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
二所示B部份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三一‧二八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G部份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原屬公有宿舍而配住給上訴人使用,嗣於
民國八十年間,上訴人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改建成為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而取得B、E建物之所有權。
(二)、查訴外人韓如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署讓渡書之交易標的
是「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市有房屋」使用權之讓與,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中,位於附圖二所示C、D位置之舊有宿舍,嗣後該舊有宿舍已遭被上訴人拆除,改建成目前附圖二所示之C、D建物。換言之,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並非上開交易之標的。又附圖二所示之C、D、F、G、H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之一樓後段、二樓後段、三樓)雖為被上訴人所加蓋,然現存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之一、二、三樓建物係共用一樓前段之出入口,對外接連舊城東路,是現存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之三層樓建物整體為一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亦即被上訴人所加蓋的C、D、F、G、H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B、E建物之重要成分,B、E、C、D、F、G、H成為單一之不動產,且依法應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單一所有權。
(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既非
被上訴人與韓如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立讓渡書之交易標的,則被上訴人自無使用上開建物之權源。又被上訴人嗣後改建、增建之附圖二所示C、
D、F、G、H建物已與B、E建物附合成單一不動產,且其所有權已由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仍無使用此部分建物之權源。因此,被上訴人占用使用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建物,即屬無權占有。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韓如明前述交易之標的包括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惟上訴人才是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韓如明無權處分該建物,且上訴人亦不同意韓如明之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韓如明上開無權處分行為為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
B、E、C、D、F、G、H建物仍屬無權占有。從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孰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該項判決自有未洽,爰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係為供妻子韓如明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子黃今山共同居住營生之用,
而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舊公有宿舍改建成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而因上訴人為求一家安飽,遠到台北為人擔任清潔工,時常不在宜蘭家中,以致於八十四年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清查房屋稅籍時,上訴人之妻韓如明未得上訴人同意,私自以其名切結申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興建,業如前述,是韓如明之切結申報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切結申請更正,俾使名實相符,絕非上訴人臨訟虛構,原審判決謂上開稅籍資料變更係屬臨訟而為,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停工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三月九日拆除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拆除時間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聯絡中心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七六)宜聯字第0七0九號函、宜蘭市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通知單、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陳情書、戶口名簿、黃今山罹患精神疾病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韓如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立讓渡書之交易標的為附
圖二所示B、E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該B、E建物是韓如明所建,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當時之占有使用人及處分權人均是韓如明,被上訴人係本於與韓如明簽訂合法有效之契約取得B、E建物之占有使用權。至於附圖二所示之C、D、F、G、H建物則是被上訴人於取得B、E建物占有使用權後自行增建的。因此,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開B、E、C、D、F、G、H建物,亦不因而取得任何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顯然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依卷附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宜財稅字第0九一0000一
九五號函之記載,可知於房屋稅籍資料上,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原始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為韓如明,由此足證韓如明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至於上訴人嗣後雖申請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更正為其本人名義,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切結書申請更名,斯時本件訴訟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便繫屬於法院,足見上訴人上開稅籍資料之變更,核屬臨訟所為,自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為前述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
(三)、退步言之,依證人賀建、游德山之證詞,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與
韓如明間,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所為之讓渡行為,且上訴人並已承認韓如明所為之讓渡行為,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四)、被上訴人所增建如附圖二所示C、D、F、G、H建物設有獨立之門戶,可
獨立進出,並非與B、E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故上訴人謂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歸其所有,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相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返還原告」,嗣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上訴人便依附圖一(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九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九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之範圍,有部分建物於原審勘測時漏未測量,故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至現場履勘,並再囑託地政人員為測量,上訴人便依附圖二(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上訴聲明改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三一‧二八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G部份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前開追加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屬伊占有使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造成伊受有損害」之理由,而基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見一審卷第一三一、一八四、三二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屬伊所有,且原屬伊占有使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造成伊受有損害」之理由,而增加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准許上訴人前開追加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云云,仍不足採。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原屬公有宿舍而配住給上訴人使用,嗣於八十年間,上訴人將該房屋之前段,改建成為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而取得B、E建物之所有權。至於附圖二所示C、D、F、G、H建物雖為被上訴人所加蓋,然上開建物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係利用B、E建物之出入口進出,因此C、D、F、G、H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B、E建物之重要成分,成為單一之不動產,且依法已由上訴人取得B、E、C、D、F、G、H建物之單一所有權。查訴外人韓如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署讓渡書之交易標的是「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市有房屋」使用權之讓與,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中,位於附圖二所示C、D位置之舊有宿舍之使用權讓與,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並非上開交易之標的,則被上訴人自無使用
