌核定。胡阿錢除名下有諸多不動產外,尚有陳桂枝、陳桂春兩個女兒,生活不虞匱乏,且被繼承人生前購買高額保險,保險金已由胡阿錢領取。反觀原告人在台灣,真正無謀生能力者是原告。
(七)被告已清償債務部分,希望提出證據,未償部分,因本件是分割遺產,並無列入計算之法理依據。查民法第一一七一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換言之,我國民法亦肯認在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前,仍可分割遺產,或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此一方面可防止假債權之發生,再者亦可使遺產分割單純化。又學者認各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中之個別財產或權利,無所謂物權的應有部分,又縱令解釋為物權的應有部分,各共同繼承人仍不能單獨處分之,故第三人亦不能有效的,由共同繼承人中之任何一人,取得權利,故被告主張其所清償者,亦與本件分割遺產不能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解通知影本、律師函影本、連律師用箋計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陳錫煌下列遺產狀況不爭執⑴婚前財產:勞保六十七萬元、存款五十一萬元,⑵婚後財產:存款五十萬七千五百十元、已收會款三十五萬元 (同意原告撤回未收會款部分)⑶不動產詳如附表一。
(二)同意造墓工程費七萬五千元及喪葬費十萬元,並自陳錫煌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但查:
1、婚後財產部分應扣除負債六五一, 九六五元,其中三二二, 四七0元已由被告甲○○代償,尚有三二九, 四九五元未談妥,從而婚後財產現金之淨額為二0五, 五四五元。被告已清償部分均有被證一之單據為證,尚未清償之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一併加以計算,方屬適當,蓋本件原告始終係外籍人士,他日分割遺產後未必久留台灣,而未清償之負債遲早須為清償了結,若債權人追償必定以被告為追訴對象,倘不於此際一併處理,日後恐生爭議。添
2、原告縱可取得婚後財產之一半亦僅一0二, 七七二點五元。今原告自陳取得現金二十三萬元,從而原告尚應交出現金一二七, 二二七點五元作為遺產供分配。
3、被繼承人之母胡阿錢已委請律師通知親屬會議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酌給遺產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購買高額保險,且保險金已由胡阿錢等領取,純為原告所空言杜撰,並非事實。原告另主張胡阿錢目前尚有多人可扶養之,然查,胡阿錢年邁且本身並無工作,向由被繼承人扶養,白髮人送黑髮人後,生活更是頓失依靠,縱日後有前述人等扶養亦屬有限,從而親屬會議基於前開考量才決定應酌給遺產一百萬元,俾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依民法第一一四九條之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遺產酌給之程度或範圍,雖實務及學說有認為酌給遺產之數額,應不得超過任何繼承人之應繼份,惟仍應視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酌給,方屬適當。而不得依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限制加諸其上,僅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即可。
(四)綜上顯見就現金部分,原告已無任何可分配之遺產及可取回之婚後財產,尚應再將已溢領之現金提出作為遺產而供分配。
(五)就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方式分割之方案。
(六)關於原告主張婚後負債,應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先行扣除,顯有違誤:
1、查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隨時向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而該繼承人亦有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今被繼承人既有積欠債務,被告等所為清償洵屬正當。
2、再者,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應先清償所有債務後始得為之,但查,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屬繼承人全體連帶,若謂不得以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予以清償,對債權人顯然不公,良以繼承人中或另有負債,在分割遺產後,其所得遺產成為該繼承人全體債權人之清償擔保,實有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況且原告亦曾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自行與會首和解,致使原應一次收取之會款債權變成分期收取,且至今可能收取無望,所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均有之。添
3、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清償被繼承人之負債,被告亦因清償連帶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在此主張抵銷。添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婚後負債明細表乙份、附表二:喪葬費明細表乙份、負債清償單據影本乙份、喪葬費支出單據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李鎮雄、啟弘建裁負責人林月霞、汪洋行負責人汪康玉亭、林阿雄、吳耀德、魏和夫、陳桂枝、林富民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錫煌係原告之夫,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陳錫煌死亡,依法原告可與陳錫煌之子女即被告甲○○、乙○○平均繼承陳錫煌之遺產。陳錫煌遺產計⑴婚前財產:勞保六十七萬元、存款五十一萬元,⑵婚後財產:存款五十萬七千五百十元、會款已收三十五萬元⑶不動產詳如附表一 (婚前財產)。其中婚後財產,原告可取得一半,並就剩餘一半與婚前財產,與被告二人依三分之一比例繼承,並請求分割,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債務部分,除同意造墓工程費七萬五千元及喪葬費十萬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外,其餘被告已清償債務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未清償債務部分,與分割遺產可分開處理,毋庸先扣除。酌給胡阿錢遺產部分,不得超過繼承人應繼分,及依其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而陳錫煌之遺產,除不動產外,現金部分,原告已取得二十三萬元,餘為被告二人取得,經分割結果,原告就現金部分,扣除已取得之二十三萬元外,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六十八萬五千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第二項。