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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宜蘭縣○○鎮○○段○○○○號與五四0地號(即重測○○○鎮○○段

外澳小段一一四之四地號、一一四之七地號)等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㈠上訴人一再陳稱頭城鎮港澳橋欄杆腳下中心樁位置,向東移四米二十公分,另同

在港澳橋之黃線道路附近中心樁位置(即編號R)與黃線中心距離偏差十餘公分,原因何在?為何會有二支中心樁位置?被上訴人究係依據何中心樁為基點而測量拓寬港澳橋路段?被上訴人對上述迷點自始至終未加說明,自難令人信服。

㈡又樁位之測定有其一定之測量方法,須依法定之施測法所測量出之樁位,始為合

法。依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理由,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測量方法為以比例尺一千分之一重新測繪地形圖、依樁位座標數值以電腦展示成果圖示等等,均與前開法文所規定之測量方法不符,該測量結果自不足採。

㈢又複測之目的係為避免錯誤之發生,自當翔實予以檢測,如草率行事,無異以變

相方法剝奪人民複測之權利,亦無以發現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之第四區工程處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赴現場會勘,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再會同上訴人赴現場會勘,然其等不過徒具形式,根本未予翔實檢測,遑論曾依前開法文之檢測法就誤差率一一檢測核對,是其等之後之會勘檢測亦不足採。

㈣如上訴人起訴狀一再強調者,舉凡樁位之測定及複測,以檢驗有無錯誤等,均有

詳細規定測量及檢測之方法,被上訴人當依該管理辦法進行測量及檢測。蓋檢測測量成果之正確性,首重過程,如其所用方法於法不合,所得成果當然不足採。被上訴人現今所提出之測量成果,並非依該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測量法予以測量,且在上訴人對測量成果有所疑義進行複測時,複測之檢測方式亦非依前述管理辦法為之,此舉無異變相剝奪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雖指稱樁位並無錯誤,但對其究竟依前揭管理辦法之何種方式測量,未見敘明,自不可採。

㈤同路段其他數十戶住戶之反應,與本件訴訟無關,蓋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

行政處分,一般民眾雖有疑義,但在民情多不願興訟之常情下,不得不被迫接受,故本件不得以其他住戶已配合拆除,即推斷被上訴人之測量成果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及會勘紀錄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0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訴外人丙○○與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卷宗,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辦理台二線省道一四0K+七二0至一四二K+一二0路基拓寬工程,

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依據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辦理徵收,惟上訴人對於地籍界限即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提出異議,案經宜蘭縣政府否決原告之聲請。

㈡都市計畫區辦理樁位之測定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據宜蘭縣政府表示,樁位之測

定單依規定以測區範圍內之三角點座標引測,而被上訴人辦理拓寬則依據宜蘭縣政府依法公告之計畫道路中心樁,並無上訴人所稱向東移四點二公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中心樁偏離僅是猜疑,並無實質證據。故原審判決以現地政事務所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實屬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鎮○○段五四三、五四二、五四0、五四四等地號重測前(○○○鎮○○段外澳小段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一一四之

七、一一三之一0地號)之地籍圖;並查明系爭兩筆土地間之地籍線於辦理重測時有無經當事人異議,及該地籍線是否為確定之地籍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故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鎮○○段○○段○○○○號土地,雖係屬其與訴外人尤宗生所共有,然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鎮○○段外澳小段一一四之四地號)為其所有,又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十九之十一號房屋則屬上訴人之父丙○○所有,因該房屋有部分位於宜蘭縣○○鎮○○段○○○號、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上(重測前為港澳段外澳小段一一四之七地號),屬台二線省道一四○K+七二○至一四二K+一二○拓寬工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擬將位於該工程範圍內之房屋拆除。然該路段上編號R八之中心樁原係位在港澳橋欄杆旁,非目前所測釘靠近港澳橋中心位置乙事,已經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更正該編號R八之中心樁,案經宜蘭縣政府否准其申請。惟按樁位之測定,應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之,然宜蘭縣政府實施測量之方法與應測量之方法不符,致中心樁重新釘測於近港澳橋中心,而非港澳橋欄杆旁之原始基準點,前者與黃線中心偏差十餘公分,後者之中心樁亦東移將近四公尺二十公分,且出現二個基準點,使人無法適從。又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自附圖一所示A點往道路方向推移十五‧五公尺,與自B點往道路方向推移九‧五公尺;該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出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為此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五四二地號與五四0地號之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接線為界址線。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經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公告

確定之地籍線,即附圖一所示之L1線、或如附圖二所示之C1—D1連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樁爭議,業經訴外人丙○○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大澳小段五四二地號(重測前○○○鎮○○段

