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兼訴訟代 理 人 楊昌縉原名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楊昌縉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成邦建設有限公司、楊昌縉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6日與原告2 人簽約購買原告楊昌縉(原名丁○○)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163,及原告成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邦公司)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1 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 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訂約時被告應先給付200,000元(簽發宜蘭郵局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給付),餘款4,400,000元約定待過戶完畢領得所有權狀時辦理貸款一次付清。其後原告於87年1月20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委由經辦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取新發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屆期提示前開定金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貸款亦未核撥,故仍由原告保管移轉後新發之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同年2月4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獲准。嗣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付款,遂以被告有變賣財產之虞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並於87年3月4日辦妥查封登記,且對被告另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經鈞院於同年12月2日以87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88年1月4日判決確定。未料被告竟趁原告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擬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之際,另持前開謊稱遺失而獲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為證明文件,於88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甲○○,約定擔保範圍含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每萬元按20元計算)在內,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登記,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存有上述物上負擔,遭甲○○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88年度羅拍字第654號)獲准,並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89年度執字第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原告雖就系爭抵押權曾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確受有損害,爰以房、地各600,000元損害計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開時、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售予被告,並先行辦理過戶(但過戶後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事後被告未依約繳納價款,原告乃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竟持謊稱遺失而獲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為證明文件,於88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甲○○,約定擔保範圍含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每萬元按20元計算)在內,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登記,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存有上述物上負擔,遭甲○○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88年度羅拍字第654 號)獲准,並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308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各1件、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內含本院88年度羅拍字第65
4 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1 宗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曾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開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其確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甲○○對之享有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第861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抵押權所擔保者包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甲○○業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於89年間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甲○○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嗣後聲請執行時,均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本金1,000,000元,依約應於88年9月30日清償卻未清償,因此請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其約定擔保之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逾期清償時每日每萬元須按20元計算之違約金在內,亦有前述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房地存有系爭1,2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並遭抵押權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受有損害,而以房、地各600,000 元計算等情,亦屬有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成邦公司、楊昌縉各6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