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前因感情糾紛(緣被告為已婚之人,兩造發生婚外情,原告遭被告之妻提出相姦罪之告訴),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共計二十四期,按月給付三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其中十三萬元後即拒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業已到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因婚外情而簽立和解書,單純是因為被告覺得伊受有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損失,所以同意賠償。伊因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而被法院判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伊另與被告太太達成和解,約定須給付被告太太十萬元,這二部分款項是被告後來另行同意幫伊支出,不包括在前揭和解金七十二萬元之內。嗣被告在外積欠賭債缺錢,便騙他母親說伊很可憐,他沒錢給付與伊和解之七十二萬元,所以他母親便同意匯四十二萬五千元給伊(伊指定匯入伊祖母帳戶),同意部分用於賠償被告太太及支付伊刑案易科之罰金,被告母親還告訴伊要騙被告太太說錢是伊自己出的。伊拿到這筆款項後,分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五日轉匯十五萬元及八萬元給被告,前開十五萬元中有十萬元是用於給付他太太的賠償金;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十日伊又先後提領一萬元及八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上開款項並不是被告向伊借的,只是經過伊祖母的戶頭轉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因此另外寫一張三十六萬元的借據給伊。剩下來的錢伊用於支付刑案易科之罰金,這些是被告另外和伊談好的,並沒有說用於給付兩造間之和解金。
2、兩造和解之金額並沒有包括刑案易科之罰金跟給付被告太太的賠償金,此由和解書之內容即可看出。且伊是在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太太達成和解,而系爭和解書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簽立,當時被告太太尚未對其提出任何民事求償,所以根本沒有談到與被告太太和解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繳款收據、存摺紀錄各一件、匯款單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國漳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但伊除已支付原告所稱之十三萬元外,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別由伊母親林莊素鄉代伊匯款二十三萬、十七萬及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指定之)至原告祖母李曾阿卻之帳戶,所以總共已付了五十五萬五千元。
(二)伊並沒有和原告串通起來騙伊母親,系爭四十二萬五千元確實是因為支付和解金,而請伊母親匯款給原告的。當初伊雖然有和原告談好,同意原告要賠償伊太太的十萬元和支付原告刑案易科之罰金,但這些款項都已經包括在系爭和解之七十二萬元金額內。
(三)原告匯款的二十三萬元部份,伊確實有收到,但那些款項並沒有部分用於賠償伊太太的賠償金,都是伊另向原告借的,為此伊還寫了一張三十六萬元的借據給原告,那張借據是伊親手以電腦打字的,但正本在原告那裡,伊只剩下電腦存檔而已。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稱之九萬元現金。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莊素鄉、簡議貞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及該案偵查卷)及原告刑案(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感情糾紛(緣被告為已婚之人,兩造因發生婚外情,遭被告之妻對原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作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共計二十四期,按月給付三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其中十三萬元後即拒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業已到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之母親雖曾匯款四十二萬五千元給伊(伊指定匯入伊祖母帳戶),但那是因為被告除同意給付前揭和解金外,後來又同意另外幫伊支付刑案(相姦案)判處易科之罰金八萬一千九百元、伊和被告太太和解須支付之十萬元,但被告因為在外積欠賭債缺錢,便騙被告之母親說伊很可憐,所以被告母親同意匯錢給伊,伊拿到匯款後先後轉匯二十三萬元給被告,其中十萬元是用於給付他太太的賠償金,另分二次交付共九萬元現金給被告,伊只是轉交這些款項給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剩下來的錢則用於支付刑案易科之罰金,故前開匯款並非用於給付系爭和解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繳款收據、存摺紀錄、匯款單為佐。
二、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和解之七十二萬元已包括伊同意幫原告賠償伊太太之十萬元及原告刑案易科之罰金。伊除已支付原告十三萬元外,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伊母親代為匯款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給原告,所以總共已付了五十五萬五千元。伊並沒有和原告串通起來騙伊母親,該四十二萬五千元都是用於支付和解金,伊雖有收到原告匯款的二十三萬元,但那些款項都是伊另書立借據向原告借的,與支付伊太太之賠償金無關。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稱之九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匯款單為證。
三、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和解之金額是否包含原告應支付被告太太之和解金及原告刑案判處易科之罰金在內?被告母親匯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目的是否用於代償系爭和解金?被告是否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和解債務均已到期?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間與有配偶之人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遭被告之妻對其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原告認其受有損害,兩造為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為:「立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感情問題,雙方同意以左列條件和解:一、甲方願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作為乙方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前條所定金額,甲方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共計廿四期,按月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本和解書經雙方簽立後即生效力,嗣雙方不得再就本事件為任何民、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是揆諸前開和解書之文字記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前開款項,僅係作為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敘及被告同意代原告支付被告太太之和解金及原告嗣後遭刑案判處易科之罰金等事項。
