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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四00七平方公尺之耕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添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親游丁光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四00七平方公尺(重劃前為四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向台灣省宜蘭縣政府辦理登記在案。而原告父親游丁光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繼續耕作至今,且對該土地之承租權依遺產分割協議亦由原告單獨繼承。至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雙方約定以「一、祭祀日期:每年農曆十一月初三日在壯圍六祖廟祭祖後辦宴席三桌(地點實酌情另定)。一、依照會名次序由該當派下員推出代表輪流祭祀辦會,如有放棄者均由個人游丁光負責承辦之。一、祭祀經費應由個人游丁光依照應繳佃租谷除扣有關賦稅水利等必要費用後將其淨餘額悉數提充之。」而游丁光或原告每年均依約出錢辦會,此事實被告已於調解時自認,故原告並無欠租情形。

㈡本案之爭執發生係因壯圍鄉公所以系爭租約之出、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

回或續租,而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因該份註銷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遲誤異議期間,嗣經原告請求變更登記,壯圍鄉公所遂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釋,並查明原告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後,通知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乃提出異議而為不同意續約之表示,案經壯圍鄉公所、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與調查結果,並作出調處決議「㈠原承租人之繼承人確有耕作之事實,每年租金以設宴辦桌支出費用抵繳,依法應同意由承租人續訂租約。㈡部分農地鋪設廣場作為曬穀之用,應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倘對造人以申請人違反農地使用而欲終止租約,請另案向公所申請調解。」然被告卻以「租約既已被註銷及會員大會決議不續約」等事由而拒絕與原告訂定續約。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八

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期租約於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繼續定租約。」等規定,本件耕地出租人為祭祀公業,依前開法令縱租約期滿亦不得要求收回自耕,只要承租人要求續租,其不得拒絕並有義務續定租約。系爭土地租約雖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然游丁光或原告並無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有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且承租人每年亦有以辦會代替繳交租金方式為之,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故承租人確有承租、繼續耕作、繳交租金之事實存在,故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殆無庸疑。被告否認且拒不配合辦理耕地租地繼承變更登記,使原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有關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辦理之,被告拒絕會同原告共同辦理,故原告併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無耕作之事實,然有關原告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除經宜蘭縣政

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查屬實在案外,復有美城村之村長黃水盛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土地鄰居盧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憑。證人盧啟到庭雖承認上開證明書為其簽名然其辯稱不知證明書之內容云云,惟則證人因其土地恰在系爭土地旁,頃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故為虛偽證詞,且衡諸常情倘不識字應對所證明之內容再三確認,否則隨意簽章豈不懼應負何法律責任,顯示其證言之不實。添㈤又被告拒絕續約主張之一「原告違反農地使用自行填土私設廣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廣場」,然該廣場係為曬穀場,該廣場只有於收割曬穀時才會使用,平時為空地,後因系爭土地旁建有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村東安聖祖廟(以下簡稱聖祖廟),而進香之信眾將之誤為該廟之停車場,因不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故平日未加以禁止,致被告誤解,惟該廣場既非原告所建,目前亦已拆除,斯此該曬穀場應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非違法使用,故原告乃已將之回復耕作之用,亦經鈞院履勘現場屬實,且針對此土地部分,原告亦不曾向聖祖廟收取租金,自無違法轉租可言。

㈥聖祖廟管理委員會雖曾函覆鈞院稱:「本廟前主任委員游重吾先生(亡)和甲○

○先生於000年間,只於口頭上同意租約定為每期耕為一五0斤稻穀,而本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確有付租金于甲○○先生無誤,本廟會計總冊載有明細『八十三年二月份付八十二年度貳仟貳佰元正、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付貳仟參佰元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付貳仟元正。』」,並檢附該廟之會計總冊為憑。然則原告從未向聖祖廟收受租金,且觀諸所附會計總冊並未記載是何種租金,亦無原告收受之證據;甚者,依聖祖廟回函,雙方約定每期耕為一五0斤稻穀,但依前揭卷附會計總冊,僅八十三年有二次租金給付及八十六年一次租金給付,亦與回函內容不符,顯見回函與實情相悖,自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游十六世游德龍(木盛)五十三年十一月謹錄本、致壯圍鄉公所函文、宜蘭縣政府函(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五次調處會議紀錄)、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十六財字第一九三六五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第三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七二七八號函等各一份,及證明書三紙、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六紙、臺灣省宜蘭縣田水利會費及工程受益徵收單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水盛、盧啟、吳燦達、鄭舜章、林武雄,以及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游丁光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游丁光死

