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經驗或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狀記載,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礁溪鄉福陽商城須有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制定公約,始能合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席簽到數,形式上雖有一百四十三戶出席,但其中至少有三十戶未實際出席或出具委託書,故該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退步言之,福陽商城之管理委員會是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成立,則該管理委員會無權收受九十年五月以前之系爭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二萬元管理費,其計算標準、支出明細、各戶應分配之比例等等,均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並列入公約內,被上訴人自無權收受上開款項等語為據。
三、經核上訴人右揭上訴理由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睽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三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四百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併於主文中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郭淑珍~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