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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林翠華~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