亡,該承租權即由原告單獨繼承,請求續訂租約云云。惟原告久居台北,並無實際從事耕作,其將系爭田地轉租他人耕作,而捏稱雇工耕作。原告並將系爭田地部分出租予聖祖廟為停車場之用,並放置貨櫃車。且除道路為柏油外,均屬砂礫,無法於農忙時作為曬穀之用,此亦經原告調處、調解中承認「違規使用部分願負責恢復原狀」以及「舖設廣場為方便當地廟宇信眾停車」,足證原告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租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及續行租約。

㈡原告並無耕作之事實,證人黃水盛及盧啟所出具之證明書均屬虛偽,尤其系爭田地亦經壯圍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

㈢且原告至今並未代繳賦稅水利等必要費用,足見其有欠租之情形;尤其系爭田地

部分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此經被告於壯圍鄉租佃委員會時聲明終止租約在案,爰再於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既有欠租、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等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於法自屬有據。

㈤本件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轉租及承租耕地供非耕作之用,依法原租約無效: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自認:「系爭耕地在五十九年簽約時面積和現在並不一

樣,本來土地就有部分是曬榖場,在六十七年時有辦理分割,分割後的七八地號面積有縮小,照片上所示的水泥地是我在六十八年鋪設的,原來是泥地,用來曬榖的,後來仍然用曬穀使用,後來因為稻穀都改為烘焙,在七十年左右沒有繼續曬穀,但沒有恢復,結果別人就擅自放置貨櫃和停車,我並沒有出租空地,今年二月左右我已經把它恢復成農地,聖祖廟每年辦廟會時會向我借,都是臨時性的只有兩天,從我繼承以來都有繼續向我借,我父親時也有借過。」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亦承認:「對於該照片之拍攝地點為系爭土地及該水泥地在今年三月份才回復原狀之事實不爭執,但水泥地是做曬穀使用,並無違法轉租情形。我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的水泥地面積約二百坪,系爭土地總面積約一千二百坪,貨櫃是他人擅自擺放,停車也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照片所示的金爐坐落位置不在系爭土地上,圍牆部分及花台部分是在七十五年間由聖祖廟出資興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好沒有幾個月我就發現,有向聖祖廟反應,他說就讓該廟借用一下,所以我就沒有要求拆除。」鈞院乃問:「七十年以後就沒有再曬穀,為何水泥地沒有恢復耕作?」其回答:「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恢復,一直把水泥地空在那裡,我應該是七十五年左右才改為烘焙方式沒有再曬榖。」云云。則原告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使用,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其原定租約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確有耕作,並出具盧啟之證明書為證,然盧啟證稱:「這份證明書是我

簽名沒錯,是原告幫我寫好的,我不識字,我不知道該文書之內容,原告說是戶政需要,聖祖廟的廟婆告訴我蓋章就是。原告是我鄰居,從小就認識。系爭土地的來源我並不清楚,但是原告曾經請我去耕作過,從民國七十幾年到八十幾年,時間約十年左右,全部播種到收成都是我在負責,約四分地每年要給他壹仟台斤稻穀,算我向原告承租,並沒有打契約,後來他向我要回去,由誰來做我不知道。我確定是這塊地沒有錯。」然原告則稱:「我父親去世後,我母親僱用證人來整地、播種,多少錢僱用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在六十八年就把他要回來。」惟證人盧啟堅稱:「確實是我向他承租,我肯定八十年左右還有再耕作。」、「應給付之稻穀放在碾米廠由原告自行前往收取無誤。」等語。足證原告不自任耕作,並有轉租與證人盧啟耕作而收取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租約請求續訂租約。

⒊此外鈞院勘驗現場,系爭田地目前尚留約寬度一公尺水泥地未予播種,而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有下列可證:

⑴原告已承認:「圍牆部份是聖祖廟所興建,事後在九十一年三月份將圍牆及水泥地均拆除種稻。」等情。

⑵證人羅素良證稱:「我是聖祖廟的廟祝,是聖祖廟的管理委員,在此廟擔任廟祝

,從民國六十五年開始至現在,系爭水泥地是在我擔任廟祝之後才舖設,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初是因為聖祖廟辦廟會慶典時須要有場所,所以當時之主委游重吾向原告商借使用舖設水泥地。水泥及圍牆均為聖祖廟所舖設,不是同一時間施做,圍牆是比較晚施做,有無支付代價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雖然有人在上面曬稻過,都是附近的居民向我們廟方借來使用,原告有無曬稻我們並不知道,不過當初確實是為了辦廟會才舖設水泥地,原告是直到今年或去年才向我們聖祖廟要求拆除,之前並沒有反應過。」⑶原告亦自認:「水泥地和圍牆都是聖祖廟舖設的,只是他們舖設前並沒有告訴我

