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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O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七八九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七六八地號之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之F—G點連接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可參。又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之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等結果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同要點第一項並規定:「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地政機關提供舊地籍圖謄本時,仍應受理,惟應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界址糾紛未決,本謄本僅供參考』等字樣。」,換言之,地政機關就新、舊地籍圖應詳加比對測量,不得以重測後地籍圖已公告確定為由,拒絕法院依「舊地籍原圖」測量之囑託。

(二)被上訴人越界取得上訴人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後仍減少五平方公尺一節,乃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相鄰同段第七八八、七七五、七七二、

七六九、七六四、七六七號地號所有人逾界址所致,無法導出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是原審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兩造界址,尚有未洽。

(三)七十二年間所製地籍調查表,僅係例稿形式且內容粗糙,能否增減私權效力,並非無疑。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仍有誤差存在,原審判決亦已認定有誤差存在。因為當初重測時有立界樁,而圍牆面積正好為二平方公尺,顯見是測量錯誤所造成之指界錯誤。

三、證據: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土地相鄰同段地號七八八、七七五、七七二、七

六九、七六四及七六七之土地登記資料,並函請地政人員出庭說明、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原圖再為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原審之判決適法,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只要維持所買受之坪數即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藍文騫購買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第三一四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惟經七十二年間土地重測後,改編○○○鎮○○段○○○○號,面積縮減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以圍牆(附圖一所示C—D—F—G點連接線)為界,居住至今已歷近四十年。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法取得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相鄰○○○鎮○○段○○○○號之土地後,上訴人竟接獲被上訴人之前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通知,請上訴人將跨連其土地周邊圍牆上之建築物自行拆除,令上訴人深感驚訝。本件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與藍文騫約定上開兩筆土地以圍牆為界,各自對圍牆享有二分之一權利。今被上訴人繼受取得該土地,自應受該事實拘束。

且上訴人之土地在重測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縮為五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圍牆又為二平方公尺,故該圍牆應屬上訴人所有。又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土地法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上之效力。故縱令當事人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以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以將所有之土地面積回復至五十三平方公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圍牆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C—D—F—G點連接線)乃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均已測量清楚,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之C—D點連接線,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於七十二年間重測前之地號○○○鎮○○段二一四之二地號,面積則為五十三平方公尺;另系爭同地段七六八地號、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於重測前編○○○鎮○○段二一三之三地號、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羅地二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二筆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F—G點連接線為界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上C—D點連線,亦即地政機關測量所得之界址線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於原審履勘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透明膠片紙(與地籍圖同比例: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該所管有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經界線調製複丈圖,經再與前項展繪於透明膠片圖核對檢核後,測定出兩造間土地應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上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址等情,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羅地二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方式,鑑測兩造土地,並以七十二年重測前之地籍原圖測量兩造界址位置所在,並繪製成附圖二之鑑定圖,其結果顯示:以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測量(即附圖二C-D點連接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二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足徵無論係七十二年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均係以附圖一、二中C-D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應屬無誤。

(三)比較重測前後上訴人所有之七八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雖重測後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然並非當然即可遽認其所減少之土地已劃歸至被上訴人之土地內,此再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亦因重測而減少五平方公尺,益足證明。至於系爭圍牆之面積雖恰為二平方公尺,然該圍牆於重測前即已存在,且圍牆之位置於重測前後均歸屬被告之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並未產生變動乙節,有宜蘭縣羅東鎮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地測一字第0二六四四號函覆本院屬實,上訴人以該調查表僅例稿形式且內容粗糙否認其真正,尚屬無據。故無任何事證可認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於重測前係歸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已約定兩造土地以圍牆為界,圍牆並由兩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等事實,則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且該情縱為屬實,被上訴人亦顯不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二平方公尺,而系爭圍牆之面積又為二平方公尺為論據,主張該圍牆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F—G點連接線為準云云,自顯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補陳,原審判決已認定測量有誤差存在云云。顯係對原審判決理由之誤會:蓋原審論及「面積減少或因地政機關採用之測量方法、儀器不同,或因測量誤差所致,原因不一而足」,旨在論述上訴人主張減少二平方公尺之面積,未必已劃歸至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此由下文「並非當然即可遽認其所減少之土地已劃歸至被告(指被上訴人)之土地內」可知,是上訴人尚難以此引為前揭二次鑑定不足採信之論據。上訴人另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主張土地重測,應該沒有增減私權,故雖未於重測公告期間異議,仍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固屬非虛。但觀諸該解釋文之意旨只在說明,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得於公告期間異議外,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於提起民事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事證審認之,尚非因此即可導出上訴人因重測所減少之土地面積,應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中返還,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之上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按原告起訴主張應以現有圍牆為界,請求法院予以確定,而法院勘測結果,該圍牆並非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尚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真意,明顯含有確認系爭圍牆(即附圖一所示C—D—F—G點連接線)所有權之歸屬一節,已經上訴人於原審確認在卷,故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所有之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之F—G點連接線為界址之事實,已經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F—G點連接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尤其上訴人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登記資料,並函請地政人員出庭說明,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