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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實在,且合會無所謂的常態,純為會員間之協

議,當時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被上訴人之意而參加,故對於投標、協議僅參加半會等事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但上訴人當初入會係因雙方

姻親關係,基於協助被上訴人解決經濟上困境之意而參加。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為給付農曆春節前後之家用及各項生活費,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標,被上訴人得標數日後即將該會款之一半(約二十餘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

五、六萬留為家用,餘款十四萬四千元則存入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帳戶內,是上訴人於得標時僅取得該互助會款之一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但就上訴人得標實應得之會款數額則未見說明。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十九萬元會款之依據為何,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不實之指述及提出之協議書資料,遽認上訴人未付會款云云,核與舉證責任原則有違。

㈢又本件雙方對於會錢之繳交是約定上訴人支付前半段之會款,被上訴人支付後半

段之會款,得標後被上訴人即先受領一半的得標會錢。且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直接由上訴人之薪資來收取會款,故並非上訴人自願要支付超過一半會期的會錢。此外,本件互助會之情形,均是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本身並無參與,故若上訴人對得標日期、會數或該互助會曾經解散過等事項均不清楚,即係因被上訴人未據實以告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不實之抗辯及有瑕疵之證據為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銀行存摺及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阿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前八期活會部分均由其獨自繳交會款,得標時會員均知係由上訴人得標,

被上訴人收齊所有會員之會錢後即將現金交給上訴人,金額約四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僅交付一半的會錢。上訴人所辯前後不一,且其所述參與一半合會的情形是由伊繳交前半部份之會款,此與一般參與半會係由每人各繳交每期一半會款之情形不同,顯見上訴人所言均為逃避帳務。

㈡上訴人有參加一會之事實,已經證人林瑞梧、阮聰長到庭為證,果如上訴人所稱

其僅參加半會,則會單上必將共同參加之兩人姓名均列入合會憑單上。又上訴人所稱收取之金額不詳,亦不符合半會之數額。另上訴人於得標後三日內需收會錢交給得標者,因有時間之限制,故被上訴人豈有不前往收取上訴人之會錢之理。㈢再者,被上訴人先前就已到期之會款部分業經鈞院裁定並為扣薪之強制執行,足

見上訴人雖已受告知債務猶不理會被上訴人之請求,其已有抵賴會款之前例,今其對於未到期部分再為如此之抗辯,自不可採。實際上被上訴人多次前往收取會款,上訴人均已其弟朱政銘已死亡,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為由,拒付會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內所載入帳時間,與其實際得標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不符,且其主張係跟二十五、二十六會,亦與該合會的一半應為二十八會不同,至於系爭合會中途雖曾因會員發生財務狀況及死亡等情,而經會員協議不再進行,惟被上訴人猶收取死會會員之會錢分配予活會會員,故該合會並非倒會,而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則由被上訴人代墊,故被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上訴人之前對於未到期之會款不知可為請求,故僅就已到期之會款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當時上訴人並無意見,迄至本件方主張參加半會,自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三星郵局往來交易明細、互助會單暨得標會員名冊、借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林瑞梧、阮聰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0七0號支付命令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八號求償債務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參加由被上訴人召集,每會一萬

元,連會首共五十六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並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之合會乙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第八會得標。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未依約繳交會款,其中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之會款共計五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為執行在案,惟其尚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會款共計二十一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參加半會,然其所述參加半會之情形、收受會款之時間、收受之款項等情,均與本件合會之實際狀況不符,自無可採,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之會款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元,及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給付一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則以:其固不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但當時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之意,而

與被上訴人約明只參加半會,餘半會則由被上訴人參加。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投標,被上訴人則將該會款之一半約二十餘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之十四萬四千元存入銀行,顯見上訴人確實僅取得得標款之一半。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政銘即上訴人之弟發生家庭糾紛而離婚,雙方已將所有財務關係結算清楚,況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三百萬元,故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不實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遽認上訴人未付會款,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參加由被上訴人召集,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五十六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並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之合會乙會,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即第八會得標並領取標款。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未繳交會款,其中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之會款共計五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取得八十九年羅促字第七0七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五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之薪資為而強制執行在案,惟其迄今尚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計二十會之會款二十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暨得標會員名冊、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0七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八號求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上訴人不否認有參加該合會及領取得標款,惟辯稱其僅參加半會,亦僅取得一半之得標款等語。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及已得標並領取得標款之事實,而一般參加合會者,以參加全會為常態,與他人共同參加則非屬常態,另互助會員於得標後,依常態即應領取全額之得標款,是如上訴人抗辯其僅參加半會,或得標後並未收取全部之得標會款等非屬常態之事實,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參加半會乙節,固聲請傳訊其母游阿秀為證,惟證人游阿秀

為上訴人之母親,亦為被上訴人前夫朱政銘之母親,而雙方因被上訴人與朱政銘間家庭糾紛事件及朱政銘車禍死亡後保險金歸屬、子女監護等問題,早已產生不睦等情,業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判決書、監護權協議書、宜蘭縣政府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證人游阿秀之證言公正性,即值懷疑。且證人游阿秀雖到庭表示上訴人僅參加半會,惟其復稱:「我兒子有跟她姐姐也就是上訴人共同參加一會。」、「是我兒子朱政銘與上訴人一起參加一會,我兒子有告訴過我,當時是因為我兒子朱政銘生活較清苦,所以要跟她姐姐參加一個會。」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合會之人為朱政銘,此與上訴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參加一會之情形,並不相符;此外,證人游阿秀對於本院訊之互助會情形、上訴人繳交會款或領取得標款之方式、雙方如何約定共同參加等節,均無法清楚陳述,僅一再強調上訴人係參加半會,其證詞顯有迴護上訴人之嫌,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之存摺及其往來交易明細表,辯稱其於八十八

年二月得標,被上訴人僅交付其半會之得標款約二十餘萬元,其留五、六萬元為家用,其餘十四萬四千元則存入銀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往來交易明細表雖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存入款項十四萬四千元」,惟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自行存入,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之得標款,乃屬可疑;且其存入金額僅為十四萬四千元,此與半會應領之得標款(兩造均稱係以二千二百元得標)至少應為二十二萬餘元,顯不吻合,上訴人雖稱其留有家用五、六萬元云云,然此均僅為個人陳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說;甚且,參諸上訴人所稱其得標之八十八年二月,實際係由訴外人阮聰長得標乙節,已經證人阮聰長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借貸證明書一紙為證(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實情不符,顯無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對於其自八十九年六月即未再繳交會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是自系爭

合會起會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上訴人最後一次繳交會款之八十九年五月止,其業已交付三十一會之會款,顯超過該合會一半之期數二十八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系爭合會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等五期已到期之會款五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羅促字第七0七0號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後被上訴人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而對將上訴人服務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報酬予以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對於執行命令亦從未聲明異議,此亦有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可稽,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其僅參加半會,實悖於常情,自不可取。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三百萬元及雙方於朱政銘死亡後已將所有之債

務結算清楚等情,其已坦承無任何證據可提出,另舉出之監護權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或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府社福字第0三八四九二號函,亦核與本件請求會款事件無涉。此外,上訴人復無再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僅參加半會或僅收取一半得標款之事實,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其辯稱僅參加半會之事實又不可採,其自負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會款十九萬元,及應再給付當時尚未屆期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會款一萬元,併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郭淑珍~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