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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蔡姿英原名兼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庚○○

乙○○丙○○丁○○己○○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癸○○、辛○○、庚○○、乙○○、戊○○、丙○○、丁○○、己○○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七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其中除被上訴人庚○○、乙○○、丙○○、丁○○、己○○參加二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一會,被上訴人等均已得標,然竟拒繳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二會之會款,被上訴人壬○○、癸○○、辛○○、戊○○各積欠會款一萬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庚○○、乙○○、丙○○、丁○○各積欠會款三萬九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己○○積欠會款二萬元。上開積欠會款之事實,有互助會單、標會紀錄、證人劉美雲、張文生、蔡素玉、陳貞汝、吳林美華、吳林金仁、蔡阿珠、潘彥良之證詞可為佐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互助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結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七、八月之會款,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長慶、吳陳含肖之證詞,仍未能證明系爭互助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結束之事實,尚不足採。上訴人自得依會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互助會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份結束全會之事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據,進而駁回上訴人之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癸○○一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林秀娥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收足會首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並依約定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因此以七十一會推算,系爭互助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然結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與標會紀錄,有諸多會員、得標利息、得標人不相一致之處,恐有開標次數多於會員人次之情形,上訴人無法釐清上開疑點,其本於會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其所招集,於招集互助會之初,連會首共計七十一會之系爭互助會,而被上訴人均已先後得標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曾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及已得標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所不爭執並由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載有:「開標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會開標,標至七十會完,全會結束」及「開標時間:國曆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準時開標,每年加標三次,加標日期為每年遇一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等語,因此以含會首七十一會推算,系爭互助會確係如被上訴人所辯稱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然結束。惟上訴人主張:其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係誤載,而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第一次開標,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應加標但停標一次,故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系爭互助會才方結束乙節,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潘彥良到場證稱:「我有跟本件合會二會,係第一期及

第三期標的,會款詳細時間我忘記,會應該(是)七十一人,應至八十九年八月結束,第一期以三千標得,第三期好像以三千三或三千四標得。」,證人劉美雲則證稱:「我跟的會會員係七十一人,戴稚燕是我的媳婦、陳文賓(應為彬之誤植)是我兒子,他們的會都是我處理的,戴稚燕好像是在第二會標得,(標金)三千二,陳文賓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標得尾會...」(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文生證稱:「...我在第六十九(會)標得標,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標得...」(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陳含肖證稱:「我女兒吳秀美有跟上訴人所招七十一會的互助會一會,另外我女兒吳秀霞有跟一會她們要上班,所以都是把會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上訴人」、「最後一會會錢是繳到八月二十日為止」(見二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等語。渠等雖均一致證稱系爭互助會係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結束,然均稱不記得首會是在何時開標,實無法證知系爭互助會首次開標之日期究為何時,且衡諸系爭互助會期間約歷五年,期間甚久,倘各會員未以投開標、或領款紀錄書面紀錄逐一推算,亦常可能係應會首要求而為續行開標或續繳會款之動作,是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會員均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不足證明全會結束時間,準確推算確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份,且質之證人吳陳含肖亦自承確係由上訴人通知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益徵證人吳陳含肖所以繳交會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恐係遵上訴人之通知所致。故證人潘彥良、劉美雲、張文生、吳陳含肖上開有關八十九年八月份合會結束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張文生雖證稱其係於第六十九會得標,劉美雲證稱其子陳文彬係於第

七十會即尾會得標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會單卻以張錫基為第六十九會得標,張文生則以第六十八會得標,陳文彬第七十會得標,另依上訴人所提標會紀錄,則以鄒榮宗第六十八會得標,張文生為第六十九會得標,張錫基第七十會得標。且查,證人吳林絨證稱:「‧‧‧最後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最後抽籤是我抽到最後一會,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六月二十日‧‧‧」等語(見二審卷第一三二頁),究係何人標得尾會,已有不明之處,則尾會所得標之時間,是否確如證人劉美雲所稱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更係殊為可疑,又倘如末幾會之決標方式係如證人吳林絨所證述,係以抽籤決定,則尾會究落在何時,更不得以各該尾會證人所述為準,而應記載正確之標會紀錄核之。

