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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國楨被 告 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英隆被 告 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占魁被 告 德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被 告 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元吉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而涉訟,查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由被告聯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票據付款地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本院雖對於被告張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而有管轄權,然其餘被告及原告基於票據之請求,本院均無管轄權,茲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