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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丁○○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主張:「陳素蓮另參加訴外人劉樺之互助會...原告乃代收取會款後抵付會款,計抵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二萬元...」惟被上訴人此說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字據上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劉樺入錢一萬四千元』明顯不符。

(二)證人陳文媖於原審證稱:「陳素蓮住院,我有要去看她,知道她委託會首投標」,並未明確證述上情與證人是否知悉陳素蓮委託會首投標有何關連。

(三)證人施林美蘭證稱:「...她生病有委託會首投標過」,惟證人施林美蘭是否親自見聞尚不明確。

(四)證人林李美惠之證述,多係自會首即被上訴人聽聞,並非親自見聞。

(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字據證明確係受陳素蓮之委託而標會,上訴人無法甘服。

(六)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元至陳素蓮之子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前曾向陳素蓮借款,後陳素蓮因手術住院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院前,為繳納醫療費用,才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到陳素蓮之子帳戶。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冊所載,每期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故上開匯款苟係合會金,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後三日內給付,而非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匯款。

(七)證人陳文媖稱曾見過上訴人己○○至被上訴人家中收取會款,惟證人陳文媖從未見過上訴人己○○,如何知其人。又上訴人己○○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三十日陳素蓮住院期間均在台北,如何收取會款。又陳素蓮住院期間上訴人乙○○在宜蘭工作,若有收取會款應由乙○○為之才對,何需會首代標,亦無須至十一月始由上訴人己○○收取會款。

(八)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於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十七號事件為雷陳敏玉作證,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要給陳素蓮之會款,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劉樺第八次給陳素蓮的金額,抵扣雷陳敏玉及另會曾鳳嬌及十日收取林真如之上訴人會款,送至陳素蓮家中由上訴人己○○點收,與本件說詞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樺、林朝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會款是上訴人己○○拿給被上訴人,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會款則係自林貞如處所收取之會款扣抵,並非自劉樺處收取之會款扣抵,在原審會陳述代收劉樺應返還陳素蓮之會款後,有抵扣陳素蓮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元之會款部分,可能是被上訴人未詳細查看單據,所以講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媖。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召集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連會首計四十一會之合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素蓮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得標一會,另又於同年九月及十月分別委託被上訴人代標,並與訴外人林怡珊(為被上訴人之女)合標該二會。嗣陳素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適陳素蓮另參加訴外人劉樺之合會結束,因被上訴人與陳素蓮原係好友,被上訴人乃代為收取劉樺所應返還於陳素蓮之會款後,抵付陳素蓮所應給付之系爭合會會款,計抵付八十九年一月九千元、同年二月一萬四千元,惟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每月二萬元之會款,扣除抵付後之金額總計為三十一萬七千元。陳素蓮死亡後,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元,及其中三十萬一千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另一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不知陳素蓮曾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被上訴人應提出陳素蓮所書立之借據為證。且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陳述之事實,與其後於訴訟進行中所為陳述,多所不符,可見其所述俱為不實。又證人陳文媖、施林美蘭、林李美惠雖證陳素蓮曾委託被上訴人代標,惟渠等均未親自見到陳素蓮標會或委託被上訴人標會,其證述均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匯款十四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返還前向陳素蓮所借款項,並非合會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素蓮參加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冊為證,並經證人許張淑惠、陳文媖、楊林阿月、黃秀琴、施林美蘭於原審到庭結證,渠等就曾見陳素蓮至會首家中投標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會名單,與先前拿給上訴人之名單並不相符,固據提出名單內容有上訴人丙○○、戊○○之合會名單一紙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會名單,其中編號三三號及三四號部分為上訴人丙○○、戊○○,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均載為陳素蓮之名單不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名單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底稿,後來將丙○○、戊○○名義改為陳素蓮,陳素蓮稱不用換等語。衡諸一般人參加合會,常有使用家人之名義,是被上訴人所稱陳素蓮以其子女即上訴人丙○○、戊○○之名義參加,尚屬合於常情,是難徒以二份互助單名單有上開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素蓮於八十八年八月得標一會,另又於同年九月及十月分別委託被上訴人代標,並與訴外人林怡珊合標該二會等情,業據證人林李美惠於原審到院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那會,本來我也要標,結果被陳素蓮以一千九百元先開標標走,我也寫一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十月時,我要去標會,也是被陳素蓮以二千元標走,我也是寫二千元標單,也是陳素蓮先開標標走,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是會首的女兒與陳素蓮合標,都是會首代標的,我有問會首,陳素蓮在住院。如何處理會錢,原告有說會將會錢匯給陳素蓮...」等語,就標會情形結證證述綦詳,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再參以證人陳文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也曾看到己○○有一次去會首家拿會錢,他們在算錢時,我剛好要去會首家拿東西,就看到他們在算會錢,在說標多少給多少,我印象中陳素蓮二個月份標的很接近。(何時看到上訴人己○○去拿會錢?)確實時間我無法記得,我只記得陳素蓮約在九二一地震前後住院,大概是那一陣子發生的事。...被上訴人告訴我,當時她不知道如何把會錢交給陳素蓮,後來她又說:陳素蓮打電話告訴我,匯入她小孩的帳戶,這個事情以後,陳素蓮又標到,這也是會首告訴我的,好像後來就看到他先生去會首家算錢的情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九月份合會金匯入陳素蓮子戊○○帳戶,八十八年十月份合會金交給上訴人己○○等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一紙為證。又證人林李美惠與陳文媖與被上訴人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與上訴人亦無怨隙,且與陳素蓮均為朋友,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虛偽之陳述,是渠等證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虛偽,僅以主觀之臆測否認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抗辯證人許張淑惠、楊林阿月、黃秀琴、施林美蘭之證述,不能證明陳素蓮是否曾得標及委託被上訴人投標等語,經查,上開證人證述僅足以證明陳素蓮有參與互助會之事實,就陳素蓮是否曾得標及委託被上訴人投標,均係自被上訴人林李美惠、陳文媖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對前揭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字據一節,經證人許淑惠、陳文媖、楊林阿月、黃秀琴、施林美蘭已於原審證稱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均沒有簽收收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無簽收收據之習慣,是本件被上訴人未執有陳素蓮取得會款之收據,亦屬合情。且陳素蓮確有標取合會,已有上述證據可參,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有字據即謂陳素蓮未標取合會。

七、末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十四萬三千元至陳素蓮之子即上訴人簡家慶帳戶一節並不爭執,而據被上訴人主張,此款項係當期會款總額三十六萬二千元(標金一千九百元,活會二十會計收十六萬二千元,死會二十會計收二十萬元),其一半即十八萬一千元應由陳素蓮得之,由被上訴人自行扣除陳素蓮一個死會會款一萬元、及幫陳素蓮代繳參加其他人之合會會款計兩個死會二萬元及一個活會八千元,餘額恰為十四萬三千元。參以該期合會標金確為一千九百元,亦證人林李美惠證明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匯款為被上訴人對陳素蓮借款之返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不可採。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蓮既確有參加並標取被上訴人之合會,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元,及其中三十萬一千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另一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右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陳素蓮收取劉樺會款,部分並未代為扣除抵付本件會款等語,惟證人劉樺經通知未到庭、林朝北(劉樺之夫)住所遷移不明,且上訴人既已自承不欲於本件主張抵銷,則縱認其所言屬實,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無關,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劉家祥~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