B、E建物及附合於B、E建物上之C、D、F、G、H建物之權源。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韓如明前述交易之標的包括B、E建物,惟上訴人才是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韓如明並無權處分該建物,韓如明之無權處分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占用上開B、E、C、D、F、G、H建物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中,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韓如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立讓渡書之交易標的為附圖二所示B、E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該
B、E建物是韓如明所建,被上訴人係本於與韓如明簽訂合法有效之契約取得B、E建物之占有使用權,至於附圖二所示之C、D、F、G、H建物,則是被上訴人於取得B、E建物占有使用權後自行增建的,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開B、E、C、D、F、G、H建物,亦不因此而取得任何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原屬公有宿舍;上開公有宿舍之前段建築於八十年間改建成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改建前後之建物構造已完全不同,原始公有宿舍之所有權已滅失,現存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為新的不動產,其所有權已非屬公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如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立讓渡書與切結書,約定「由韓如明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市○○○○段之使用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之前段,目前係包括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
F、G、H建物,其中C、D、F、G、H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又上開B、E、
C、D、F、G、H三層樓建物現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切結書各一件及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三層樓建物共用一樓之出入口,對外連接舊城東路;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後段為一層樓之建物,對外以獨立出入之門戶接連舊城東路;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後段之建物沒有相通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舉出相片二張,辯稱「伊所增建如附圖二所示C、D、F、G、H建物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獨立進出,並非與B、E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云云,然前述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已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且由被上訴人所舉相片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相片內所見之「門」係設於C、
D、F、G、H建物之何處、於何時所設置、對外接連至何處等事實,故被上訴人首揭抗辯並不足採信。依此,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三層樓建築物既係共用一出入門戶,則上開建物即須合在一起使用,方能發揮其經濟上之效能,因此僅能將之視為同一所有權之標的,無法將之區分為二個以上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所增建如附圖二所示之C、D、F、G、H建物並未附合於B、E建物上。」云云,仍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情形,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年以後所存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即如附圖二所示B、E、C、D、F、G、H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伊,韓如明並無處分上開建物之權利,韓如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就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建物所為之使用權讓與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占有使用上開B、E、C、D、F、G、H建物,伊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已受侵害,被上訴人亦應此而得有不當之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將前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則揆諸前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於八十年以後所存在,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伊,且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自認「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與韓如明感情不睦,於七十
年間起即已分居數十年,形同離婚,原告一人獨自定居台北,雙方各有各的生活,即使逢年過節雙方亦不往來,系爭房屋則交給韓如明居住,原告極少回宜蘭,即使偶而回系爭房屋,亦是來去匆匆,鮮少與韓如明交談,雙方可說相敬如『冰』,互不過問對方之生活細節。」之事實(一審卷第一二七、
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三二九、三三一頁)、證人劉清榮所為「原告夫妻間感情平常,在七十幾年間分居的,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到台北新店工作,很少回來。」之證言(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可知上訴人與韓如明間之感情早已形同仳離,且上訴人從七十年間起,即放棄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自七十年間起即為韓如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係伊為供韓如明居住之用,於八十年間改建完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時,伊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之所有人及占有人」乙節,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二)、其次,上訴人所舉之宜蘭郵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一審卷第九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宜蘭市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三市秘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輔壹字第一0四三二號書函、宜蘭市公所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二市秘字第一四一0九號函(一審卷第一一、一二、二一頁)僅能證明「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曾為市有房屋,上訴人為續住於上開房屋一事,曾提出陳情」之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輔壹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書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宜處字第0三二0四號函(一審卷第二0、一三四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本件紛爭提出陳情」之事實;軍事單位文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五十二年七月八日函(一審卷第二二、二三、五八、九七、九八、三六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為退役軍人、曾受讓他人之公屋、曾占用公產」之事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七六)法泰一三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一審卷第三七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申請修繕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之事實;韓如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韓如明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軍總醫院收據、韓如明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韓如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韓如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韓如明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韓如明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審卷第四八至五三、七七頁)僅能證明「韓如明曾罹患精神疾病、心臟疾病、外傷」之事實;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身心障礙手冊、韓如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身心障礙手冊、黃今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身心障礙手冊(一審卷第五四頁)僅能證明「渠三人為殘障人士」之事實;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四七五號函、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三六三0號函(一審卷第五九—一、一九三頁)僅能證明「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以上訴人為徵收房屋及發放補償金之對象」之事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戶口名簿(一審卷第六四至六六、九九頁。