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蓮(已死亡)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將債務人(陳素蓮)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已由聲請人訴請債務人之繼承人給付合會金,並蒙鈞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十六號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已定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供原因消滅,在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債務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號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辦理擔保提存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債務人早已死亡,此有債務人陳素蓮之戶籍謄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號卷內可參,是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即陳素蓮)在事件繫屬當時業已死亡,自始為無當事人能力,並無何上揭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領回擔保金,於法尚有不合。
四、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若其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五、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固經聲請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聲請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財產查封為由,認定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並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宜院耀民執和八十九執全一一八字第二五七二三號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號案卷內可參。是以原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自始即無法達到供擔保之目的,聲請人因有上開不知債務人業已死亡之情形,致相信因其提存可為假扣押之執行,應解為其提存係出於錯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但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五款「提存出於錯誤」相當,故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原擔保提存既因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於事件繫屬時業已死亡,自始無當事人能力而失其效力,自無由繼承人承受擔保提存程序之問題,倘債務人之繼承人因錯誤執行而受有損害,也僅能另循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擔保利益人之規定,是聲請人將債務人之繼承人戊○○、乙○○、丁○○、簡美鈴、丙○○列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有違,附此敘明。本院酌量聲請人聲請擔保提存,是出於錯誤,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全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