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每會二萬元之合會,共有四十二會,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標,標得會金總額為六十三萬六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指明該合會是連會首在內四十二會,或不包括會首在內為四十二會,且不管哪一種情形,上訴人若係於第十五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其會款應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或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其所據以主張證物一之會單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單,非無研求之餘地,詎原審不查,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判決自有未當。
(二)、系爭合會乃上訴人之妻黃素真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參加,會款亦由黃素真所
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之會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不得因上訴人遭人冒名,即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三)、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接獲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給付會款八萬元之支付命
令後,誤以為法院會通知開庭,遂遲誤異議之期間,使該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因此不得不清償該八萬元,並非上訴人已承認黃素真所冒名參加之系爭合會。況且,縱認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八萬元之合會,然該合會與本件合會仍屬二事,不因上訴人承認其中一個合會,即認定上訴人已全盤承認黃素真所冒名參加之合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支票號碼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人黃素真、蔡培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之會單上已載明「本會連會首共四十二會」,上訴人
標得之總會金本應為七十二萬九千元,然因上訴人尚有其他親友「黃光輝、王阿麗、廖坤益、黃淑芬、黃素真」參與本會,渠等應繳之會款為九萬三千元,故上訴人之配偶黃素真於代為領取會款時,即主動表明扣除上開金額,而實領六十三萬六千元,並於取款收據上載明扣抵之金額後,簽名確認,至於該扣除之金額,黃素真有無向其親友收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黃素真既為上訴人之妻,系爭會款由其代上訴人領取,顯合於常情。至上訴
人辯稱本件合會係黃素真冒用其名義參加云云,乃其卸責之語,苟上訴人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請求給付系爭合會八萬元會款時,何以願意償付該金額。再者,上訴人另辯稱因不諳法律,遲誤異議期間,始不得不清償前開八萬元云云,惟法院所送達之支付命令上均已載明「對於本命令,得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如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既非文盲,當無不知之理,所持上開辯詞,純屬狡辯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林玉絲、許麗華、蔡幸玲、蔡美玲、武永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一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度起每逢六月及十二月各加標一次,計有四十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以三千五百元得標,標得合會金六十三萬六千元,由上訴人之妻黃素真代為領取會款。詎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已有四期死會會款八萬元未繳,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發給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一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始清償該八萬元,惟上訴人就其後應繳之死會會款仍拒絕給付,計尚有二十二萬元未清償,爰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之會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該合會係上訴人之妻黃素真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參加,會款亦由黃素真領取使用;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得標時所應得之會金總額應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或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十三萬六千元,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其所據以主張之證物一會單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單,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因不諳法律,遲誤異議之期間,使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因此不得不清償該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八萬元,並非承認黃素真所冒名參加之系爭合會;縱認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八萬元之合會,然該合會與本件合會仍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於得標領取會款後,尚有二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則全盤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故本件首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本人參加系爭合會及得標領取會款之事實,若上開事實已證明為真實,則轉應由上訴人證明就得標後所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參加伊所召集
之合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度起每逢六月及十二月各加標一次,計有四十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以三千五百元得標,標得合會金六十三萬六千元,由上訴人之妻黃素真代為領取會款。詎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已有四期死會會款八萬元未繳,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發給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一七九二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始清償該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領款簽收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林玉絲所言:「上訴人是透過他的太太來對我講,說要參加被上訴人的合會,且上訴人標到會之後由他太太拿走會款,就不繳死會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武永輝結證稱:「系爭合會會單有看過,之前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合會取得對於上訴人八萬元的支付命令確定後,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去收這筆錢,證人去找上訴人收錢時,上訴人說他每個月領的薪水都交給媽媽了,叫證人找上訴人媽媽拿,證人找上訴人收錢的時候,有說這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會錢,收錢時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他沒有說這個會不是他跟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核屬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依前揭支付命令,給付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抗辯稱: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所提出證
物一之會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該合會係上訴人之妻黃素真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參加,會款亦由黃素真領取使用;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得標時所應得之會金總額應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或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十三萬六千元,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其所據以主張之證物一會單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單,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因不諳法律,遂遲誤異議之期間,因此不得不清償該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八萬元,並非承認黃素真所冒名參加之系爭合會;縱認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八萬元之合會,然該合會與本件合會仍屬二事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會單上已載明「本會連會首共四十二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之總會金本應為七十二萬九千元,然因上訴人尚有其他親友「黃光輝、王阿麗、廖坤益、黃淑芬、黃素真」參與本會,渠等應繳之會款為九萬三千元,故上訴人之配偶黃素真於代為領取會款時,即主動表明扣除上開金額,而實領六十三萬六千元,並於取款收據上載明扣抵之金額後,簽名確認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佐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會糾紛,本院迭以上開會單提示予亦參加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即證人林玉絲、蔡幸玲、蔡美玲、許麗華,訊問證人知否系爭合會之情形,渠等閱後即陳述所知之內容,並未有人表示該會單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會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會單,即為其所主張系爭合會之會單無訛,故上訴人抗辯該會單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會之會單云云,並不可採。
2、依民間合會慣行,合會會單本為會首所製作,其上無須由參加會員親自簽名。至證人黃素真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為其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參加云云,然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屬薄弱,且依卷附之系爭會單所示,證人已用其本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衡情並無再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之理。又依證人蔡幸玲、蔡美玲、許麗華所言:「去交會錢的時候有碰到上訴人夫妻二人同進同出去交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並非全然不知情,苟黃素真確有冒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與黃素真同進同出處理本件合會之上訴人當早已知悉並對於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其竟於本件訴訟時方提出遭黃素真冒名之抗辯,其所為顯不符常理。此外,系爭合會會款之領取人固為黃素真,然因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民間合會實務上,夫妻代為領取會款之情形,又屢見不鮮,自難依此即認為系爭合會為黃素真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參加。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在會單上簽名,該合會係其妻黃素真冒用其名義所參加云云,諉無足採。
3、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一七九二號支付命令事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與本件訴訟所請求給付之會款,乃基於同一合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原審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其上已記載「對於本命令,得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如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明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事實,因此不論上訴人是否熟諳法律,如其否認該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無困難之處。則上訴人抗辯因不諳法律,遲誤異議之期間,遂不得不清償該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縱認上訴人已承認前開八萬元之合會,然該合會與本件合會仍屬二事云云,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本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而關於合
會事務之處理,依現行民間合會實況,多視為日常家務處理,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黃素真代為領取系爭合會會款即與上訴人本人領取相同,易言之,無論黃素真領取會款後有無將該會款轉交予上訴人,均無礙於上訴人已領取其所得標會款事實之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此時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將得標後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全部清償」之事實,然迄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二十二萬元之會款未清償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素真、蔡培翰,欲證明黃素真取得之系爭會款均用於其與蔡培翰間之合夥事業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官 林俊廷法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