本院卷第四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地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事實;自來水公司七十七年通知書(一審卷第六七頁)僅能證明「上訴人遭取消用水優惠」之事實;監察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七0三六0九號函(一審卷第一0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女黃彩玲為宜蘭市公所欲收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一事代上訴人提出陳情」之事實;八十一年水費收據、八十一年電費收據、八十四年電費收據(一審卷第一0二、一九六頁)僅能證明「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水、電費收據名義人為上訴人」之事實;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水籍主檔更正表(一審卷第一0三頁)僅能證明「用水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停工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三月九日拆除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僅能證明「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為對象,命令上訴人就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之施工應停止及拆除」之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聯絡中心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七六)宜聯字第0七0九號函(本院卷第三四頁)僅能證明「韓如明曾陳情緩拆」之事實;宜蘭市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通知單(本院卷第三七頁)僅能證明「市公所曾通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事實;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陳情書(本院卷第三九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陳情係合法使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之事實;黃今山罹患精神疾病資料(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僅能證明「黃今山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顯然上開文件均不足以據為認定「於八十年以後所存在,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上訴人」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再者,上訴人所另舉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稅籍
證明書(一審卷第一八、六三頁)、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宜稅財字第三五九三0號函(一審卷第六0頁)、宜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市秘字第六八三五號函(一審卷第二四0頁)等文件,雖載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為為上訴人」等字樣,惟查:
1、依卷附之宜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市秘字第六八三五號函說明欄所載「復台端(按:指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訴書。台端申訴案,本所同意如現登錄房舍占用人韓如明無異議,自即日起變更登錄使用人為乙○○。」(一審卷第二四0頁)等語、同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市秘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函說明欄二所載「有關本市○○○路○○號宿舍房舍經查原登錄房舍占用人為乙○○之妻韓如明。」(一審卷第一0四頁)等語,可知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於宜蘭市公所登記之原占用人為韓如明,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因上訴人之申訴,而更正為上訴人。
2、另依卷附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宜稅財字第三五九三0號函說明欄所載「復台端(按:指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一審卷第六0頁)等語、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宜稅財字第0九一0000一九五號函所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門牌本處僅編一房屋稅號,並無其他建物另立稅籍,該屋於八十四年本處清查時依據該屋所有權人韓如明以切結書申報方式向本處辦理登記,本處旋於同年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又有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宜稅字第三五九三0號申請書主張原申報所有權人錯誤,並稱該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舍,並以切結方式向本處辦理更名...」(一審卷第三四七頁)等語,可知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為韓如明,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因上訴人之申請,而更正為上訴人。
3、又上訴人於其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切結書上固記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係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興建完成」(一審卷第三五一頁)云云,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前段中,如附圖二所示之B、E建物係於八十年間改建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於切結書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顯不實在。
4、再者,本件訴訟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然上訴人向宜蘭市公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聲請更名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均在本案繫屬法院之後。依此,益徵上訴人前揭更名之行為,核屬臨訟所為,並不足採信。
5、綜上各情,應認首揭之稅籍資料、宜蘭市公所函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均不足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於八十年以後所存
在,如附圖二所示之B、E、C、D、F、G、H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伊,且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五)、反之,依前揭(一)所引之證人劉清榮證言、上訴人自認事實及證人韓如明
所為「當時(按:指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立系爭讓渡書之時)房子都我在居住沒錯。」之證言(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可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自七十年間起,即由韓如明占有使用。其次,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一審卷第五五、八六、九0頁)所示,可知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均由韓如明單獨為之。再者,依前揭(三)所述,可知關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在宜蘭市公所登記之占用人為韓如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韓如明。因此,審酌上開情節後,堪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當時,如附圖二所示B、E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韓如明」等情為真實,則韓如明將上開建物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非無權處分之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二所示B、E建物及嗣後自行改建、增建之附圖二所示C、D、F、G、H建物之占有使用行為,均與上訴人無涉,對於上訴人而言,當然不構成「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六)、退步言之,即便認為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當時,如附圖二所
示B、E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為伊,且韓如明將上開建物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乙節為真實,然參酌證人賀建所為「原告在八十五、六年間一直與我一起工作,原告很少回宜蘭,我有問他,他說他太太將宜蘭的房子給別人了,他回去沒地方住。」之證言(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游德山所為「簽約後約一年,承租人搬走後,甲○○才搬進去住,甲○○在裝潢時,乙○○就有回來看過,之後也有回來過幾次,乙○○沒有和我說過房子及讓渡書的事情,乙○○有找人協調過,要求甲○○將房子的後半部由他收回,乙○○有退幾萬元給甲○○,乙○○要求取回後半部的房子,他們都沒有找我協調,但他們夫妻吵架,我有聽到。」之證言(一審卷第四四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六年間,即已知悉韓如明處分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之行為,且事後亦已承認韓如明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並未承認韓如明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云云及證人韓如明證稱「當時(按:指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立系爭讓渡書之時)沒有告訴我先生(按:指上訴人)。後來因為我沒有地方住,才要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能夠讓我住後半段,我有退四十萬元。」云云(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均不足採。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合法自上訴人處受讓取得附圖二所示B、E建物及嗣後自行改建、增建之附圖二所示C、D、F、G、H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亦不因占用上開建物而有任何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B、E、C、
D、F、G、H建物,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三一‧二八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G部份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H部份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