㈢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應加標而停標乙節,會員即證人潘彥良雖

證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那時有無加標?)那一次因近過年停標一次」等語,然伊為上訴人之弟,所為證詞本難期客觀,是否無所偏頗原有可疑,對於其所標得第一期、第三期會的時間、上訴人所提多紙會單何者正確、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有無停標等各節均證稱不復記憶,卻特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曾經停標一事有印象(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自承潘彥良部分,實際上係證人蔡素玉所參加(見二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潘彥良證詞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另一會員證人蔡阿珠雖證稱:「‧‧‧八十五年的時候,有一次說要加標,但後來沒有加標,原因好像是快過年。」等語(見二審卷第一六O頁),但對於第一會開標日期則證稱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主張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不同;對於原所約定之加標日期證稱為每年三、六、九月等語,與兩造所陳均不相同,也與兩造所提出之標單不同,其證詞已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標單上第一次開標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係屬筆誤,應為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乙節:雖有證人亦為會員蔡素玉、陳貞汝、吳林美華證稱第一次開標時間為十二月二十日等語在卷(見二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證人蔡素玉另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沒有開標,我沒有去,因為上訴人一開始在十月份要拿會首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才要開標,所以我們都知道」,其特別強調因為十月份收取會首錢,待到十二月份才要開標,故記憶強烈,並且會員們均知情;但證人陳貞汝、吳林美華卻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會首錢等語,已與證人蔡素玉所證不同,且無證人蔡素玉所指收取會首錢後隔了兩個月才開標之特殊記事。參之上訴人為證人蔡素玉丈夫之姐姐,又曾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互助會開標事務(見二審卷第一六二頁),其證詞難免偏坦上訴人,是尚難引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系爭互助會期間約歷五年,期間甚久,倘會首或各會員未以投開標、或領款紀錄書面紀錄逐一推算,實無從徵得正確之尾款日期,更從無得知有無浮標情事,此為一般民間互助會常可能發生之爭執所在,對照兩造所提出之各該標會紀錄,可知:觀諸被上訴人丁○○、乙○○所提之標會紀錄單,渠等所記載之各次開標日期、利息除乙○○漏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開標紀錄外,其餘均完全相符,且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標會紀錄單,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質已發黃,有部分破損,亦應不致臨訟編造。被上訴人等對於歷審法院訊問有關渠等標會時間、利息各節,前後所稱均屬相符。復以,證人潘彥良所證第一期以三千元、第三期以三千三百元或三千四百元得標,及證人劉美雲所證第二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及證人吳長慶所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與被上訴人丁○○、乙○○所提出自行記載之標會記錄,均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三千四百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千五百元之紀錄,均為一致,更徵該二人所為紀錄非虛。反觀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會單中,有癸○○、鄒榮宗二人未標明得標次序或得標日期,另得標次序六、十六、四四、六五均記載有二會員得標,得標次序五、三九、五六、五九、六十、六六則未記載係由何人得標。復與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標會紀錄單核對結果,會員名單與得標利息有甚多不相同之處,其中自得標次序六十一標起,更有如附表所示不同之處,差異甚大,實難以上訴人起訴時所提會單與二審所提標會紀錄單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更況,二審所提之標會紀錄單並未得全體會員蓋印確認,且上訴人亦自承係於還剩十四會,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合會之結束時間有所爭執時才製作之文書,非於標會之初即詳實紀錄各次開標情形,是其記載是否真切屬實,亦有可疑。

六、按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之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提出之會單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係誤載,而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第一次開標,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應加標但停標一次」等與會單文書記載不同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不足使本院達到前開優勢及蓋然之確實心證程度,是上訴人自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應認被上訴人丁○○、乙○○所提出之開標記錄為真實。而依該二紙開標記錄所載,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會首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三千元標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加標以三千五百元標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首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標,亦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標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會會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官附表:

┌─────┬─────┬───┬─────────┬────┐│得標順序 │起訴狀會單│得標利│二審所提標會紀錄單│得標利息││ │所載姓名 │息 │記載之姓名 │ │├─────┼─────┼───┼─────────┼────┤│六一 │吳林絨 │1100 │劉水金 │9500 │├─────┼─────┼───┼─────────┼────┤│六二 │鄒榮宗 │800 │簡素恒 │9700 │├─────┼─────┼───┼─────────┼────┤│六三 │王昆仲 │1700 │王昆仲 │9300 │├─────┼─────┼───┼─────────┼────┤│六四 │乙○○ │600 │吳林絨 │9100 │├─────┼─────┼───┼─────────┼────┤│六五 │吳長來 │3600 │乙○○ │9400 │├─────┼─────┼───┼─────────┼────┤│六六 │未記載 │ │陳文彬 │10000 │├─────┼─────┼───┼─────────┼────┤│六七 │簡素 │未記載│吳美番 │9600 │├─────┼─────┼───┼─────────┼────┤│六八 │張文生 │未記載│鄒榮宗 │9200 │├─────┼─────┼───┼─────────┼────┤│六九 │張錫基 │未記載│張文生 │9900 │├─────┼─────┼───┼─────────┼────┤│七十 │陳文彬 │未記載│張鋁 │9800 │└─────┴─────┴───┴─────────┴────┘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