。水泥地是六十八年舖的,圍牆何時施做不清楚,附近居民曾經來曬稻過,舖設水泥地後我自己也有曬過一、二次。雖然我曾經同意過,但後來我就反對,八十九年我有請求他們拆除,他們要求因為重建週年所以希望因為辦廟會再延長一年。」㈥原告既自認系爭耕地任由他人擅自擺放貨櫃,聖祖廟每年辦廟會時借用停車,以

及聖祖廟出資興建圍牆及花台舖設水泥,嗣後並同意該廟借用沒有要求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自任耕作。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裁定各一份及照片八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素良及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聖祖廟管理委員會調取支付系爭耕地租金之相關帳冊。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為不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除去之,要屬有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卷宗可稽,是其起訴程序於法相符。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丁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游丁光於六

十六年間死亡,該爭承租權即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繼續耕作至今,且游丁光生或原告每年均依約出錢辦會,並無欠租情形。又系爭耕地租約雖經壯圍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惟經原告請求變更登記後,壯圍鄉公所遂依內政部函釋,並查明原告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即通知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乃提出異議,案經調解、調處,被告仍拒絕訂定續約。本件耕地出租人是祭祀公業,依法令縱租約期滿亦不得要求收回自耕,只要原承租人要求續租,其不得拒絕並有義務續定租約,且系爭租約雖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然承租人並無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於土地上耕作,每年亦繳交租金,被告並無反對之表示,故由此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且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併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事宜。又原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除經宜蘭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查屬實外,復有當地村長及鄰居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系爭土地上之廣場係為曬穀場,後因土地旁建有聖祖廟,進香信眾將之誤為該廟停車場,惟該廣場既非原告所建,目前亦已拆除,斯此該曬穀場應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非違法使用。且原告亦不曾向聖祖廟收取租金,自無違法轉租可言,另觀諸聖祖廟之會計總冊並未記載是何種租金,亦無原告收受之證據,甚者該會計總冊之記載與其回函所稱每期耕為一五0稻穀之內容不符,顯見回函與實情相悖,自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久居台北並無實際從事耕作,其將系爭田地轉租他人耕作,並將

部分出租予聖祖廟為停車場之用、放置貨櫃車,足證其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自屬無效。且原告至今並未代繳賦稅水利等必要費用,有欠租之情形,另系爭田地部分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告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否認有不自任耕作、轉租以及承租耕地供非耕作之用等事實,惟依照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一部借與他人使用,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另原告提出盧啟出具之證明書,惟依證人盧啟所證稱,亦可證明原告確實不自任耕作,並有轉租與證人盧啟耕作而收取租金,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原告不得依據無效之租約請求續訂租約。此外,依證人羅素良之陳述、原告自認系爭耕地任由他人擅自擺放貨櫃,聖祖廟每年辦廟會時借用停車,以及聖祖廟出資興建圍牆及花台舖設水泥,嗣後並同意該廟借用沒有要求拆除等情,均可證原告係屬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00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親游丁光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就該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向台灣省宜蘭縣政府辦理登記在案,嗣經游丁光於六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上開耕地承租權則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迄今猶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前項土地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討之爭點即為: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未支付租金、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事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事由等情,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另所謂不自任耕作,亦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承租人如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亦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參照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等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等裁判)。又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可稽。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乃屬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而轉租於他人者,其轉租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亦當然無效,該他人即無耕作權。該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幾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盧啟耕作之事

實,已經證人盧啟到庭陳述:「系爭土地的來源我並不清楚,但是原告曾經請我去耕作過,從民國七十幾年到八十幾年,時間約十年左右,全部播種到收成都是我在負責,約四分地每年要給他壹仟台斤稻穀,算我向原告承租,並沒有打契約,後來他向我要回去,由誰來做我不知道,我確定是這塊地沒有錯。」、「確實是我向他承租,我肯定八十年左右還有再耕作。」「(問:是否將應付給原告的稻穀放在碾米廠,由原告自行前往收取?)沒錯。」等語甚詳(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交與訴外人盧啟耕作,耕作之損益均歸屬盧啟,原告則坐享地租利益,此應屬轉租之情形甚明,而非如原告所稱僅委託他人代為耕作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盧啟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顯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另亦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聖祖廟鋪設水泥地及搭建圍牆