外澳小段一一四之四地號)、面積一一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尤宗生所共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五四0地號(重測前○○○鎮○○段外澳小段一一四之七地號)、面積六一0‧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並編定為省道台二線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証(參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所有之五四二地號及五四0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

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已經宜蘭縣政府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等語。從而本院審酌:

⒈本院於審理中經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進行測量

,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將各界指點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得出如附圖二所示C1—D1連接線係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七三三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且依該地籍線進行測量後,上訴人所有系爭五四二地號之土地實測面積為一一九‧四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面積完全相符;另被上訴人所有五四0地號之土地實測面積則為六一0‧七九平方公尺,亦與該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完全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線應以該確定地籍線為界址線,無須另為他求等情,要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土地重測

時曾對該地籍線表示異議,且其不知何時有該新地籍線等語。然查,系爭五四二地號之土地為八十八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重測區內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時,共有人尤宗生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且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另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則逾期未到場,由宜蘭縣政府依重測程序逕行施測。重測成果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所有權人並無提出異議;故公告確定後該地籍線係為協助指界結果之地籍線等情,已據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宜地二13字第0九二000七八一八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有其所檢送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一六四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有五四二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然其重測後之面積則為一一九‧四三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足憑(參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九頁至一00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故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七‧四三平方公尺,並無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一再指稱該重測後之地籍線不可採云云,殊無可取。

⒊再者,上訴人雖指稱兩造間之土地界線應以同地段五四三地號土地與五三六地號

之土地界址各向右延伸十五‧五公尺及九‧五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點向前延十五‧五公尺、如附圖一所示之B點向前延伸九‧五公尺),亦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如依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乃經上訴人在現場自五四三地號、五三六地號間所定之界樁各向道路延伸測量十五‧五公尺及九‧五公尺後,明確指出A1及B1點後所得)。然則,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主張界址線之所憑依據為何;且該界址線與實際之地籍線位置偏差甚多,再依上訴人所指稱之界址計算兩地面積後,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二地號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二所示E—F—G—B1—A1—E連線面積)共計為二六四‧七九平方公尺,較其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一四五‧三六平方公尺,甚且已涵蓋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四0地號之全部土地;反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四0地號之土地面積(即附圖二所示E—F—D1—C1—E連線面積)僅餘五0六‧三五平方公尺,較其登記簿面積減少一0四‧四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有附圖二所示之鑑定圖及比較表可稽。故依兩造指界之關係位置及各宗地面積分析結果顯示,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顯無法認定為兩地之界址線。

⒋末者,上訴人另主張台二省道路段上編號R八之中心樁原係位在港澳橋欄杆旁,

非目前所測釘靠近港澳橋中心位置,宜蘭縣政府對於上開樁位之測定,並未依法予以施測,因而導致新釘之中心樁較原釘之中心樁東移將近四公尺二十公分,並造成坐落五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鎮○○里路十九之十一號、訴外人丙○○所有之房屋,部份占用省道台二線而需拆除;且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依據當時之道路中心線之中心樁向內測量十米後蓋屋(即預定道路二十米之一半),故房屋不可能占用到道路或需經拆除;然依被上訴人所指之地籍線進行測量後,上開房屋已占用台二線省道而須拆除,且影響出入安全,顯見兩地間之界址線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地籍線等語。惟查,上訴人雖一再質疑宜蘭縣政府所測釘之道路中心樁曾經變動等情,然其並未說明此部份所為之指述究竟與其在本件所主張之界址(即應以同地段五四三地號與五三六地號之土地間之界址各向右延伸十五‧五公尺及九‧五公尺)有何關連。再者,宜蘭縣政府所測釘之中心樁,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乃與中心樁座標成果相符,且依據其分割計畫道路分割線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事實,已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書可詳(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上訴人所指有關編號R八中心樁曾經變動乙節,業據訴外人丙○○就宜蘭縣政府所為否決其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丙○○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二七頁),亦經本院調取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0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宜蘭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在台二線省道上所測釘之中心樁位置並無違誤或變動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猶執前詞抗辯,委無可取。此外,系爭台二線省道之中心樁係由宜蘭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測釘並為公告一節,已於前述兩份行政法院之判決書中,陳述甚詳,故上訴人指稱丙○○在六十七年即依該都市計畫所公布之中心樁位置延伸十米後蓋屋,該房屋不可能佔用被上訴人之道路乙情,亦非有據。從而其主張系爭五四二地號與五四0地號之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線為界址線,尚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別所有之五四二地號及五四0地號兩筆土地間之地籍

線(即附圖一所示之L1線、亦為如附圖二所示之C1—D1連接線)乃清楚明確,且使兩筆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完全相符,自足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原審判決認為應以該地籍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核屬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定以附圖二所示之A1—B1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郭淑珍~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