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於張素梅對住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張文輝提起塗銷土地贈與登記之訴時,為張素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素梅雖為成年人,然已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並於七十九年起收容於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詎張素梅之兄張文輝竟利用上開機會將張素梅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九五、二九六地號○○鄉○○段九一五、九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假藉張素梅之名義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此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選任張素梅向張文輝提起塗銷土地贈與登記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准許並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代理張素梅提起前開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然該案審理中張素梅之父張傳信向鈞院聲請宣告張素梅為禁治產人,經鈞院審認屬實而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為前開宣告。張傳信旋以張素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並進而撤回前開起訴,其行為顯然損及張素梅之利益。由於張素梅之法定代理人張傳信、張阿玉,同時為張素梅及張文輝之父母,而與之有利害衝突,為提起前開撤銷贈與登記訴訟,而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身分證、住院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狀、撤回起訴狀各一件、本院裁定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件張素梅確有對張文輝為訴訟之必要,然其法定代理人與張文輝為親子關係,而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聲請人為張素梅之子,爰選任其為張素梅對張文輝提起塗銷土地贈與登記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