,供作該寺廟之香客停車之用等情,已據聖祖廟之廟祝即證人羅素良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我是聖祖廟的廟祝,是聖祖廟的管理委員,在此廟擔任廟祝,從民國六十五年開始至現在,系爭水泥地是在我擔任廟祝之後才舖設,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初是因為聖祖廟辦廟會慶典時須要有場所,所以當時之主委游重吾向原告商借使用舖設水泥地,水泥及圍牆均為聖祖廟所舖設,不是同一時間施做,圍牆是比較晚施做,有無支付代價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雖然有人在上面曬稻過,都是附近的居民向我們廟方借來使用,原告有無曬稻我們並不知道,不過當初確實是為了辦廟會才舖設水泥地,原告是直到今年或去年才向我們聖祖廟要求拆除,之前並沒有反應過。」等語明確(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嗣後聖祖廟管理委員會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民東管字第00四一號函覆本院稱:「本廟主任委員游重吾(亡)和游提鏞於八十一年間,只於口頭上同意租約,訂為每期耕為一五0稻穀,而本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確有付租金于游提鏞先生無誤,本廟會計總冊載有明細。」等語,並有其檢送本院之會計總冊節本在卷可佐,足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將一部份之耕地轉租予聖祖廟,而有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屬可取。

⒋又查,原告雖否認有將部分土地轉租予聖祖廟,並辯稱該土地上之水泥地係原告

於六十八年鋪設用以曬穀云云,惟原告自承該水泥地面積約二百坪,佔系爭耕地面積六分之一,則衡之常情,其尚無將所租土地幾近二成之土地提供作晒穀場之用之理。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自七十五年後稻穀都改為烘焙,無須曬穀,惟其並未將該水泥地回復,而任由他人放置大型貨櫃及停車(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此復有照片五幀在卷可憑,且原告雖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已將該水泥地拆除,然原鋪設水泥之土地迄今猶留有砂石,顯無法供作耕作或曬穀之用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從而該部分之土地實難認定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況原告事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改稱:「水泥地和圍牆都是聖祖廟鋪設的,只是他們鋪設前並沒有告訴我,水泥地是六十八年鋪的,圍牆何時施作不清楚,附近居民經常來曬穀過,鋪設水泥地後我自己也有曬過一、二次。」等語,據此益可證明該鋪設水泥之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將承租耕地之一部供非耕作之用,洵堪採信。

⒌此外,再參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照片上所示的水泥

地‧‧後來因為稻穀都改為烘焙,在七十年左右沒有繼續曬榖,但沒有恢復,結果別人就擅自放置貨櫃和停車,‧‧聖祖廟每年辦廟會時會向我借,都是臨時性的只有兩天,從我繼承以來都有繼續向我借,我父親時也有借過。」等語,其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貨櫃是他人擅自擺放,停車也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照片所示的金爐坐落位置不在系爭土地上,圍牆部分及花台部分是在七十五年間由聖祖廟出資興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好沒有幾個月我就發現,有向聖祖廟反應,他說就讓該廟借用一下,所以我就沒有要求拆除。」另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履勘現場時亦稱:「‧‧八十九年我有請求他們拆除,他們要求因為重建週年所以希望因為辦廟會再延長一年。」等情,堪信原告已自認其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任由他人擅自擺放貨櫃,或於聖祖廟每年辦廟會時借用停車,或任由聖祖廟出資興建圍牆及舖設水泥,嗣後經聖祖廟要求並同意借用之事實,是參諸首揭裁判之意旨,原告將部分耕地任由他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縱其未受有租金之利益,亦屬不自任耕作,故原告另辯稱其並未向聖祖廟收受租金之情,縱為真實,對於其已構成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原告於七十至八十年間已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盧啟,此外復將系爭土

地之一部出租或出借予聖祖廟鋪設水泥地及圍牆供非耕作使用,或任由他人擺放大型貨櫃、停車,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且此租約無待於被告為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縱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及圍牆拆除,亦無礙系爭耕地租約已經消滅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對系爭耕地之全部或一部有轉租、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致使原訂租約無

效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聲請訊問證人鄭舜章、林武雄,以證明其有耕作之事實部分,因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且渠等二人均為原告之親戚,證詞難免偏頗,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故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積欠租金、繼續一年以上不耕作等違反同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情形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有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辦理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3-01