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後,被上訴人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故倒會停標,計欠上訴人會款十九萬元,扣除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清償之七萬四千八百元後,尚積欠上訴人會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另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被上訴人乙○○○所積欠上訴人之十九萬元會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其中十三萬七千元之部分,被上訴人甲○○同意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則許可被上訴人甲○○以每月三千元,分期清償,嗣後甲○○雖有依照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按月清償,然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同意開立商業本票給乙方(即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甲○○卻僅開立十九張本票,總金額為五萬七千元,餘額並未開立本票,可知被上訴人甲○○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從而,依據兩造間上開合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詎原審不查,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其判決自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互助會單一件、本票十九張、存證信函一件、協議書一件、計算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照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至今均持續依照約定按月清償上訴人三千元,扣除已清償及簽發給上訴人尚未到期面額三千元之本票五張,目前僅欠上訴人四萬七千二百元而已,並無到期不能履行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協議書一件、本票十二紙、計算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會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甲○○之部分,變更為依據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當庭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三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收會頭錢、從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乙○○○無故停標,隨即倒會,計欠伊會款十九萬元,扣除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清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乙○○○現尚積欠伊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未清償。另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被上訴人乙○○○所積欠上訴人之十九萬元會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其中十三萬七千元之部分,被上訴人甲○○同意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則許可被上訴人甲○○以每月三千元,分期清償,嗣後甲○○雖有依照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按月清償,然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同意開立商業本票給乙方(即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甲○○卻僅開立十九張本票,總金額為五萬七千元,餘額並未開立本票,可知被上訴人甲○○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從而,依據兩造間上開合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三千元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此敘明。)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款糾紛業經原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成立和解,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會款為十三萬七千元,並同意被上訴人以每月三千元之方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目前仍依約履行中,上訴人無權要求一次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參加會首為被上訴人乙○○○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三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收會頭錢、從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無故停標,隨即倒會,就伊所給付之會款,被上訴人乙○○○尚有部分未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件、本票十九張、協議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甲○○抗辯本件互助會款糾紛業經上訴人之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成立和解,就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於十三萬七千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甲○○同意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甲○○以每月三千元之方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甲○○目前仍依約履行中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甲○○提出協議書一件、本票十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①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合會所積欠上訴人之會款究為多少?②被上訴人甲○○依照兩造間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乙○○○上開債務間之關係為何?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未清償之部分是否有預為請求而提起本訴之必要?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固抗辯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僅積欠上訴人十三萬
七千元,其至今均持續依照約定按月清償上訴人三千元,扣除已清償及簽發給上訴人尚未到期面額三千元之本票五張,目前僅欠上訴人四萬七千二百元而已云云,惟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人乃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且於該協議書中,上訴人並無表明拋棄該協議書所載十三萬七千元以外會款債權之請求,亦未表明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乙○○○會款債權之請求等事實,有該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佐以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甲○○已當庭表明因為系爭合會會首為其配偶,認為自己也有責任,遂在協議書上簽名,就協議書所載金額願負給付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乙○○○亦已當庭自認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參見該日筆錄)。由此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乙○○○並無直接關係,則被上訴人乙○○○據該協議書所為之前揭抗辯,即屬無據。其次,本件合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收會頭錢,同年年三月標第一會,八十九年八月標完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就倒會沒有再開標,是採內標的方式標會,每會一萬元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共交付十九期之會款予被上訴人乙○○○,則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會首即被上訴人乙○○○即應附加活會會員本應取得之標息後,將該十九期會款(即十九萬元)返還上訴人。再者,兩造就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二人總共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尚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會款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被上訴人乙○○○係基於合會契約而對於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甲○○則係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而負部分給付之責任,足徵被上訴人二人所負之債務並非同一債務,更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之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乙○○○所負之前揭債務,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惟被上訴人甲○○因系爭協議書所須負責清償之十三萬七千元債務,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乙○○○所積欠上訴人之部分會款,可知,被上訴人二人係基於不同原因,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會款債務中之十三萬七千元部分,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易言之,被上訴人二人就上開金額範圍內,因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一人所為滿足該給付目的之事項,如清償、提存、抵銷等,對於他債務人同樣發生效力,故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乙○○○所負「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如被上訴人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乙○○○於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成立和解,就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於十三萬七千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甲○○同意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甲○○以每月三千元之方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甲○○目前仍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故就被上訴人甲○○尚未給付之部分而言,其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且該項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受法律保護。至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應開立商業本票給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甲○○僅交付十九張本票,總金額為五萬七千元,餘額並未開立本票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然依該條款「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同意開立商業本票給乙方(即上訴人)收執,欠會款全部還清時,應將本票交還甲方收回。」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甲○○開立本票之目的在於供上訴人擔保之用,與系爭債務之履行與否並無直接關連,只須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債務有確實依照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履行,上訴人之權利即無受損之虞,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甲○○未全額開立本票,即推認其屆期有拒絕清償之虞。再者,兩造對於自九十年二月九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甲○○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變動情形雖有所爭議(上訴人主張目前尚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甲○○則抗辯扣除未到期之本票後,目前僅欠四萬七千二百元。),然此僅為雙方當事人屆期會算之問題,亦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或謂上訴人因此即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蓋倘因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內容變動之情形一有爭議,即謂債權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權利,將使債權人得任意藉詞雙方就債權額已有爭議,而提起此類訴訟,勢將對於債務人所應擁有之分期清償期限利益,造成嚴重之侵害,此當非前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立法本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到期未能清償之虞或其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甲○○全部一次清償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其有權對於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次,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未屆清償期,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有無給付死會會員會款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劉家祥~B法 官 劉家祥~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