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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加入被上訴人(會首)互助會乙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得標,會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元整,然被上訴人言之會款未收齊,先支付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整,之後被上訴人所欠會款自九十年八月起抵銷」等語,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並到庭陳稱:「因為我並沒有收到總款,我主張抵銷。之前開庭(指原審)因為我到台北辦事,後來到派出所去拿(傳票)已經過期了。我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效果這麼強。」等語在卷。經核上訴人右揭上訴理由所陳述者,乃欲上訴主張「抵銷抗辯」,亦即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林俊廷~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