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列陳錫煌遺產不爭執,對於造墓費及喪葬費可扣除之金額,亦不爭執,但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後負債六五一, 九六五元,所剩遺產扣除酌給胡阿錢之遺產一百萬元,原告已溢領,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 (一)原告是已故陳錫煌之配偶,被告為陳錫煌之子女,兩造均係陳錫煌之繼承人,(二)陳錫煌遺產計⑴婚前財產:勞保六十七萬元、存款五十一萬元⑵婚後財產:存款五十萬七千五百十元、已收會款三十五萬元⑶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三)造墓工程費計七萬五千元及喪葬費計十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原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除附表一編號15,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為陳錫煌所有,無從依合意認定該不動產屬陳錫煌所有外,其餘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部分:
(一)被告甲○○抗辯已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三二二, 四七0元,尚未談妥及清償者三二九, 四九五元,應先自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扣除,再為分割,原告認可單就遺產分割,毋庸先扣除債務。
(二)親屬會議酌給胡阿錢遺產一百萬部分,原告認不得超過繼承人應繼分,並依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法院可斟酌核定,被告認法無明文限制酌給之程度及範圍,仍應視其所受扶養程度酌給,不得依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限制加諸其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陳錫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多少?
1、告甲○○抗辯已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共計三二二, 四七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卷附被證一編號1至8之單據為證,復經證人汪康玉瓶、陳桂枝、林富民、汪英松、魏葉碧蘭、林月霞等人到場證述屬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5部分,雖只有上開單據為證,未具簽收單據之人到庭作證,但有關單據之由來及甲○○付款詳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詳實(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開到庭之證人所證,均顯示被告甲○○所抗辯已代為清償之債務及提出之單據均為真實,則被證一編號1、5之單據部分,雖未經開單據之人親自到庭證明其真正,應亦無造假之可能,況其金額不多,被告甲○○應無單就此二筆造假之必要,是被告甲○○抗辯已清償陳錫煌生前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共計三二二, 四七0元部分,堪信為真實。
2、被告二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婚後債務尚有三二九, 四九五元未清償部分,未具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繼承人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3、綜上,陳錫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合計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由被告甲○○清償完畢。
(二)分割遺產前,上開債務應否先扣除,扣除後可繼承之遺產為若干?原告因陳錫煌死亡,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取得陳錫煌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半數,是上開債務,自應從婚後財產先扣除,且兩造同意喪葬費與造墓費由婚後財產扣除,是原告因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可取得財產為現金十八萬零二十元︷(857,510-322,470-100,000-75,000) x1/2=180,020︸,繼承人可繼承之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亦為現金十八萬零二十元,加上婚前財產現金一百一十八萬元及上開不動產,則繼承人可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共計現金一百三十六萬零二十元及上開不動產。
(三)應酌給胡阿錢遺產若干?胡阿錢係陳錫煌之母,生前受其扶養,親屬會議酌給胡阿錢一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按酌給遺產若干,應依其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理當不得超過繼承人之應繼分,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可斟酌核定 (最高法院六年上字第九九九號、四十年臺上字九三七號判例) 。本院審酌胡阿錢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除編號13無應有部分,編號15未能證明係陳錫煌之遺產外,就編號1至12及編號14部分,均有應有部分,在酌給遺產時,可僅就上開可繼承之現金斟酌其應得之金額,爰在不超過繼承人應繼分之範圍內,並審酌其與被繼承人之母子關係及其尚有二位女兒等情,認以酌給現金三十四萬元為當。
(四)兩造就陳錫煌遺產分割後,各分得若干?按遺產酌給係遺產債務,在分割遺產前,理當先扣除酌給數額 (參照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繼承新論) ,故兩造於分割遺產後,現金部分各得:三十四萬零六元((1,360,020-340,000) /3=340,006,小數點以下不計);不動產分割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無法證明為陳錫煌所有之財產,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兩造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五)綜上,原告共可取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分配之現金十八萬零二十元、繼承取得之現金三十四萬零六元及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現金五十二萬零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得部分。而原告自認已取得現金二十三萬元,其餘現金由被告二人取得,從而,被告應返還現金二十九萬零二十六元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就不動產部分,除編號15,兩造未舉證證明為陳錫煌所有之財產,無從分割,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兩造同意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予准許。
五、就現金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