(二)證人即系爭契約書立時之見證人林國漳律師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和被告書立和解書,後來快下午五點左右,他們一起到我的事務所,經瞭解是因為被告的太太告原告妨害家庭,因此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因為前開事項所受的一些損害,他們要求我就寫感情糾紛就好,當時他們沒有明確表示所謂損害是指那些事項,因此和解書第一項就書寫為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等語在卷。復參諸本件原告於書立和解書時,雖已經被告之妻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中,然該案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公訴,且被告之妻係至九十年七月間方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前並未先行對原告提出其他民事請求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及該案偵查卷)審閱無訛。是衡諸常情,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應尚無法預見被告之妻必會對原告提出民事請求,而得據以評估其妻可能請求之數額,列入契約磋商之內容;且偵查結果原告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甚為明確(因依前開卷宗資料所示,原告於偵查迄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更遑論渠等能事先預測若遭起訴後法院可能判處之刑度及能否易科罰金之數額等節。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成立之和解金額已包括前開和解金及罰金在內,即難遽以採。況被告辯稱契約內容包括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乃屬主張例外、變態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事後另行同意支付原告應給付其妻之和解金,及應繳納之刑案判處易科之罰金,前開金額不包含在兩造和解之七十二萬元中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之母親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共匯款四十二萬五千元給原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其祖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前開匯款與給付系爭和解金無關,此乃因被告在外積欠賭債缺錢,便與伊串通欺騙其母,他母親同意匯四十二萬五千元,除用於支付伊刑案易科之罰金八萬餘元外,其另轉匯二十三萬元給被告(其中十萬元是用於給付被告太太的賠償金),又交付現金九萬元現金給被告,此部分款項只是經過伊祖母的戶頭轉交給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有串通欺騙其母情事存在,主張均因給付和解金而匯款,嗣因借貸關係自原告處收受匯款二十三萬元,否認有收受九萬元現金。則原告對其主張右揭兩造共同串通欺騙被告之母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然原告未能舉提出任何實證以資佐證,且證人林莊素卿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稱:「當初因為原告和我兒子有感情糾紛,我兒子和他簽了和解書,要付給他七十二萬元,同時因為我媳婦有告原告,當時已經判決五個月(應為三個月之誤),我媳婦另外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到高等法院,我希望雙方不要再有糾葛,所以和原告表示本來我兒子是分期方式給付和解金,我可以先給他一部分,::這些錢確實是要給付和解金::」、「我並沒有告訴他說十萬元要支付給我媳婦,那筆錢通通要給付我兒子的和解金」等語在卷,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被告跟他媽媽說和伊和解的七十二萬元沒有錢付,所以他媽媽才匯錢給伊等語,核與證人所述給付目的一致。另證人簡譯貞即被告之妻證稱:「我並不知道他匯款給我老公,錢我沒有收到,原告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明確。是原告對於主張兩造共同串通欺騙被告之母匯款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前開四十二萬五千元均係用於給付和解金,原告嗣後匯款二十三萬元予其乃基於另外之借貸關係等節,衡與社會常情尚無不合,亦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應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因此,被告辯稱兩造和解之七十二萬金額,已包括其同意幫原告賠償伊太太之十萬元及原告刑案易科之罰金在內云云,雖不可採。然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存摺紀錄及匯款,僅能證明其匯款二十三萬元予被告,及其已繳付刑案易科之罰金八萬餘元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與之串通欺騙向被告之母親騙取款項(即兩造無借貸之意),及被告之母親匯款之四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有同意用於履行(被告另行同意支付)原告刑案易科之罰金之意。則前揭刑案罰金及二十三萬元匯款之情,要屬兩造間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而與本件和解書無涉,原告自應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按月給付三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十三萬元,亦即被告已給付九十年三、四、五、六月等四期應給付之十二萬元,及九十年七月該期應給付之部分款項一萬元(尚欠二萬元)。又被告之母親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共匯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和解金給原告。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份該期並未足額給付,至九十年九月始為前揭給付,已生遲延給付情事,則依兩造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自應認為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尚未清償給付之餘額(即一十六萬五千元)均應視為業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一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其和解債權均因第三人即被告之母親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再為請求,即屬依法無據,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